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4民初782号 原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5314423P。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女,汉族,1990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第三人:**发,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原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建工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创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创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垫的赔偿金765600.9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第一项偿还数额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事实与理由:根据贵院对于涉及***的追偿权纠纷(2022)豫0204民初1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配比例,由于**发和***属于在同一事故中受伤,事故成因及原因力相同,因此原告本次向被告追偿参照该案件的追偿比例,在2022年4月1日,原告已向第三人**发主动支付赔偿款950287.15元及诉讼费6714元,共计957001.15元,给付依据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4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豫02民终5262号判决书。经计算追偿数额为957001.15元的80%即765600.92元。同时,根据原告向开封市鼓楼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调取的信息,被告**在2011年4月27日和***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仍在存续,**通过吊车所获得的收益显然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侵权之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此一并起诉***。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我现在经济非常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赔偿金,也请不起律师。 被告***、第三人**发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2月24日中午10时许,**发和案外人***在河南筑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天骄幼儿园西地工地站在吊篮上安装线路工作时,吊篮从吊车大臂连接处断裂,吊篮从离地大约10米处脱落摔至地上,二人随吊篮摔倒受伤。**发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发将高创建工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豫0204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判决高创建工公司赔偿**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共计950287.15元。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高创建工公司负担6714元,**发承担2238元。高创建工公司和**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豫02民终52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高创建工公司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22年4月1日支付**发赔偿款项共计957001.15元(950287.15元+6714元),本院(2021)豫0204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案涉事故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确认书、银行转款凭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事故车辆豫A6××**系**所有,其受雇于高创建工公司,二者系雇佣关系。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的**,理应保证案涉车辆在作业时性能正常,但该事故的发生系吊车吊篮脱落导致,系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所致,**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所发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高创建工公司已将本院(2021)豫0204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957001.15元履行完毕,故**将其应承担80%即765600.92元支付给高创建工公司。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求,本院以被告应付款项765600.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0日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代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之债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之债,该债务系二被告为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所负,其产生也系因为家庭谋取利益而开启,被告***作为侵权人**的配偶因此享受获益的机会,亦应承受其风险,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款项765600.92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款项765600.92元为基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28元,由二被告负担。保全费43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 佳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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