国电投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72号
原告***,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中大道1368号。
法定代表人涂国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大院内。
负责人蔡征亮,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春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水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水检梧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在被告江西水检梧州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江西水检梧州分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从2009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而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作出的梧劳人仲案字(2012)第232号仲裁裁决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不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560元(即38个月×1120元/月×2-38个月×1120元/月×1)。
被告江西水检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只是梧州市东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义务的应属梧州市东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而并非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水检梧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1日到被告江西水检梧州分公司处从事泵站运行管理工作,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聘用劳务合同》。
另查明,被告江西水检公司与梧州市东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梧州市东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被告处工作,梧州市东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必须与所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将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转到梧州市东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处,由梧州市东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每月的工资发放给劳务派遣人员。本案的原告并不在梧州市东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劳务人员名单中,梧州市东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发放原告每月工资一事,被告与梧州市东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亦没有与梧州市东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
江西水检梧州分公司系被告江西水检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
原告***因双倍工资问题与被告江西水检公司发生争议,于2012年10月16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江西水检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560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2)第23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作牌、梧劳人仲案字(2012)第232号仲裁裁决书和被告江西水检公司提供的梧州市东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派遣到被告江西水检公司人员发放的工资表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于2007年9月1日到被告江西水检梧州分公司处从事泵站运行管理工作,原告的各项工作均由被告江西水检梧州分公司进行安排。被告江西水检公司虽与梧州市东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书》,但对此被告江西水检公司、江西水检梧州分公司与梧州市东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均没有告知原告,且本案的原告并不在梧州市东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劳务人员名单中,两被告也没有提供劳务派遣人员的名单。另外,原告对梧州市东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发放工资之事并不知情,亦没有与梧州市东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综合全案案情及原告的工作情况,本案的实际用人单位应认定为被告江西水检梧州分公司,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也应为被告江西水检梧州分公司。因江西水检梧州分公司系江西水检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江西水检公司承担,故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是江西水检公司。从2007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泵站运行管理工作起,被告江西水检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劳务合同》期限届满,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故从2008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该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那么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5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欣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黎春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