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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游兴春等与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24民初627号
原告:***,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崇仁县,
原告:游兴春,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工,住崇仁县,
原告:游火英,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崇仁县,
原告:游汉英,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崇仁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田,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住所地:抚八线崇仁养护中心K43+500处。
法定代表人:欧阳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畅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黄自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鸣,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兴春、游火英、游汉英与被告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以下简称崇仁公路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游兴春、游火英、游汉英的申请,追加江西畅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安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兴春、游火英、游汉英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田、被告崇仁公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勤荣、被告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5620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变更各项损失金额共计为64206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8时左右,死者游国亮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崇仁县桃源乡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桃源××××村粮站附近新修路段时,由于被告所安设的警示牌、导向牌不规范,且未履行道路封闭义务,安全防护措施全无,致使游国亮跌入已拆除老桥下水渠中,并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对责任划分及赔偿事宜存在争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崇仁公路分局辩称,受害人的行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受害人在雨天未降低车速,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无证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发现场路面宽阔,视线良好,一般人有足够的反应时间和条件来避免事故的发生。道路也没有任何的安全隐患。我方不是本案事故适格的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案应当是施工方的责任,我方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畅安公司辩称,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根据公路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尽到了所能尽到的所有安全保障义务,我方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所有责任。事发时,该危桥整修工程早已于2016年1月完工并交付给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该段桥梁道路的管理权已经移交给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所以本次事故与我方无关。本案中的死者存在多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形,其自身的行为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联系,死者本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在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2.照片,崇仁公路分局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畅安公司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该照片的形成时间是在事发之后,具体时间不能确定,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3.抚州市公路局文件及崇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崇仁公路分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崇仁县公路分局认为其系发包单位,发包给了畅安公司,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该路段业主系崇仁公路分局,对其三性予以认定;4.崇仁公路分局与畅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畅安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施工合同系崇仁公路分局与畅安公司所签订,发包方为崇仁公路分局,施工单位为畅安公司,依法对其三性予以认定;5.原告方提供崇仁县巴山镇第二小学证明、崇仁县巴山镇西路居民委员会证明、供电用户卡、自来水用户卡、缴纳电费水费发票、四邻居证言,拟证明游国亮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并超过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方以游国亮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为由应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据合法有效,被告方没有反驳证据,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崇仁公路分局为X913崇店线简桥危桥重建项目的项目法人,通过发包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畅安公司进行重建,2016年1月20日,崇仁公路分局与畅安公司进行交工验收并出具江西省公路养护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
2016年6月11日8时左右,死者游国亮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崇仁县桃源乡往崇仁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桃源××××村粮站路段时,跌入新修X913崇店线简桥下水渠中死亡。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者游某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游国亮于1954年7月1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2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于崇仁县巴山镇育才大厦二单元301室。游火英、游汉英系游国亮的女儿,游兴春系游国亮的儿子,***系游国亮妻子。
事故发生后,崇仁公路分局向原告方垫付了7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游国亮超过法定驾驶年龄无证驾驶摩托车,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跌入水渠致颅脑损伤死亡,其自身骑车注意义务不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崇仁公路分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其在维修桥梁通车后仅在水渠与道路的连接处设置“土包”来防止事故发生,由于“土包”设置不够醒目,未能完全起到警示作用,致使游国亮冲出“土包”导致事故发生,其未尽到保障公路安全的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酌定游国亮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为80%,崇仁公路分局承担责任比例为20%。畅安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方,其早已于2016年1月20日与崇仁公路分局完成交工验收,崇仁公路分局在核查施工合同的履约及工程质量等情况后,综合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并出具江西省公路养护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而事故发生并非因工程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故事故责任应由公路的管理者即崇仁公路分局承担,畅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责任。
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503500元,以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按19年计算,死者游国亮事故发生时已近62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从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其计算标准、计算年限不超出法律规定,故认定为503500元(26500元/年×19年=503500元);2.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认定;3.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606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故认定为26068.5元(52137元/年÷12个月×6个月=26068.5元);4.原告方主张处理事故往来的交通费、误工费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酌定处理事故费用为2200元;5.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的抚养费80000元,由于***与游国亮自身均由其子女赡养,***应当被视为有生活来源,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为561768.5元,由游国亮自身承担80%即449414.8元(561768.5元×80%=449414.8元),由崇仁公路分局承担20%即112353.7元(561768.5元×20%=112353.7元),因崇仁公路分局已向原告方支付70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方支付42353.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赔偿原告***、游兴春、游火英、游汉英各项损失42353.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西畅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220.68元,由原告***、游兴春、游火英、游汉英负担803元,由被告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负担941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刘敏伟
审 判 员  甘志强
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铭姗
附:执行标的款账号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
账号:1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