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运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4373号
原告:江苏运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公园路11-1017室。
法定代表人:阮运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诺佛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19号1004室。
法定代表人:邢伟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庆,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运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运安公司)与被告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诺佛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运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被告上海诺佛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运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诺佛尔公司支付工程款1625993.25元;2.判令上海诺佛尔公司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上海诺佛尔公司承担。诉讼中,江苏运安公司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上海诺佛尔公司承担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江苏运安公司与上海诺佛尔公司签订《安徽淮北矿业集团机关宿舍区楼暖通(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苏运安公司向上海诺佛尔公司提供空调设备的安装、调试等相关服务。合同签订后,江苏运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项目需要共计产生合同外签证24项,双方均签署了有关签证的工程联系单,增加合同外工程金额393141.69元。经过结算,就江苏运安公司施工的安徽淮北矿业集团机关宿舍区楼4#、6#、7#暖通工程总造价为5055214.25元。截至本案诉讼时,上海诺佛尔公司仅支付江苏运安公司安装款3429221元,尚欠工程款项1625993.25元。现安徽淮北矿业集团机关宿舍区楼4#、6#、7#暖通工程符合设计图纸、评定标准及施工合同的要求,工程质量合格,验收通过并已经实际使用。上海诺佛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江苏运安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江苏运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上海诺佛尔公司辩称,一、案涉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3626316元,江苏运安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送审价为5055214.259元。经竣工结算审计,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为3920200元,上海诺佛尔公司已向江苏运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917120.56元,尚欠3079.44元。江苏运安公司应向上海诺佛尔公司交付工程款发票3920200元,已交付3626316元发票,尚有293884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二、当事人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是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已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为3920200元,因此江苏运安公司单方编制的工程结算送审价5055214.259元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上海诺佛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917120.56元,但江苏运安公司主张上海诺佛尔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429221元,与事实不符,少计入487899.56元。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5.5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开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建筑业安装发票,在江苏运安公司未交付293884元工程款发票之前,上海诺佛尔公司有权拒付欠付的工程款3079.44元。江苏运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苏运安公司提交的安徽淮北矿业集团机关宿舍区楼暖通(安装)施工合同、4#、6#、7#楼工程量清单、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上海诺佛尔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变更合同情况说明、承诺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凭证、授权委托书、收款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江苏运安公司提交的总造价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定。上海诺佛尔公司提交的江苏运安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欲证明已付工程款3920615.58元,即以江苏运安公司编制的工程竣工送审价5055214.25元减去律师函中载明的尚欠工程款1134598.67元。结合上海诺佛尔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统计表,其上列明了14笔付款记录,欲证明工程款合计已付3917120.56元。该数额与上海诺佛尔公司主张的以律师函倒推计算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并不一致,该律师函不能作为证明上海诺佛尔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故对该律师函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上海诺佛尔公司(甲方)与江苏志远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乙方)签订安徽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机关宿舍区楼暖通(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址淮北市两侧,工程内容安徽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机关宿舍区楼暖通(安装),承包形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担工程范围内的施工工程安装、调试及验收后二年的质保期维修保养工作;合同暂定总价2259451元,其中4#楼、5#楼暖通(安装)费用分别为1100563元、1158888元;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本月工程进度款按甲方及现场监理认可的形象进度于次月支付本月完成量的50%,全部室内工程安装施工完毕,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付到合同暂定总价的70%,地源热泵系统及室内末端空调安装完毕,待竣工验收甲方移交业主后,按最终业主竣工结算审核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甲方结算确认后支付到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王成代表志远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8月6日,志远公司向上海诺佛尔公司出具变更合同情况说明,载明:因志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军胜将公司营业款卷款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导致志远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志远公司决定终止与上海诺佛尔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并新成立了江苏运安公司,决定在原合同所有条款不变的情况下,变更新合同的主体施工单位,由江苏运安公司与上海诺佛尔公司签订新的合同。
2014年8月27日,上海诺佛尔公司与江苏运安公司签订了安徽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机关宿舍区楼暖通(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3626316元,其中4#、6#、7#楼暖通(安装)分别为1100563元、1189129元、1336624元。其余内容与上海诺佛尔公司与志远公司此前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同日,江苏运安公司向上海诺佛尔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上海诺佛尔公司原与志远公司签订的合同由江苏运安公司陆续投入50多万元工程款继续施工,为保证江苏运安公司的利益,申请上海诺佛尔公司将原合同作废,如原合同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等责任均由江苏运安公司承担。上海诺佛尔公司后在与志远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注明“作废”。
合同签订后,江苏运安公司按约进行了空调安装等工程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江苏运安公司按照上海诺佛尔公司要求增加了部分合同外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江苏运安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将工程结算资料移交上海诺佛尔公司。截至2018年2月13日,上海诺佛尔公司共支付江苏运安公司工程款3429225.56元。2020年12月9日,上海诺佛尔公司与江苏运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送审价为5030946.33元,审定价为3920200元。王成在该结算单承包单位处签名确认。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江苏运安公司后向上海诺佛尔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致纠纷发生。
诉讼中,江苏运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皖0603民初4373号民事裁定,江苏运安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志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军胜变更登记为王成,阮运安系该公司监事。江苏运安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江苏运安公司与上海诺佛尔公司签订的安徽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机关宿舍区楼暖通(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运安公司已按约完成宿舍区楼暖通安装工程,上海诺佛尔公司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江苏运安公司主张王成无权代表江苏运安公司与上海诺佛尔公司结算,根据江苏运安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大部分单据施工单位处均有王成签名并加盖江苏运安公司印章,江苏运安公司亦认可王成系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员,上海诺佛尔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成有权代表江苏运安公司签订结算单,故案涉工程价款已经双方确认为3920200元。上海诺佛尔公司辩称其于2018年2月12日应王成要求支付的工人工资487895元亦属于向江苏运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江苏运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上海诺佛尔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委托上海诺佛尔公司将宁波吾悦广场空调安装工程款代为支付,并列出应汇入款项的指定账户。该授权委托书下方授权委托单位为志远公司,王成签名确认并加盖志远公司印章。此前上海诺佛尔公司向江苏运安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均系汇入江苏运安公司账户,或有江苏运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运安签名确认,根据上海诺佛尔公司提供的支付申请表,该表列明的付款单位与授权委托付款内容不符,而且该支付申请表亦加盖志远公司印章,同时也能看出上海诺佛尔公司与志远公司之间另有工程项目。上海诺佛尔公司按照授权委托书要求支付的此笔工程款并非基于本案案涉工程产生,王成在委托书中系加盖志远公司印章,上海诺佛尔公司亦知道王成系志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此笔款项不能视为是上海诺佛尔公司向江苏运安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上海诺佛尔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上海诺佛尔公司尚欠工程款490974.44元(3920200元-3429225.56元),江苏运安公司请求工程款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上海诺佛尔公司另辩称江苏运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款发票,其有权拒付剩余款项,但江苏运安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上海诺佛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非对等给付义务,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江苏运安公司有权主张上海诺佛尔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但在此期间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85%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年利率3.85%的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江苏运安公司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系为本案纠纷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上海诺佛尔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运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097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0974.4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在此期间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85%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年利率3.85%的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
二、驳回江苏运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9434元,由江苏运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66元,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周凤侠
人民陪审员  张文武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孙 莹
书 记 员  吕 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