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4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骏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马以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贵,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凯,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安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景云路5号二层自编202室。
法定代表人:郑泽龙,企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焱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杰,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利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6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利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利源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是经依法招标投标过程签订的。合同明确了监理范围,约定了合同期限,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明确了监理服务费中标总额的计算过程及依据。自宏仁企业段为界起至下游段,因利源公司拒绝履约,东进公司被迫二次监理招标另行委托其他监理公司。根据发改部门批复的该工程概算书计算,利源公司所监理的范围相应的工程概算额为4930.924132万元。按《监理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监理服务工作后,常规的结算监理费应为104.170926万元,且约定的计价办法最终以广州开发区财政局审定的结算为准。现调整后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均未完成,结算价亦因此未能审定。但一审判决忽视利源公司监理工作尚未完成,直至日前仍不具备结算条件的事实,也未经专业机构对其监理费用进行评估,便认定合同暂定价134.14万元为利源公司应得监理费,并据此作出相关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7)项、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第一项、该条第二项均对各阶段监理工作内容作了具体约定。涉案工程施工前期、施工全过程(包括结算价审核等)及保修期内的监理工作均属于工程监理正常工作范围。涉案工程的施工工期虽在时间跨度上出现延期情况,但有效的施工工期并未出现同步延期(即施工方出现了大量的停工怠工现象),利源公司派驻的监理人员亦同步减少。按合同约定,监理单位有责任督促施工单位的施工进度,施工单位的停工怠工现象不是构成监理附加工作的条件,相应施工监理工作仍应视为监理正常工作的范畴。其中工程长时间的停工期间,监理单位亦未提供监理服务。根据《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的约定,《监理合同》期满是指工程保修期结束之日。目前监理合同尚未届满,相应监理工作自然不属于监理附加工作。三、涉案《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8)约定了监理附加工作的内容,但本案中并不存在应认定为该约定的附加工作情形。本案中因利源公司违反监理合同约定,坚持不实施涉案工程下游宏仁企业-广深高速段(3+085~5+490)的监理工作,东进公司与利源公司通过签订监理补充协议形式,将原《监理合同》范围进行了缩减,实际上监理工作量显著减少。涉案工程施工工期延长有多种原因,其中利源公司未切实履行监理职责,监理严重失职是其中的重要原因。利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延长的工期内切实履行了监理职责。一审判决依据《监理合同》上述约定认定本案存在监理附加工作,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四、因利源公司违背《监理合同》约定,坚持不实施细陂河下游段宏仁企业-广深高速段(3+085~5+490)的监理工作,而工程区域汛期防洪防涝形势严峻急迫,必须尽快实施工程建设,这要求东进公司必须立即启动该段工程监理招标工作。因涉案《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已包括了下游段工程,开发区招投标监管部门要求东进公司必须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与利源公司约定其不再实施下游段监理工作,否则不予同意另行招标。但在协商签订缩减监理工作范围补充协议时,利源公司坚持在补充协议上增加第三条,即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公式,否则不予签订协议。东进公司在该情况下,不得不同意利源公司的要求。因此,东进公司认为该条款的签订完全违背了东进公司的真实意志,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条款应予以撤销。五、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南兴公司实际复工之日与事实不符。东进公司与南兴公司签订的复工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10日内复工,但实际上因实施复工前的准备工作等原因,南兴公司实际复工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一审判决认定复工日期为2015年4月4日与事实不符。六、本案不应以450天为分母计算每日监理费,也不应以1341400元计算每日监理费。450天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施工承包人之间所约定的计划施工工期(自批准的施工开工日起算,至工程验收通过止)。该日期不是监理服务期,不应用于计算每日监理费。计算每日监理费时应将工程设计阶段、施工准备阶段、竣工结算和决算阶段以及缺陷责任期(保修期)阶段的监理服务日期一并考虑。《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金额为1341400元是利源公司在项目招投标阶段时,根据工程估算投资额估算,考虑其投标下浮率后,其投标文件计算的暂定监理费,也是针对《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范围的监理费。但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利源公司实际监理工作范围相对于监理合同约定有较大的缩减,其不再实施下游段监理,监理费也应相应缩减。且根据合同第39条的约定,监理费结算以广州开发区发展与改革局审定的本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概算投资额总和为计费额,根据约定的计费标准核算。利源公司实际应得监理费应以监理费结算金额为准。七、根据涉案《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第3项的约定,并结合工程目前既未验收通过,也未移交使用,施工结算和监理费结算均因利源公司原因未办理完毕,剩余的5%监理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同时,《监理合同》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也不存在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况。涉案细陂河整治工程是广州开发区的财政投资建设项目,所有工程费用支付均需按程序报广州开发区财政局审核,并通过财政集中支付办理。