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钊建友与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2民初2173号 原告:钊建友,男,1963年0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5314423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钊建友诉被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钊建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钊建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下欠工程款405960.28元及利息(利息以405960.28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挂靠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高创公司处承包了周口天明城名仕公馆项目高层区13#楼的分项工程外墙真石漆及涂料项目。原告挂靠的富裕公司与被告高创公司签订有《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3日开工,2019年11月竣工。2021年底,被告高创公司指派其技术人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1355960.28元,被告已通过富裕公司支付950000元,下余405960.28元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高创公司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不知道原告挂靠富裕公司的事实,《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答辩人合同相对方是富裕公司,答辩人与原告钊建友无任何的法律关系。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名仕公馆项目高层区13#《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理由如下:1、第三人富裕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该合同加盖了富裕公司公章;2、第三人富裕公司实际直接施工了涉案工程项目;3、高创公司与富裕公司签订该合同时,不知道原告钊建友挂靠工程资质事宜。综上,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不知道原告挂靠富裕公司的事实,故《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答辩人合同相对方是富裕公司。对于富裕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答辩人并不清楚,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一直都是向富裕公司支付,并没有直接支付给原告钊建友。故答辩人与原告钊建友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二、答辩人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2019年8月27日,高创公司与富裕公司签订了名仕公馆项目高层区13#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8月27日高创公司与富裕公司签订了名仕公馆项目高层区18#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以上两栋楼结算总金额为2117896.78元,已付款160万元,两栋楼扣工扣款共计69336元,两栋楼质量保证金105894.8元,13#、18#剩余未付款总额为342665.98元。富裕公司对于13#、18#是否进行再次分包,若分包后,资金如何支付,高创公司并不清楚,如果富裕公司确实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富裕公司也可能将13#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三、通过原告诉状描述高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只能认定原告作为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高创公司之间的结算,是员工代理行为,不是实际施工人。四、在法律上,高创公司并非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即使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存在应得工程价款(暂且不论金额)的,也与高创公司无涉。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被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包单位)于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单位)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周口天明城名仕公馆项目高层区13#楼;1.2承包风向工程名称:外墙真石漆及涂料;1.3工程地点:周口市××路××路××北;1.4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保工期、保质量、包验收及保修的承包方式。3.14暂定总价:壹佰贰拾贰万肆仟元整,小写¥1224000.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签字任何的实际工程量为准。5.1.4结算方式:据实结算,依据图纸按照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综合单价-罚款-应扣款;5.2.1价款支付方式: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节点支付乙方工程款:1):合同范围内真石漆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甲方、乙方、业主验收合格,资料提供***,付已完工程量款75%;2):全部工程完成且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总价95%;3):余款待质保期过后十日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从全部工程完成且竣工验收后起算】。 2019年9月5日,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建筑服务*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价税合计:200000元,从发票备注一栏上显示项目名称:周口天明城名仕公馆项目高层区13#楼、项目地址:周口市××路××路××北。2020年1月20日,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建筑服务*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价税合计:650000元,从发票备注一栏上显示项目名称:周口天明城名仕公馆项目高层区13#楼、项目地址:周口市××路××路××北。2021年1月21日,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建筑服务*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元,从发票备注一栏上显示项目名称:周口天明城名仕公馆项目高层区13#楼、项目地址:周口市××路××路××北。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建筑服务*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总计发票价税合计950000元。 原告提交的周口天明城名仕公馆一期工程结算汇总表内容显示:13#***漆工程量为22084.16㎡,单价为58元/㎡;13#楼空调板批白工程量为1934㎡,单价为35/㎡;13#楼落水管(直径110管子6根)工程量为168.08㎡,单价为25元/㎡;13#楼落水管(直径50管子10根)工程量为168.08㎡,单价为25元/㎡,以上工程量合价为1355960.28元。该结算汇总表有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栋号长:**签字,分包单位:钊建友签字。另,原告提交的案涉13#***漆工程质量验收单显示:实体抽查腻子标准1.8mm-1.5mm,真石漆标准:均匀一致,抽查结果:符合。该工程质量验收单有验收人员**签字和分包单位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钊建友签字。又,原告提交的2021年12月8日的工程结算报审单显示:由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施工的周口天明城名仕公馆一期13#***漆工程施工完毕,且符合要求,可根据合同规定及相关程序进行结算。该工程结算报审单有被告高创公司主管工长**签字,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高创公司当庭认可上述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质量验收单、工程结算报审单上显示的栋号长、主管工长**系被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 另原告提交的本院(2020)豫1602行初146号行政判决书和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行终142号行政判决书,均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8月27日,高创公司与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公司)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富裕公司与原告钊建友签订了《工程投资协议》,内容是“原告获得涉案工程的施工权,钊建友投入全部数额资金并汇入富裕公司指定的账户,用于工程施工包括材料的购买、租赁、人工费的支付等,现场施工管理归富裕公司,工地所有的材料费用、安全事故、质量均**建友负责,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汇入富裕公司指定账户后优先支付材料款、租赁费、税金等费用,富裕公司再留2%的管理费,余款支付给钊建友,工程施工完毕,双方进行核算,若出现亏损**建友全部承担”。另,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行终142号行政案件中,富裕公司明确称其与钊建友系资质借用关系。 本院认为,从富裕公司与钊建友签订的工程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看,富裕公司作为案涉13#***漆工程的名义分包人不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建友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自行组织人员、自筹资金和材料、自备或租赁施工机械设备、独立核算,对自身经营成果的好坏及盈亏承担责任,富裕公司按固定数额收取费用。且钊建友与富裕公司无劳动工资关系,富裕公司也未对案涉工程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又案涉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质量验收单、工程结算报审单上均有钊建友作为富裕公司的分包代表签名和被告高创公司工地主管签名,被告高创公司显属知道或应当知道系实际施工人钊建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据以上事实,本院足以确认原告钊建友作为自年然人,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其系借用富裕公司的施工资质实际分包施工了案涉13#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故案涉借富裕公司名义与被告高创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钊建友与被告高创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故原告钊建友诉请被告高创公司按之间结算给付案涉工程款,于法有据。 庭审中被告高创公司认可周口天明城名仕公馆一期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的案涉13#***漆工程价款合计为1355960.28元,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13#***漆工程款已经支付95万元,2019年年底案涉13#楼整体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在2019年底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本院可认定案涉质保金给付两年的期限也已届满。故,原告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一并返还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工程结算报审单日期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LPR计算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钊建友诉请被告高创公司支付下余案涉工程款405960.28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钊建友支付案涉工程款405960.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405960.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4.70元,由被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