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江***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00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北路282-2406。
法定代表人:许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乃成,男,江***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19号1004室。
法定代表人:马浩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佳,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豪公司)与被告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佛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21年5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诺佛尔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恺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和许乃成、被告(反诉原告)诺佛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佳和李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恺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1,290.25元(已扣除3%保修金);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利息为216,344.18元(以412,733.2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算;以731,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算;以1,001,290.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算),并以1,001,290.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货车司机误工费3,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劳务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黄浦江沿岸E10单元E08-1地块办公楼及商业项目暖通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47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通知于2019年3月20日进场提供劳务服务,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工程移交单》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认可原告已完成劳务安装工作同意验收。被告股东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给原告寄发邮件《黄浦滨江E08-1工程竣工安装结算确认单》,认可经最终核算后工程总价为1,497,389.25元。被告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9月12日共计支付400,000元,代原告支付机房降噪、电气改造外协费用、第三方化清镀膜合计51,999元后,剩余款项1,045,390.25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诺佛尔公司辩称,对于结算总价1,497,389.25元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应当支付剩余劳务费。首先,原告在安装施工过程中给被告造成损失813,476.62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验证后付款。目前被告仅收到617,400元发票,后续发票原告至今未提供,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关于律师费,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且律师费并非诉讼的必然成本,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反诉原告诺佛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空调吊装事故赔偿金210,358.62元、重新购买空调主机费用522,118元、工人误工费3,600元、重新吊装主机费用25,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监理安全、成品保护处罚金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劳务安装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分包黄浦江沿岸E10单元E08-1地块办公楼及商业项目暖通系统安装工程。2019年6月4日凌晨5时,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一台空调主机毁损报废、建筑物玻璃幕墙损坏等财产事故。为处理该安全事故,反诉原告购买新的空调主机支付522,118元,支付处理赔偿金共计210,358.62元以及两名吊装工人误工费共计3,600元,合计736,076.62元。由于本次事故是由反诉被告雇佣的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吊装过程中操作不当使吊臂脱落造成的。反诉被告应当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支付监理安全、成品保护处罚金2,400元,该处罚是由于反诉被告不规范施工造成的,理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提出如上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恺豪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吊车事故是由于吊力臂折断导致空调坠落并在掉落过程中砸毁幕墙导致损失。事故的发生原因在于吊车的承重不足以承载所吊货物的重量,故责任在于吊车一方。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安装协议》中并不包含吊装业务,反诉被告仅协助反诉原告联系吊车公司,该联络并不代表反诉被告应承担责任。吊车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与总包方及吊装事故的直接责任方签订《安全事故处理协议书》,该三方就责任及损失承担做了明确约定。关于罚款,反诉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系反诉被告施工人员所产生的罚款,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0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黄浦江沿岸E10单元E08-1地块办公楼及商业项目暖通系统安装工程劳务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安装协议》),其中约定施工范围为本项目空调通风工程范围内空调风系统、空调水系统、变风量空调控制系统……等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示项目内容的安装、调试、验收、交付、保修等工作内容。发包人代表蔡某,承包人代表王雷雷。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本工程含税3%总价款1,470,000元,为闭口包干总价。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分包人每月20日发包人提交上月20日至本月20日已完工程进度及工程量清单,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向分包人支付至审核造价的70%。每次付款前10个工作日分包人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包人,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付款资料。(2)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项目整体竣工备案及档案均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含调整合同价)的80%,在办理竣工结算审价前不再支付任何款项。(3)全部结算审价完毕后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7%;分包人需要提交结算金额相应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总承包人。(4)预留3%保修金。二年期满后支付50%。质保期5年届满及乙方提供物业管理公司的相关证明后,甲方无息支付剩余的质保金。……(6)每次付款前,分包人必须先开具相应金额、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分包人在发包人支付每期付款前,须向发包人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验证后才予支付,否则发包人有权推迟支付。合同第32.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赔偿承包人相应损失。如果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发包人从应付款日后第60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一(年息18%,含违约金)支付当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给承包人。