因此,涉案《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最终监理费结算以广州开发区财政局审定结算为准,是财政投资工程项目的财务处理程序性要求。涉案工程是因利源公司不履行监理单位责任,才导致相关结算至今未能办理完毕,相关费用支付条件至今不具备的责任不在东进公司。八、目前,利源公司仍有部分监理工作尚未履行,因此其不应取得《监理合同》约定的全部监理报酬。根据合同第39条第1项、第2项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约定可作为结算监理费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利源公司答辩称,一、利源公司的监理工作已完成。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了正常监理报酬,未约定监理期限。根据东进公司与南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3条的约定,工程计划施工期是450天,按常理,监理期限与施工期限一致,故利源公司的监理期限为450天。而《施工合同》第四部分未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故利源公司不存在保修期的约定。由于涉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利源公司的监理工作已完成。二、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3款的约定及东进公司已支付的监理费款项可知,东进公司早已确认利源公司的监理费总额为134.14万元。而《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有关最终监理费结算以广州开发区财政局审定结算价为准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故东进公司不能以未经财政审定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监理费及超期监理费。三、东进公司上诉认为利源公司不存在附件工作情形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2011年2月14日,施工单位与利源公司陆续开始进行工程施工前期工作。同年4月20日,利源公司签发开工通知。因现场耕地退耕款未落实到位、土方挖掘工程量超出原图纸设计标高等诸多问题导致施工进展缓慢。2017年3月,合同工程全部完成,且具备完工验收条件。3月11日监理工作完成,但东进公司始终未安排进行完工验收。3月23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会议纪要。5月5日双方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监理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式,但拒绝就利源公司监理附加工作日数进行商定。利源公司已多次致函联系东进公司,请求支付剩余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东进公司以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支付监理费须经财政审定为由拒绝利源公司请求。四、工程完工历时2183日,减去450日,附加工作日数达1723日。根据双方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涉诉工程自签发开工通知至工程完工,监理附加工作报酬应为5136072元。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进公司在上诉状中要求撤销该条款,无任何法律依据。
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进公司向利源公司支付监理费余款670700元;2、判令东进公司向利源公司支付监理附加工作报酬5136072元;3、判令东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580677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达公司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甲级资质,2009年6月16日,安达公司通过招投标,被确定为细陂河整治工程监理的中标单位,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价134.14万元。
2009年6月22日,东进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安达公司作为监理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为细陂河整治工程。本合同组成部分包括:(1)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2)本合同标准条件;(3)本合同专用条件;(4)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本合同标准条件第一条(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本合同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包括本工程设计阶段、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结算和决算阶段以及缺陷责任期(保修期)全过程监理工作。第三十九条监理报酬:本项目监理服务费中标金额为134.14万元。监理服务收费是指本工程监理招标范围内全部监理服务工作的收费。监理费结算按照国家发改委、国家建设部及广州开发区相关规定执行,最终以广州开发区财政局审定的结算价为准。本合同签订后、财政拨款到位10天内,且施工单位进场后委托人一次性支付首期监理费10%;在监理项目完成50%时,委托人支付该项目监理费的40%;项目工程竣工通过验收且结算经开发区财政局审定后,委托人支付该项目监理费的30%(累计支付至该项目监理费的80%);项目工程竣工通过验收且监理费结算经开发区财政局审定后,委托人支付该项目监理费的15%(累计支付至该项目监理费的95%);待保修期满(相应监理服务期满)在监理人协助委托人整理工程竣工结算且监理费的结算经广州开发区财政局办理完毕及财政拨款到位后15天内支付该项目监理费的5%。
2011年2月14日,东进公司与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0天(实际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确认为准)。
2011年3月20日,安达公司签发《进场通知》,要求施工单位南兴公司及时调遣人员和施工设备、材料进场,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尽快提交《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并确定工程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同日,施工单位南兴公司收到该《进场通知》。
2011年4月20日,安达公司依据施工单位南兴公司报送的项目开工申请,签发《合同项目开工令》,确定此合同项目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同日,施工单位南兴公司收到《合同项目开工令》。
2013年3月1日,施工单位南兴公司就细陂河整治工程当前工作情况向东进公司进行报告:根据2012年11月13日的会议纪要要求,中海地产未按会议纪要承诺的时间履行,我公司无法进场施工。2013年2月28日由于地产万科施工,对我司承建完好的1+710~1+800段造成塌方90米,请业主协调。安达公司出具监理意见:中海地产未按会议纪要商定的期限内容完成工程致使细陂河此段工程一拖再拖,汛期临近,应引起高度重视。万科施工影响,施工方应主动协调。东进公司出具意见:同意监理单位意见。
