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765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16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春,系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营业场所:周口市市辖区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舟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6R5RX21。
负责人:牛立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92号7号楼东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872322Q。
法定代表人:朱东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宝宝,系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立文,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项城市。
被告:周口港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七一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973451555。
法定代表人:李培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杰,系该公司律师。
被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5314423P。
法定代表人:高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周口公司)、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牛立文、周口港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春,被告(反诉原告)蓝海周口公司和蓝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宝宝,被告港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杰,被告高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蓝海周口公司、蓝海公司、牛立文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48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4800元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2022年8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港城公司、高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5日,被告牛立文代表被告蓝海周口公司与原告****签订《周口市港区未来家园4期消火栓、喷淋系统报价清单》一份,约定被告蓝海周口公司将周口港区未来家园4期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消防栓系统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带领施工进行施工,7月23日,双方签订《周口港区未来家园4期消防城中村改造项目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消防管与消防箱拆除并重新安装,消防立管重新开洞,被告蓝海周口公司自愿在原合同基础上补偿原告****49240元。后因被告蓝海周口公司原因,原告****未全部完成施工。9月13日,被告牛立文与原告****签订《未来家园四期项目消防施工节点》,双方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2022年6月9日,双方又签订《未来家园四期项目消防施工工程量》清单一份,再次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施工期间,原告****共借支135000元。剩余2148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蓝海周口公司和蓝海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其只是部分完成施工,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劳务费为133000元,其已经借支142500元,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牛立文系公司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系中途进入项目施工,之前还有其他班组进行施工,该部分不应计入其使用范围。3、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经多次催促拒不整改,为了施工进度,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费用应当由其负担。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立文书面辩称:1、其系蓝海周口公司的负责人,在相关文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蓝海周口公司形成劳务关系。2、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多支付费用应当退还蓝海周口公司。
被告港城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高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蓝海周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整改费用116058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劳务费9500元;3、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5日,蓝海周口公司将“周口市港区未来家园4期消火水系统”交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双方约定质量标准及工期进度进行施工,项目部多次向蓝海周口公司下发整改通知书,但****拒绝整改。无奈蓝海周口公司委托林州市智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的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支出费用116058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以工人工资为由借支142500元,但其施工的合格工程量为133000元,应当退还9500元,故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项目部未向蓝海周口公司下发整改通知,因蓝海周口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务费,导致工期延长;2、蓝海周口公司要求支付整改费用没有任何合理性、可能性;3、****要求80%的劳务费,不存在多借支的情况;综上,应当驳回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5日,被告牛立文代表被告蓝海周口公司与原告****签订《周口市港区未来家园4期消火栓、喷淋、系统报价清单》一份,约定被告蓝海周口公司将周口港区未来家园4期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消防栓系统安装工程劳务交由原告****进行施工,价格为消火栓箱(函水袋、水枪及灭火器摆放)每套500元、报警阀组每组500元、喷淋头每个75元、水泵接合器每组500元、消防水泵每台40**元、高位水箱增压稳压设备每台40**元、工人每月按2000元借支、生活费按每月10000元。付款方式为消防水工程正负零以上经甲方验收合格付工程款80%,车库喷淋按照完成后付80%,消防箱安装完成付80%,取得消防合格证后再付1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质期从拿到消防合格证后2年,无息退还5%的质保金。《周口港区未来家园4期消防城中村改造项目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消防管与消防箱拆除并重新安装,消防立管重新开洞,被告蓝海周口公司自愿在原合同基础上补偿原告****492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班组进行施工,后因故未施工完毕,2021年9月13日,被告牛立文与原告****签订《未来家园四期项目消防施工节点》,双方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2022年6月9日,双方又签订《未来家园四期项目消防施工工程量》清单一份,再次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两份清单均显示原告****对未来家园四期项目的1#、2#、3#、4#、5#、6#、7#、8#、9#、10#、11#、12#、15#、16#、17#楼、幼儿园、物业楼的消防系统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共计借支142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存在争议,原告****申请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12月7日,该公司以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为由终止鉴定。后又委托河南骅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12月29日,该公司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按原告****主张的单价应包含内容计算的工程造价;1、1、2、3、4、5、6、7、8、9、10、11、12、15、16、17号楼及幼儿园消火栓系统已完成部分的人工费。(1)已施工范围无异议64782.49元;(2)已施工范围有异议65512.99元;2、幼儿园喷淋系统已完成部分的人工费:(1)幼儿园喷淋系统已施工范围无异议29013.13元;3、物业楼消火栓系统已完成部分的人工费:(1)物业楼消火栓系统已完成部分的人工费已施工范围无异议364.5元;(2)物业楼消火栓系统已完成部分的人工费已施工范围有异议9135.52元;4、商业楼消火栓系统已完成的人工费:商业楼消火栓系统已完成部分的人工费已施工范围有异议1753.57元。二按被告蓝海周口公司主张的单价应包含内容计算的工程造价:1、1、2、3、4、5、6、7、8、9、10、11、12、15、16、17号楼及幼儿园消火栓系统已完成部分的人工费。(1)已施工范围无异议63485.96元;(2)已施工范围有异议64259.56元;2、幼儿园喷淋系统已完成部分的人工费:(1)幼儿园喷淋系统已施工范围无异议28840.01元;3、物业楼消火栓系统已完成部分的人工费:(1)物业楼消火栓系统已完成部分的人工费已施工范围无异议350.97元;(2)物业楼消火栓系统已完成部分的人工费已施工范围有异议8796.54元;4、商业楼消火栓系统已完成的人工费:商业楼消火栓系统已完成部分的人工费已施工范围有异议1729.9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0元。
庭审中,原告****以不要求承担责任为由撤回对被告港城公司、高创公司的起诉,该申请理由正当,无规避法律行为,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蓝海周口公司签订《周口市港区未来家园4期消火栓、喷淋系统报价清单》及补充协议,从内容上看系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应付劳务费存在异议,****申请专门鉴定机构作出人工费用价款造价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结论中已施工范围有异议的部分,结合双方签订的《未来家园四期项目消防施工节点》和《未来家园四期项目消防施工工程量》可以看出,****对存在争议部分也进行了施工,现有证据已经无法证明****施工的详细范围,根据工程的现有状况,应当认定存在争议部分也应为****施工;另外因双方未能明确约定详细的劳务费标准,故存在单价存在争议,致使鉴定部分出具双方各自主张单价的分别鉴定意见,但审判部门更不具备厘清的专业能力,为公平起见,本院酌情按两个数额的平均值作为计算价款的依据,经计算劳务费为168830.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2500元,蓝海周口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劳务费26330.34元。因鉴定结论是对****实际施工程度应付劳务费的鉴定,****离场后,案外人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不是对****施工的整改,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蓝海周口公司应当对后续施工支付相应劳务费,故蓝海周口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争议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因造成纠纷双方均有责任,故双方应当分担该费用,根据争议范围,应由蓝海周口公司分担3000元。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330.34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管理财产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联蓝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1元,反诉费1405.17元,共计3666.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166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军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