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恺豪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2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19号1004室。
法定代表人:邢伟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佳,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恺豪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社区石新桥堍西侧。
法定代表人:许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峰,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佛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恺豪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佛尔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驳回恺豪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支持诺佛尔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恺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争议的吊装工作系恺豪公司的施工内容。(一)虽然《黄浦江沿岸E10单元E08-1地块办公楼及商业项目暖通系统安装工程劳务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安装协议》)中安装工程报价清单第239项只明确了案涉空调设备每台的安装费用,没有明确到“吊装”字样,但是根据《劳务安装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可以认定案涉空调设备的吊装工作应当由恺豪公司完成。恺豪公司承包的工作是空调设备系统的安装,诺佛尔公司只需将所有空调设备运送到工作地面,然后由恺豪公司负责将设备安装到位。根据协议的第10.1.5条、第18.1条、第21条的条款内容,明确了诺佛尔公司只须将需要安装的设备运送到工作地面,与安装相关的不可或缺的工作均由恺豪公司完成,也明确了场内装卸搬运费均由恺豪公司负责,据此,虽然合同中并未出现对吊装义务的明确约定,但是从协议的条文理解上来看,安装工作范围应该一定是包含了吊装这项工作。(二)依据江苏省、上海市空调安装行业定额。通风空调设备安装的工作范围就是包含了吊装。没有特定约定的,通风空调设备安装专业劳务分包是包含了吊装工作,所以《劳务安装协议》中安装工程报价清单第239项案涉空调设备每台的安装费用包含了吊装费用的。(三)吊装的技术交底是诺佛尔公司组织,但不能据此认定吊装义务由诺佛尔公司承担。根据《劳务安装协议》第10.1.5条的约定,诺佛尔公司负责提供本劳务安装合同中技术指导,所以吊装的技术交底由诺佛尔公司负责,符合合同约定。(四)根据相关证据及证言显示,事发的吊装车是由恺豪公司安排的,费用也是由恺豪公司承担的,发票也是由吊装公司开具给恺豪公司的关联公司的。综上,吊装义务承担主体应属恺豪公司而非诺佛尔公司。二、根据《汽车起重机安全事故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的内容,不能认定吊车事故由诺佛尔公司自行承担。(一)《三方协议》签订的背景。事故发生后,发包方和总包方比较重视,为了避免相关部门的处罚,第二天就召集各方进行协调处理此事,当时诺佛尔公司就找恺豪公司方的实际控制人许乃成参加,但是许乃成回避不见,而当时发包方和总包方在抢时间处理此事故,所以当时只能由诺佛尔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蔡某参加。之所以没有把恺豪公司写上去,是因为考虑到发包方和总包方对于劳务分包这一情况并不知情,为了避免今后不必要的一些纷争,该份协议中的主体并没有写到恺豪公司一方,也就没有把恺豪公司分包的实际情况写到协议中去,所以协议中才会出现“由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浦东新区黄浦江沿岸E10单元E08-1地块商业办公项目……,租赁……”。这个“租赁”前没有主体,实际是指该项目租赁了肇事的吊车,并非指由诺佛尔公司租赁了吊车的意思。(二)《三方协议》中约定的空调机组的损坏由诺佛尔公司“自行处理”并非“自行承担”。如前所述,真正租赁事发吊车的主体是恺豪公司,诺佛尔公司在协议中自认“自行处理”并不是“自行承担”,而是通过其他途径向真实侵权人或者违约方来主张,该份协议中的“自行处理”意思表示相对方是发包方和总包方,并非本案的恺豪公司;“自行处理”有多种意思,并非唯有“自行承担”一种意思表示,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诺佛尔公司放弃自己权益的承诺表示。综上所述,涉案的吊装工作属于恺豪公司的义务,恺豪公司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对诺佛尔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恺豪公司承担,该部分的损失也应当在诺佛尔公司支付给恺豪公司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诺佛尔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对应的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更不应当承担利息。
被上诉人恺豪公司辩称,不同意诺佛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恺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诺佛尔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下同)1,001,290.25元(已扣除3%保修金);2.诺佛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利息为216,344.18元(以412,733.2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算;以731,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算;以1,001,290.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算),并以1,001,290.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诺佛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3.诺佛尔公司支付恺豪公司律师费7万元;4.诺佛尔公司支付恺豪公司垫付货车司机误工费3,600元。
