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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游兴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0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江西省崇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兴春,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崇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火英,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江西省崇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汉英,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江西省崇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住所地抚八线崇仁养护中心K43+500处。
法定代表人:欧阳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畅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黄自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鸣,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游兴春、游火英、游汉英、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畅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安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4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兴春、游火英、游汉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路局承担50%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公路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本应确保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但该路段一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全通行指示错误,防卫措施全无。具体表现在:1、在事故点前方近三十米处,被上诉人没有正确安装导向提示,该提示为左行,但事实左边无任何可通行道路,左方是农田,属错误提示。2、事故点前方近三十米处,没有前方道路已封闭提示,事实也未采取任何封闭措施。3、在事故点(断头路)堆放有少量泥土,但不足以防范和阻止事故的发生。另外,***的丈夫去世,***所应享有的丈夫扶养权随之丧失,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这一方面诉请,违背了法律规定。
公路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游国亮自身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下着小雨,但视线良好,游国亮穿着雨衣,无证驾驶摩托车直接冲上土坡后掉入河中。1、根据交警部门记录的材料,可以证明游国亮的过错是明显的,无证驾车以至于雨天未降低行使速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注意导向标志,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游国亮负事故全部责任。2、道路上已经设立“左道封闭”标志及转向牌,设置齐全、完好,其交通标志标线足以引起正常行人注意、满足通行的需求。游国亮作为在附近生活的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游国亮经常骑车经过该路段,对该标志、路况应当是明知的,不存在无法注意的情形,因此,道路情况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危及交通安全的,应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进行整改。而事故地点并没有发生这样的整改情形,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认为该处的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能满足通行的需要,不危及交通安全。4、退一步说,该路段路面宽阔、视线良好,即使没有警示标识,行人、车辆也有足够的反应时间可以避免事故发生。本案设置已经足以引起一般正常人的注意,而游国亮是由于自身未注意、从而导致脱离路面,冲上“土包”并掉入水渠中。本案中该“土包”并非在道路或桥梁上,也不属于道路设施,如果是在道路上妨碍通行、或者用作桥梁的防护栏,而导致事故发生才属于管理责任。二、公路局也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退一步说,即使承担责任,赔偿主体亦非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畅安公司。1、本案被上诉人畅安公司作为施工者,其只是完成交工而非竣工,上诉人还不具备管理职能。本案事发路段,虽然完成交工,但尚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未完成竣工验收,也就未完成档案资料及资产移交手续,更谈不上管理职能。2、即使在交工验收报告中,亦指出存在问题“简桥便道清除,按相关安全法规做好安全设施设置齐全”,这是施工者的后续义务,而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由此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由业主方承担。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等人依据设置警示牌、导向牌不规范、未履行道路封闭义务、安全措施全无为由起诉,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对应的案由是“三十、侵权责任纠纷一一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一(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其责任主体应该是施工单位而不是管理者。三、原审按城镇标准判决明显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户籍所在地为原则,经常居住地为例外,没有更强理由,不能适用例外,不仅要求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还要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1、***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游国亮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首先,黄诚、居委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个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字,必要时负责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且居住情况应当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因此黄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应当采信;其次,***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游国亮收入来源于城镇,游国亮1954年7月14日出生,事故时已超60岁,退出劳动领域,结合庭审中***等人自认游国亮是带孙子上学,并未工作,不符合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要求。2、***等人起诉时曾开具困难证明,称全家人口较多,家中经济来源少,系本村贫困家庭,侧面可知,游国亮家庭属在家务农,并未在城镇有收入来源。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也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由此可知,“死亡赔偿金”属于受害人收入的丧失,本案被上诉人既不能举证游国亮存在收入,更不能举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审以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明显与法律本意相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公路局针对***、游兴春、游火英、游汉英的上诉请求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同上诉理由。
畅安公司针对***、游兴春、游火英、游汉英的上诉请求辩称,原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和公路局双方的责任比例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游兴春、游火英、游汉英针对公路局的上诉请求辩称,提示牌距离河道五六十公分左右,看到时已经来不及。这条路都是老路,突然拐个弯,搞得措手不及,而且土堆也有缺口,没有围墙,安全措施完全不符合标准。
畅安公司针对公路局的上诉请求辩称,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该工程于2016年1月20日完成交工验收手续,公路局作为接养单位办理了接养手续,事发路段养护责任由公路局承担,且根据本案照片显示被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因此被上诉人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
***、游兴春、游火英、游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2,068.5元;2、诉讼费由公路局、畅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路局为X913崇店线简桥危桥重建项目的项目法人,通过发包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畅安公司进行重建,2016年1月20日,公路局与畅安公司进行交工验收并出具江西省公路养护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2016年6月11日8时左右,死者游国亮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崇仁县桃源乡往崇仁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桃源××××村粮站路段时,跌入新修X913崇店线简桥下水渠中死亡。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者游国亮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游国亮于1954年7月1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2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于崇仁县巴山镇育才大厦二单元301室。游火英、游汉英系游国亮的女儿,游兴春系游国亮的儿子,***系游国亮妻子。事故发生后,公路局向***一方垫付了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游国亮超过法定驾驶年龄无证驾驶摩托车,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跌入水渠致颅脑损伤死亡,其自身骑车注意义务不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公路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其在维修桥梁通车后仅在水渠与道路的连接处设置“土包”来防止事故发生,由于“土包”设置不够醒目,未能完全起到警示作用,致使游国亮冲出“土包”导致事故发生,其未尽到保障公路安全的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酌定游国亮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为80%,公路局承担责任比例为20%。