2014年6月20日,东进公司向施工单位南兴公司发出《关于加强细陂河整治工程项目管理的函》(穗东进函[2014]152号),鉴于细陂河整治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要求施工单位南兴公司开展相关工作。
2014年7月15日,安达公司、东进公司与施工单位南兴公司召开了细陂河整治工程协调会,根据施工单位汇报的情况,达成会议纪要如下:一、关于施工单位提出终止合同的申请,要求施工单位在7月18日前以书面上报审批,并按规定解除合同。二、若在7月18日前未收到施工单位关于解除合同的书面文件,将视为同意继续进场施工。要求施工须在7月23日前组织班组进场,恢复正常施工,相关管理人员按合同要求及投标承诺到岗到位加强管理。否则将按相关要求再次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施工单位不良记录,追究相关责任。
2015年3月25日,东进公司(甲方)与施工单位南兴公司(乙方)签订《细陂河整治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复工协议》约定,工程于2011年4月开工以来,乙方施工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甲方曾多次要求乙方进行整改,加强项目部管理工作,但乙方一直未给予重视。乙方曾于2014年7月再次擅自退场,导致现场施工进度停滞。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向法院起诉,请求终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双方就促进乙方重新复工事宜签订本协议。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10天内复工,按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完成相应工程,确保工程顺利完工移交。
2017年3月23日,安达公司、东进公司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关于细陂河整治工程监理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会议结合安达公司《关于细陂河整治工程下游段监理工作的意见》及《关于按约结算监理费用的函》,对细陂河整治工程监理工作进行了讨论,并就相关问题达成初步共识。会议纪要如下:1.各方协商确认安达公司不承担细陂河整治工程下游段监理工作,东进公司与安达公司根据本会议纪要精神签订监理补充协议,具体约定安达公司的监理工作范围。2.安达公司按监理合同约定完成细陂河上游隧南路-刘村段监理的工作。由于细陂河整治工程工程期的延长,各方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会议纪要精神协商办理安达公司的细陂河整治工程的监理费结算。
2017年5月5日,安达公司、东进公司双方根据2017年3月23日会议纪要,签订《细陂河整治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一、监理人不承担细陂河整治工程下游段监理工作,并需按主合同约定完成上游隧南路-刘村段监理的工作。二、费用结算及支付办法原则上按主合同相应办法调整执行。三、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其中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安达公司向东进公司发出安达[2017]135号《关于尽快协商细陂河整治工程的监理费以及附加工作报酬的结算函》,要求东进公司在6月30日前与其协商处理工程监理费用结算及附加工作报酬的问题。
2017年6月30日,东进公司向安达公司出具《关于细陂河整治工程的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结算的回复》,根据细陂河整治工程上游隧南路-刘村段实际进度情况,现工程尚未进行单位工程验收,施工单位正在编制施工结算,贵司需对施工结算进行初审,暂不具备监理费结算条件。贵司可提出监理费结算意见。
2017年9月6日,东进公司向安达公司出具《关于细陂河整治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费用结算问题有关事宜的回复》,1.关于贵司提出该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费用结算问题有关事宜,我司已在2017年6月30日《关于细陂河整治工程的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结算的回复》中给予明确答复,根据细陂河整治工程上游隧南路-刘村段实际进度情况,现工程尚未进行单位工程验收,施工单位正在编制施工结算,贵司需对施工结算进行初审,暂不具备监理费结算条件。贵司可提出监理费结算意见。2.迄今为止,我司未收到贵司任何关于监理费用结算的意见和发生附加工作的清单及相应依据材料。3.该工程尚未进行单位工程验收,请贵司督促施工单位尽快完善现场缺陷修复,具备条件后立即组织单位工程验收后移交水务主管部门。
另查明,2011年2月22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安达公司四次书面向东进公司函告,更换项目总监理工程师。2011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东进公司向安达公司及施工单位多次发出文件,要求安达公司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问题加强管理;对施工单位未按安全、文明施工规定施工的行为,加大施工监管力度。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开工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往来的函件、《关于细陂河整治工程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的回复》《关于细陂河整治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费用结算问题有关事宜的回复》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安达公司与东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安达公司监理费及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认定问题。
一、监理费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服务费134.14万元,安达公司、东进公司双方确认已经支付安达公司监理费670700元,因此,东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监理费。
二、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认定。首先,本合同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本案中,由于施工单位南兴公司擅自退场,导致现场施工进度停滞,东进公司曾就南兴公司违约行为向法院起诉,请求终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东进公司与南兴公司重新签订复工协议。可见,是南兴公司的原因导致安达公司的监理工作受阻或者延误,因而增加安达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因此,合同期满以后安达公司增加的工作时间应属于监理附加工作,东进公司认为不存在涉案监理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2017年3月23日,安达公司、东进公司双方达成《关于细陂河整治工程监理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由于细陂河整治工程工程期的延长,双方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会议纪要精神协商办理安达公司的细陂河整治工程的监理费结算。