诺佛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恺豪公司支付空调吊装事故赔偿金210,358.62元、重新购买空调主机费用522,118元、工人误工费3,600元、重新吊装主机费用25,000元;2.恺豪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3.恺豪公司支付监理安全、成品保护处罚金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0日,恺豪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诺佛尔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劳务安装协议》,其中约定施工范围为本项目空调通风工程范围内空调风系统、空调水系统、变风量空调控制系统……等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示项目内容的安装、调试、验收、交付、保修等工作内容。发包人代表蔡某,承包人代表王某。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本工程含税3%总价款1,470,000元,为闭口包干总价。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分包人每月20日发包人提交上月20日至本月20日已完工程进度及工程量清单,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向分包人支付至审核造价的70%。每次付款前10个工作日分包人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包人,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付款资料。(2)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项目整体竣工备案及档案均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含调整合同价)的80%,在办理竣工结算审价前不再支付任何款项。(3)全部结算审价完毕后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7%;分包人需要提交结算金额相应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总承包人。(4)预留3%保修金。二年期满后支付50%。质保期5年届满及乙方提供物业管理公司的相关证明后,甲方无息支付剩余的质保金。……(6)每次付款前,分包人必须先开具相应金额、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分包人在发包人支付每期付款前,须向发包人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验证后才予支付,否则发包人有权推迟支付。合同第32.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赔偿承包人相应损失。如果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发包人从应付款日后第60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一(年息18%,含违约金)支付当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给承包人。若应付工程款超过3个月不能支付,承包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结算已完工工程款。合同第33条约定,各方因合同发生争议,首先应相互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各方必须自动执行生效判决,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9年6月5日,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总承包方)与诺佛尔公司(乙方,专业分包)、上海XX有限公司(租赁单位,以下简称戎一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其中载明由诺佛尔公司专业承包“浦东新区黄浦江沿岸E10单元E08-1地块商业办公项目-空调通风工程”,租赁戎一公司汽车吊进行现场屋面空调设备吊装作业(汽车吊车牌号为沪DXXX**),于2019年6月3日晚10点30分开始进行吊装,2019年6月4日上午5点发生汽车吊吊臂折断安全事故,造成现场西北侧三、四层玻璃幕墙损坏,汽车吊大臂报废等,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现场玻璃幕墙损坏造成的损失由丙方负责赔偿;二、丙方负责在2019年6月5日晚将现场折断大臂拆卸完毕并清场,汽车吊主机吊离现场主入口,三天内修理好、开离现场,所有拆除工作安排、费用由丙方负责。三、乙方采购的麦克威尔风冷热泵螺杆机组、型号MHS204ST3-FBB,经生产厂家现场查看已报废,设备损失由乙方自行处理。四、丙方自身汽车吊造成的损失,甲方负责先行垫付50万元,其他损失丙方自行承担(垫付5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待丙方汽车吊全部撤场完毕以后3天内支付),其他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
2019年6月11日,诺佛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麦克维尔中央空调销售合同》,约定诺佛尔公司购买1台麦克维尔螺杆式风冷泵机组,价格522,118元。
2019年6月24日,诺佛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设备吊装合同》,约定将3台风冷热泵机组从工地吊装区域内车板上或地坪上吊装至60米的楼顶屋面,按诺佛尔公司要求搬运至设备基础上完成就位(不含设备配套安装及调试),净重5.5吨,数量3台,施工日期2019年6月28日(以甲方通知为准),吊装及就位金额一次性闭口包干价25,000元,金额包含300吨吊车进出场费、施工人员工资福利、吊装机工具折旧损耗、安装工程款一切险等所有费用,已包含3%的税金。
2019年7月3日,诺佛尔公司向恺豪公司邮件发送主机再次吊装联系函,载明计划于次日上午7点自行进行3台主机的吊装,请配合执行,提前上报吊装方案、吊装计算书等材料。
2019年7月4日,诺佛尔公司向恺豪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表示2019年6月4日发生屋面空调主机吊装事故,该主机报废,保留对恺豪公司的索赔权。
2019年7月23日,诺佛尔公司支付吊装费25,000元。
2019年8月19日,诺佛尔公司收到工程违约处罚通知单,施工人员存在不戴安全帽现象及未进行产品保护,处以2,400元的罚款,并要求立即整改。
2019年11月14日,恺豪公司、诺佛尔公司签订《工程移交单》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2020年6月28日,诺佛尔公司股东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给恺豪公司发送《黄浦滨江E08-1工程竣工安装结算确认单》邮件。2020年7月10日,恺豪公司邮件回复对于索赔及扣款部分不予认可。
2020年10月,恺豪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无争议工程结算价1,497,389.25元,诺佛尔公司已支付451,999元(2019年8月2日20万元,2019年9月12日20万,代付51,999元),2019年8月恺豪公司已开发票金额617,400元。
关于律师费。恺豪公司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7万元。诺佛尔公司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5万元,已实际支付35,000元。
关于工人误工费。诺佛尔公司提供司机杨某、陈某出具的收据各一份,内容为因吊车事故导致两辆车辆无法按时卸货产生误工两天(2019年6月4日-6月5日),加上吃饭、住宿等费用,协议每辆车耽误一天赔偿900元,现已收到全部误工费1,800元。本案一审审理中,恺豪公司表示上述款项系恺豪公司员工王某于2019年6月6日微信支付,因诺佛尔公司员工蔡某要求恺豪公司先向两位运送空调的货运司机支付上述款项,收据在诺佛尔公司处。诺佛尔公司经核实后,撤回要求恺豪公司支付工人误工费3,600元的反诉请求。