畅安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方,其早已于2016年1月20日与公路局完成交工验收,公路局在核查施工合同的履约及工程质量等情况后,综合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并出具江西省公路养护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而事故发生并非因工程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故事故责任应由公路的管理者即公路局承担,畅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责任。
对***一方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03,500元,以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按19年计算;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6,068.5元;4、处理事故往来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2,200元;5、***主张被抚养费80,000元,由于***由其子女赡养,应当被视为有生活来源,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综上,上述损失共计为561,768.5元,由游国亮自身承担80%即449,414.8元(561,768.5元×80%=449,414.8元),由公路局承担20%即112,353.7元(561,768.5元×20%=112,353.7元),因公路局已支付70,000元,故还应支付42,353.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赔偿***、游兴春、游火英、游汉英各项损失42,353.7元,此款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江西畅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0.68元,由***、游兴春、游火英、游汉英负担803元,由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负担9,417.68元。
二审中,***、游兴春、游火英、游汉英提供了崇仁县巴山镇西路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游国亮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公路局对“游国亮居住在崇仁县××大厦××单元××室”的事实提出异议,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公路局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等人二审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有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并盖有单位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与崇仁县巴山镇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供电用户卡、自来水用户卡、缴纳电费水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游国亮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对游国亮居住在崇仁县××大厦××单元××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路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大小?2、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等人主张由于公路局所安设的警示牌、导向牌不规范,且未履行道路封闭义务、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公路局应当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路局应否承担责任必须要具备以下两个构成要件:1、道路建设、设计存在缺陷;2、道路本身是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原因或原因之一,即必须是由于道路缺陷而造成他人损害。首先,关于道路建设、设计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16)第5.0.2条规定,中、小桥涵的位置应服从路线走向,第7.1.1条规定,公路平面线形应由直线、圆曲线、回旋线三种要素组成,其中四级公路平面线形应由直线、圆曲线两种要素组成。涉案公路原为一条直线通行的公路(含原简桥便道),公路局与畅安公司在对简桥便道进行改建过程中,将原简桥便道拆除后并未在原简桥位置重建,而是在旁边与原简桥平行的一处新建桥梁一栋,直行的通行公路至水渠处已经没有通道,成为一条断头路,从当事人提供的照片来看,未发现公路与新建桥梁之间有设置圆曲线进行连接,公路局与畅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路线设计符合《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16)的规定。另外,公路局亦陈述断头路前方设置了“左道封闭”的提示牌,但是未在封闭道路的正前方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仅有畅安公司堆积的土堆将该直行公路进行了封闭,受害人游国亮正是由于车速过快直接冲过了土堆坠入水渠身亡。可见,该桥梁改建工程路线设计存在缺陷,封闭的直行道路也没有安装规范标准的安全设施,该缺陷正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公路局作为项目的发包方,其参与了施工单位的选择,控制着工程设计、勘查、监理等施工全过程,因此,其应当负有建造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的道路的义务,在因不符合上述规定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损害的,建设单位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相关注意义务而应当成为责任主体。畅安公司作为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者,当然应对建造的道路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负有法定义务,因为道路建设、设计缺陷而发生交通事故,畅安公司应与公路局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等人上诉请求并未要求畅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局上诉请求是要求改判公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判决只能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对原审判令畅安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项不予调整。
关于公路局赔偿责任大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只需证明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其损害的事实,无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此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道路缺陷与游国亮违规驾驶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的,游国亮的违法驾驶行为显然存在较大过错,但断头路如果安装有安全防护措施,即便发生交通事故,其也不至于会坠入水渠致死。显然,路线设计缺陷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断头路未安装防护设施的缺陷又进一步扩大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上,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来看,公路局与游国亮的过错相当;从坠亡的原因力来看,公路局的过错应当更大。结合上述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公路局应对游国亮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等人诉请公路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令游国亮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为80%、公路局承担责任比例为20%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
关于争议焦点二。受害人生活居住在城镇,且已经年满61周岁,其与同龄的城镇居民并无区别,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更为公平合理。公路局、畅安公司主张游国亮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没有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另外,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当。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本案受害人游国亮死亡,其生命权受到侵害,案由应定为生命权纠纷。
综上所述,***、游兴春、游火英、游汉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公路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公路局应赔偿***一方561,768.5元损失的50%即280,884.25元,扣减已支付的70,000元,还应支付210,88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4民初6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江西畅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变更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4民初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赔偿***、游兴春、游火英、游汉英各项损失210,884.2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游兴春、游火英、游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0.68元,由***、游兴春、游火英、游汉英负担6,863.75元,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负担3,356.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6.8元,由***、游兴春、游火英、游汉英负担849.36元,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负担4,43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慧群
审判员  刘志军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艾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