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投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代理人**,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368号鼎峰中央21楼B、C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大院内(长洲镇龙华村福全组)。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 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 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0年2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泵站运行值班工作,约定工资是每月1100元加20元发信息汇报工作的信息费。被告安排本人工作时间是24小时全天 上班,每上20天班休息10天。被告从来没有发过加班工资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 25日加班费共人民币68110元【(24小时×20天-167.4小时/月)÷30天×663天×1100元÷20.92÷8小时×150%=68110】。 被告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在龙华泵站工作,离市区较远,只能实行综合工时连续定期工作制,每天连续上班20天,然后休息10天。且每天实际工作时间 最长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天不超过2小时,这一情况有每日工作登记记录及日运行情况小结可以证实。其余时间由员工就地休息,原告在泵站内配备有宿舍和煮食的设备、冰箱等, 因此根本不存在加班。另外,原告受劳务派遣到被告处工作,是知道并同意此工作时间,对月工资1100元加20元通信费一直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 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到被告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从事泵站运行值班员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月20天,休息10天。上班时间吃住都在 工作地点,每天工作是巡视水位、短信汇报水位、巡查设备运行情况、视水位情况进行抽水等。上班时间,除了公司允许外出购物外,其余时间要求不能离开工作地点。根据原告填写 的工作记录,其实际工作时间平均每天不超过8小时。 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系被告江西水检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 原告***因加班工资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1年12月23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68110元,梧州市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2)第20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作证、梧劳人仲案字(2012)第19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库区九个泵站值班时间的通知、关于库区九个泵站卫生清理规定的通 知、关于库区九个泵站运行人员考核奖励细则通知、工商银行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防汛值班人员值班安排表和被告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泵站值班记录、泵站运 行情况小结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到被告江西水电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从事泵站运行值班员工作,公司规定工作时间为每月20天,休息10天。上班时间 24小时待在工作地点,但24小时包括吃住时间。从原告填写的工作记录,其实际工作时间平均每天不超过8小时。现原、被告争议的是晚上12时至次日上午8时属于上班时间还 是休息时间,原告认为轮到其当天值班的晚上12时后没有休息,属于值班。本院认为从事泵站运行值班员工作是个特殊性质的岗位,且休息室设立在工作地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 证晚上12时后其在值班还是在休息睡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6811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陪审员  *** 审判员  朱 欣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