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刘营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4民初575号
原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5314423P。
法定代表人:高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营,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有春,河南隽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与被告刘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宽,被告刘营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营向高创公司偿还代垫的赔偿金256492.53元;2.依法判令刘营支付高创公司逾期利息(以256492.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根据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204民初1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配比例,高创公司本次向刘营追偿因王相志提供劳务者赔偿责任纠纷已支付的赔偿款275365.66元的80%即220292.53元,依据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204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以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2民终4642号民事判决。此外,根据王相志另一案件(2020)豫020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中第5页、第8页所查明的事实,高创公司垫付54500元,刘营垫付了37000元,共计91500元,该垫付部分虽然被预扣,但没有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责任,按照高创公司与刘营二八分的责任比例,该垫付总额91500元中,高创公司只应当承担18300元,刘营应承担73200元,经计算,高创公司多承担了36200元,该部分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追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高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营辩称,高创公司诉请的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创公司所述的判决中没有记载高创公司享有追偿权,应依法驳回高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4日中午10时许,案外人王相志、彭发志在河南筑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天骄幼儿园西地工地站在吊篮上安装线路工作时,吊篮从吊车大臂连接处断裂,吊篮从离地大约10米处脱落摔至地上,二人随吊篮摔地而受伤,王相志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王相志将高创公司、杨朝雷、河南高创住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及河南筑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查明,王相志花费医疗费共计167305.94元,其中高创公司为其垫付54500元,刘营为其垫付37000元,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豫020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判决高创公司赔偿王相志医疗费75805.94元,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高创公司负担1695元。高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0)豫02民终41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相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高创公司支付王相志款项77500.94元(75805.94元+1695元诉讼费),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063元,本院作出的(2020)豫020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2020年12月12日,王相志入住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21年4月29日,王相志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7月6日,王相志再次将高创公司诉至本院,2021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1)豫0204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判决高创公司赔偿王相志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8867.66元,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高创公司负担2527元。高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2民终46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相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高创公司支付王相志款项271394.66元(268867.66元+2527元诉讼费),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971元,本院作出的(2021)豫0204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21年6月2日,刘营作为原告将高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高创公司赔偿其因车辆被扣的营运损失423967.72元。2021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21)豫0204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查明:车牌号为豫A6××**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俗称吊车)系刘营个人所有,其受雇于高创公司并在该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施工。2019年12月24日,刘营在实施作业时,吊车上的吊篮突然脱落,致使在吊篮内作业的案外人王相志、彭志发受伤。高创公司以受伤人员问题尚未妥善处理完毕为由,将该吊车予以扣押。该案判决高创公司向刘营支付停运损失260301.44元。高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2民终43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银行转款凭证、结案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事故车辆豫A6××**系刘营所有,其受雇于高创公司,二者系雇佣关系。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的刘营,理应保证案涉车辆在作业时性能正常,但该事故的发生系吊车吊篮脱落导致,系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所致,刘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所发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高创公司已将本院(2021)豫0204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271394.66元履行完毕,故刘营应将由其承担的80%即217115.73元返还给高创公司。根据本院确定的上述责任比例,高创公司与刘营垫付给王相志的费用91500元(54500元+37000元)的80%即73200元应由刘营承担,刘营仅垫付37000元,下余36200元应由其返还给高创公司。上述两项共计253315.73元(217115.73元+36200元)。关于高创公司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以253315.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2年3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营返还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款项253315.73元及利息(以253315.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4元,由刘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曾莉
书 记 员 翟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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