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所、汝州市牧原现代农业综合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82民初6691号
原告:**所,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武,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牧原现代农业综合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小屯镇季营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9FQQHT5K。
法定代表人:张龙飞,执行董事。
被告:房杰园,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第三人: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5314423P。
法定代表人:高波,董事长。
第三人:路建勇,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第三人:梁国春,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所与被告汝州市牧原现代农业综合体有限公司、房杰园、第三人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路建勇、梁国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原告**所于202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38.52元,减半收取计3669.26元,由原告**所负担。
审判员  王少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蒙蒙
附本裁定书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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