若应付工程款超过3个月不能支付,承包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结算已完工工程款。合同第33条约定,各方因合同发生争议,首先应相互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各方必须自动执行生效判决,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9年6月5日,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总承包方)与被告(乙方,专业分包)、丙方(租赁单位,XX公司)签订《汽车起重机安全事故处理协议书》,其中载明由被告专业承包“浦东新区黄浦江沿岸E10单元E08-1地块商业办公项目-空调通风工程”,租赁XX公司汽车吊进行现场屋面空调设备吊装作业(汽车吊车牌号为沪DXXX**),于2019年6月3日晚10点30分开始进行吊装,2019年6月4日上午5点发生汽车吊吊臂折断安全事故,造成现场西北侧三、四层玻璃幕墙损坏,汽车吊大臂报废等,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现场玻璃幕墙损坏造成的损失由丙方负责赔偿;二、丙方负责在2019年6月5日晚将现场折断大臂拆卸完毕并清场,汽车吊主机吊离现场主入口,三天内修理好、开离现场,所有拆除工作安排、费用由丙方负责。三、乙方采购的麦克威尔风冷热泵螺杆机组、型号MHS204ST3-FBB,经生产厂家现场查看已报废,设备损失由乙方自行处理。四、丙方自身汽车吊造成的损失,甲方负责先行垫付50万元,其他损失丙方自行承担(垫付5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待丙方汽车吊全部撤场完毕以后3天内支付),其他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
2019年6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麦克维尔中央空调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1台麦克维尔螺杆式风冷泵机组,价格522,118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设备吊装合同》,约定将3台风冷热泵机组从工地吊装区域内车板上或地坪上吊装至60米的楼顶屋面,按被告要求搬运至设备基础上完成就位(不含设备配套安装及调试),净重5.5吨,数量3台,施工日期2019年6月28日(以甲方通知为准),吊装及就位金额一次性闭口包干价25,000元,金额包含300吨吊车进出场费、施工人员工资福利、吊装机工具折旧损耗、安装工程款一切险等所有费用,已包含3%的税金。
201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件发送主机再次吊装联系函,载明计划于次日上午7点自行进行3台主机的吊装,请配合执行,提前上报吊装方案、吊装计算书等材料。
2019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表示2019年6月4日发生屋面空调主机吊装事故,该主机报废,保留对原告的索赔权。
2019年7月23日,被告支付吊装费25,000元。
2019年8月19日,被告收到工程违约处罚通知单,施工人员存在不戴安全帽现象及未进行产品保护,处以2,400元的罚款,并要求立即整改。
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移交单》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2020年6月28日,被告股东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发送《黄浦滨江E08-1工程竣工安装结算确认单》邮件。2020年7月10日,原告邮件回复对于索赔及扣款部分不予认可。
2020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双方确认无争议工程结算价1,497,389.25元,被告已支付451,999元(2019年8月2日20万元,2019年9月12日20万,代付51,999元),2019年8月原告已开发票金额617,400元。
关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7万元。被告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5万元,已实际支付35,000元。
关于工人误工费。被告提供司机杨某、陈某出具的收据各一份,内容为因吊车事故导致两辆车辆无法按时卸货产生误工两天(2019年6月4日-6月5日),加上吃饭、住宿等费用,协议每辆车耽误一天赔偿900元,现已收到全部误工费1,8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款项系原告员工王雷雷于2019年6月6日微信支付,因被告员工蔡某要求原告先向两位运送空调的货运司机支付上述款项,收据在被告处。反诉原告经核实后,撤回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人误工费3,600元的反诉请求。
关于空调安装事故赔偿金。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可知:空调吊装事故赔偿金210,358.62元=幕墙修复常规核算685,997.79元+机械吊臂损坏维修垫付575,000元-保险赔付1,050,639.17元(幕墙保险理赔685,997.79元+空调机组损坏保险理赔369,641.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安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吊装工作(吊装3台净重约5.5吨风冷热泵机组至60米楼顶屋面)是否为原告的义务。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安装协议》内容看,原告施工内容为空调水系统设备安装、空调风系统设备安装等,原告有安装义务范围,但并约定原告负有上述吊装义务。其次,根据《劳务安装协议》附件一安装工程报价清单的内容,载明原告施工项目、综合安装报价,并未有汽车吊费用。再者,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吊装事故发生前由被告项目负责人蔡某在微信群中提供屋面空调吊装方案、吊装图纸,根据行业常规,一般由吊装义务人负责出具相关吊装方案。最后,汽车吊事故发生之后,由被告与总包方及吊车公司协商相关处理事宜,原告并未参与其中,且根据三方签订的《汽车起重机安全事故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记载,由被告租赁汽车吊进行现场屋面空调设备吊装作业。综上,双方争议的吊装工作并非原告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劳务安装协议》项下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价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扣除已支付部分及3%保修金,被告尚某支付1,000,468.57元。
关于利息,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开具相应发票,故对于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开具发票金额617,400元的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剩余165,401元可计算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结合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9年9月13日起算,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垫付误工费,系因吊车事故所致,且原告已垫付相关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首先,涉案吊装工作并非原告义务,对于吊装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其次,吊装事故发生之后,总包方、被告及吊车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三方协议》,对于事故责任承担做出具体约定,吊车公司负责赔偿现场玻璃幕墙损坏造成的损失,被告自行承担设备损失,总包方垫付汽车吊损失50万元。现反诉原告主张的空调吊装事故赔偿金实际包含了幕墙修复及机械吊臂损坏维修垫付款,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系由吊车公司及总包方负担,而空调机组的损坏由被告自行承担,亦有部分保险理赔款。综上,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空调吊装事故赔偿金、重新购买空调主机费用及重新吊装主机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人误工费3,600元,反诉原告已撤回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监理安全、成品保护处罚金2,400元,反诉原、被告之间仅签订暖通系统安装工程的劳务安装协议,其余工程内容由反诉原告施工,现反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罚金系反诉被告施工不当所致,故对于该项罚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468.5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65,40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垫付误工费3,6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832元,减半收取计7,9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776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6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蒋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