关于空调安装事故赔偿金。根据诺佛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知:空调吊装事故赔偿金210,358.62元=幕墙修复常规核算685,997.79元+机械吊臂损坏维修垫付575,000元-保险赔付1,050,639.17元(幕墙保险理赔685,997.79元+空调机组损坏保险理赔369,641.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恺豪公司、诺佛尔公司签订的《劳务安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吊装工作(吊装3台净重约5.5吨风冷热泵机组至60米楼顶屋面)是否为恺豪公司的义务。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安装协议》内容看,恺豪公司施工内容为空调水系统设备安装、空调风系统设备安装等,恺豪公司有安装义务范围,但并未约定恺豪公司负有上述吊装义务。其次,根据《劳务安装协议》附件一安装工程报价清单的内容,载明恺豪公司施工项目、综合安装报价,并未有汽车吊费用。再者,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吊装事故发生前由诺佛尔公司项目负责人蔡某在微信群中提供屋面空调吊装方案、吊装图纸,根据行业常规,一般由吊装义务人负责出具相关吊装方案。最后,汽车吊事故发生之后,由诺佛尔公司与总包方及吊车公司协商相关处理事宜,恺豪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且根据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记载,由诺佛尔公司租赁汽车吊进行现场屋面空调设备吊装作业。综上,双方争议的吊装工作并非恺豪公司义务。现恺豪公司已完成《劳务安装协议》项下安装义务,诺佛尔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价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扣除已支付部分及3%保修金,诺佛尔公司尚需支付1,000,468.57元。
关于利息,合同约定付款前恺豪公司应开具相应发票,故对于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已开具发票金额617,400元的工程款,扣除诺佛尔公司已付工程款,剩余165,401元可计算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结合恺豪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9年9月13日起算,但恺豪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诺佛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恺豪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垫付误工费,系因吊车事故所致,且恺豪公司已垫付相关费用,对于恺豪公司要求诺佛尔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首先,涉案吊装工作并非恺豪公司义务,对于吊装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恺豪公司负担。其次,吊装事故发生之后,总包方、诺佛尔公司及吊车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三方协议》,对于事故责任承担做出具体约定,吊车公司负责赔偿现场玻璃幕墙损坏造成的损失,诺佛尔公司自行承担设备损失,总包方垫付汽车吊损失50万元。现诺佛尔公司主张的空调吊装事故赔偿金实际包含了幕墙修复及机械吊臂损坏维修垫付款,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系由吊车公司及总包方负担,而空调机组的损坏由诺佛尔公司自行承担,亦有部分保险理赔款。综上,对于诺佛尔公司主张的空调吊装事故赔偿金、重新购买空调主机费用及重新吊装主机费用,均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工人误工费3,600元,诺佛尔公司已撤回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予以照准。关于监理安全、成品保护处罚金2,400元,恺豪公司、诺佛尔公司之间仅签订暖通系统安装工程的劳务安装协议,其余工程内容由诺佛尔公司施工,现诺佛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罚金系恺豪公司施工不当所致,故对于该项罚金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恺豪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468.57元;二、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恺豪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65,40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恺豪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垫付误工费3,600元;四、驳回江苏恺豪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832元,减半收取计7,916元,由恺豪公司负担776元,诺佛尔公司负担7,1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67.50元,由诺佛尔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诺佛尔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吊装工作(吊装3台净重约5.5吨风冷热泵机组至60米楼顶屋面)是否为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综合分析《劳务安装协议》关于被上诉人合同义务的约定、《劳务安装协议》附件一安装工程报价清单未包含汽车吊费用的事实、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往来内容、《三方协议》中上诉人关于系其租赁发生事故的吊车的自认内容、被上诉人未参与起重机安全事故处理的事实、《三方协议》签订前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或者保留向被上诉人追偿之权利、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参与签订《三方协议》而被上诉人拒绝的事实存在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吊装工作并非被上诉人工作内容,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并无不当。上诉人以相关空调安装定额、《三方协议》并非认可其系吊装义务主体等理由主张涉案吊装工作系被上诉人施工内容,相较于被上诉人的抗辩,未形成证据优势,也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上诉人关于涉案吊装工作系被上诉人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基于此,并结合《三方协议》之约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及垫付的误工费的争议。一审法院已作详细认定,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诺佛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8元,由上诉人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焱
审 判 员  季伟伟
审 判 员  蒋庆琨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洁蕾
书 记 员  许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