并据此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双方对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因此,东进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支付安达公司的附加工作报酬。至于东进公司认为安达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无权要求监理附加工作报酬与双方上述约定相悖,同时,东进公司也无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安达公司的监理附加工作量的认定。安达公司在增加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监理服务,应计算为安达公司的监理附加工作量。但施工单位南兴公司停工期间,安达公司作为监理人未能提供监理服务,不应取得相应的监理报酬。安达公司主张附加工作日1723天,包括了施工单位停工期间,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安达公司附加工作日应自施工单位南兴公司实际复工之日(复工协议签订后10日内,即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涉案工程完工之日2017年3月23日,共计718天。根据双方约定的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安达公司获得监理附加工作日报酬为2140278.22元【718天×(1341400元÷450天)】。
关于涉案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但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审计结论至今无法出具,已经超出合同当事人签约时的合理预期,且并非安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审计,因此,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无法成就,应当根据本案安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据实结算。因此,东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监理费670700元、监理附加工作日报酬为2140278.22元。对于安达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达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670700元,监理附加工作报酬2140278.22元,合计2810978.22元;二、驳回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52447.4元,由安达公司负担27058.4元,东进公司负担25389元。各缴费义务人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安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变更名称为广州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利源公司是否已履行其监理义务的问题。虽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仅约定监理范围为“包括本工程设计阶段、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结算和决算阶段以及缺陷责任期(保修期)全过程监理工作”,而并未明确监理期。但结合该合同中关于“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包括“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的约定,以及双方之所以在2017年3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究其原因是工程期延长从而导致双方对监理费的结算需重新协商,在该约定中关于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公式中对日报酬计算为“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的各种情形,可以理解为双方实际上对利源公司履行监理义务是有期限上的限定。涉案工程在2017年3月23日就已完工,距离其2011年4月20日开工足有六七年之久,结合双方在2017年3月23日就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仍在进行协商,足以证实利源公司的监理义务已履行,一审法院判决东进公司需支付剩余的监理费670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进公司上诉称利源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明显与双方的补充协议相悖且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利源公司是否有监理附加工作及报酬确定的问题。因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包括“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程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现利源公司因施工单位南兴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工进度停滞,从而增加的工作量及工作时间应属于其附加工作。正如前所述,涉案双方实际上对利源公司履行监理义务是有期限上的限定,至于具体的监理期限因双方并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但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东进公司是在施工单位进场后才开始支付第一笔监理费,到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监理费95%,剩余5%的监理费是待保修期届满支付的付款方式。可见,东进公司的付款义务与施工阶段是紧密相关的,足以证实利源公司的监理义务更主要在工程的施工阶段,一审法院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作为监理期并将附加工作日从南兴公司实际复工之日起计算至涉案工程完工之日公平、合理亦符合生活常理,故一审法院最终确定利源公司所应获得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为2140278.22元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东进公司上诉称利源公司不存在附加工作情形及一审法院认定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错误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上诉称补充协议因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涉案合同虽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但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东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递交财政部门进行审计,而该审计结果亦非因利源公司的原因导致,故东进公司已付款条件未成就抗辩其现无需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7.83元,由上诉人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