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相志,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再审申请人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相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民终4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创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必要被告吊车司机刘营,实际施工人杨朝雷(王相志的雇主),严重违反程序,不当加重高创建工公司的责任,高创建工公司主张承担至多40%的责任。王相志受伤是因为吊车司机刘营吊车上配套的吊篮存在质量问题脱落所致,刘营是该吊车及吊篮的提供者,应负直接责任。杨朝雷作为王相志的雇主,没有按照安全规范,让王相志危险作业,也应负连带责任。如果施工单位高创建工公司、实际施工人杨朝雷以及吊车司机任何一方遵照了安全技术规范,都不会发生该事故,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所致的伤害。受害人王相志缺乏作为高空作业从业人员对于相关技术规范的认知,自身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高创建工公司在一审时提出追加刘营、杨朝雷为被告的请求,但被一审法院驳回。二、之前王相志关联案件的判决裁定存在错误已被抗诉和下级法院更改。关联案件已经检察院同意受理抗诉,目前程序正在进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3428号民事裁定中关于高创建工公司和案外人刘营有书面承揽合同的表述,在二审法院(2021)豫02民终4378号案件中确认根本不存在书面承揽合同,已重新认定为雇佣关系。三、本案伤残赔偿标准认定有误。本案一审审结于2021年9月30日,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之规定,本案仍应区分城乡标准。高创建工公司已经提出开封市祥符区范村乡许墩村委会给王相志同村村民王刘海出具的农业户口证明,并要求王相志提供包括社保医保究竟是按农村还是按城市标准缴纳的要求,但王相志一直回避自己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前后矛盾,在二审审判笔录中已经明确王相志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明自己为城镇户口的证明,逾期承担不利后果,直至二审判决下达,高创建工公司也从未收到去补充质证的通知,显然王相志没有提供。《国务院关于同意河南省调整开封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14〕121号)的内容,并没有将原开封县区域内的农业户口直接变更为城镇户口的法律效力和行政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2月24日中午10时许,王相志与案外人彭发志在河南筑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天骄幼儿园西地工地站在吊篮上安装线路工作时,吊篮从吊车大臂连接处断裂,两人随吊篮摔地而受伤。王相志随即被送至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进行第一次治疗。后王相志将杨朝雷、高创建工公司、河南高创住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筑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9日,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20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判决高创建工公司赔偿王相志医疗费75805.94元,驳回王相志对杨朝雷、河南高创住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筑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高创建工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1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2民终4124号民事判决,认定高创建工公司直接对王相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高创建工公司已将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内容履行完毕。经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2民终412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高创建工公司提供了案涉吊篮。本案中,王相志起诉高创建工公司,请求高创建工公司承担责任。高创建工公司称其至多承担40%的责任、本案程序违法、案涉吊篮为刘营提供、应追加刘营和杨朝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高创建工公司主张关联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但是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王相志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相志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高创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正宏
审 判 员 刘中华
审 判 员 马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钰莹
书 记 员 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