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启东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启东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凯旋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陆惠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黄飞,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19号1004室。
法定代表人:马浩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正,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启东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诺佛尔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佛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9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本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错误。2015年6月2日,诺佛尔公司项目经理李春健向本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确认施安平队伍完成工作量产值为227万元。2016年诺佛尔公司回函明确载明本公司已完成产值为227万元,只是对签证36.86万元不予认可。诺佛尔公司认为其付款比例远超过合同约定的15%,对应的本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至少是50%,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暂定价为4494670元,也即本公司至少完成2247335元。2015年2月9日,本公司也应诺佛尔公司的要求开具2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充分说明停工之前本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在200万元以上。2.2017年12月21日双方签署的会议内容并无重新结算的意思,会议内容1-11项反映的是停工后工地被偷盗、施工中未签字的签证、已签证的量、采购剩余的材料、临时设施以及窝工费用等,并非对工程量确定的约定。3.本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除了已完成工程量外,还包括停工、材料积压、财务成本、临时设施、人员工资等损失。本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是暂定的,具体按评估机构确定的数额为准,但一审对本公司的请求是否同意鉴定没有任何回应,程序违法。二审中本公司继续申请鉴定。4.关于材料款,本公司在会议内容第五项就向诺佛尔公司提出,并提供了其项目经理高汉新签字接收的材料清单。案涉工程是分包项目,仓库在诺佛尔公司掌控中,重新开工后,本公司无法进入工地,因此本公司主张剩余材料款依法有据。5.关于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计算扣除冲洗、试压部分时套用的定额,应按照该部分在工程中所占比例来测算。如果要按照定额计算,案涉工程应当全部按照定额计算才公平。
诺佛尔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召开关于案涉工程有关结算及后续问题的会议,并形成书面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也充分表明对李春建个人出具的工程量清单的否定。双方一致认为工程量应以现场实际为准。2018年1月20日,双方派员到现场进行测量、核实,并在施工图上作出明确标注。一审法院据此为依据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价款的鉴定正确。2.关于海达公司的停工、材料积压、财务成本、临时设施等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海达公司一审主张的工程款中并不包括上述费用。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以后增加了材料损失款508667.9元的诉讼请求。此外,就海达公司所说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工程因为建设单位的原因,于2014年10月整体停工,海达公司的有关损失与本公司无关。3.海达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本公司派高汉新到现场确认,仅是对数量进行确认。该确认并不是表示接收和承担保管责任,至于以后如何处理,有待双方另行商议。4.关于工程造价鉴定中应扣除部分的计算依据问题,本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的计算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诺佛尔公司给付本公司工程款1018600元;2.判令诺佛尔公司给付本公司材料款50866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诺佛尔公司负担。诺佛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海达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653596元并支付该款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反诉诉讼费用由海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诺佛尔公司(甲方)与海达公司(乙方)签订《启东蝶湖商务酒店暖通空调工程客房楼安装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地址:启东市汇龙镇蝶湖酒店施工现场(启东市新安江路西侧)。1.2工程内容:1.2.1地下室及主楼的暖通空调安装施工……1.2.3工程内容:乙方负责按甲方图纸进行地下室及主楼系统的安装、调试及肆年售后质保,含所有到场设备材料的卸货及搬运等(包含甲供设备材料),除清单上甲供设备材料外的其他设备材料购买,含所有甲方指定安装范围和报价清单内容的安装。1.2.4清单上注明“甲供”的设备材料由甲方提供。1.2.5承包形式: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担工程范围内的施工工程安装、调试及验收后肆年的质保期维修保养工作。第二条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4负责签订与土建施工单位的配合协议书……2.乙方责任:……2.7按土建单位的工程管理模式进行施工生产,密切配合土建施工,及时调整施工进度,施工过程中各阶段对施工班组进行技术交底和安全交底,并将相应资料归档……第四条1.合同暂定总价¥4494670.00……3.甲方和乙方的工程款结算实行固定综合单价不变,按实际工程量进行汇总结算……第五条:付款方式1.无预付款,付款形象进度与业主付款同步;2.工程量完成全部工程量的30%时,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3.工程量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时,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5%;4.工程量完成全部工程量的80%,再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5%;5.分部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6.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如有整改须整改到位)且提供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付至合同价的75%;7.业主审计部门出具《工程结算核定单》后付至合同审计价款的95%,5%余款为质保金,满二年后的次月付清,利息不计;8.付款前,乙方需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工程所在地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建筑业安装发票……”。合同落款处除甲乙双方各自盖章外,还由诺佛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浩进及海达公司的代理人施安平签字确认。该合同后附报价清单,列明了各项综合单价。
2014年10月,因启东蝶湖商务酒店的建设单位国投公司的原因,该酒店项目整体停工。
2015年6月2日,诺佛尔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李春建向海达公司出具《启东蝶湖酒店施安平完成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经现场项目部核实,施安平队伍现场完成工作量产值为227万”。
2016年11月3日,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受海达公司委托向诺佛尔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海达公司实际自2014年5月即已开始施工,截止到2014年10月贵公司要求停工。海达公司在施工期间共完成产值263.86万元(其中合同产值227万元、签证36.86万元)。贵公司在施工期间已支付约152万元,尚余111.86万元未支付。自停工以来,海达公司多次向贵公司咨询复工日期,贵公司一直回复近期会复工,但已超过二年仍无法复工。由于工程长期停工,造成海达公司资金、材料长期积压,财务成本损失按月息2分计已有54万元;另由于不能确定复工时间,工程租赁的临时设施一直现场,为此海达公司又需支付临时设施租赁费,以及管理和施工人员工资,给海达公司造成这些损失已有计20万元。为此,本律师受海达公司的委托特致函贵公司:望接到本律师函后一星期内将未支付的工程款111.86万元、财务损失54万元和其他损失20万元支付给海达公司。特此函告!”
2016年11月7日,诺佛尔公司回函,载明“……第一,根据我司该项目部项目经理于2015年6月2日签署的《启东蝶湖酒店施安平完成工程量》,海达公司截止至本函发出之日已经完成工程产值为227万,故对函中‘海达公司在施工期间共完成产值263.86万元(其中合同产值227万、签证36.86万元)’不予认可。第二,根据与海达公司签订的该项目的《安装施工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基于上述约定,我司严格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截至本函发送之日,我司已经支付海达公司工程款1774467元,达到工程暂定总价的39.5%,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15%。故,对函中我司‘在施工期间已经支付152万元,尚余111.86万元未支付’不予认可……第三,在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非因我司过错造成停工,应当向海达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对函中‘由于工程长期停工,造成海达公司资金、材料长期积压,财务成本损失按月息2分计已有54万元:另由于不能确定复工时间,工程租赁的临时设施一直现场,为此海达公司又需支付临时设施租赁费,以及管理和施工人员工资,给海达公司造成这些损失已有计20万元’,并要求我司于一星期内支付‘财务损失54万元和其他损失20万元支付给海达公司’不予认可。因项目停工我司亦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目前正在积极与发包方沟通协商,争取尽早复工,圆满完成本项目,并保留追究因停工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权利。我司承诺将第一时间与发包方沟通的结果告知海达公司,并将海达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并传达于发包方。我司本着契约精神,将继续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您与委托人要求我司一个星期内支付工程款111.86万元、财务损失54万元和其他损失20万元,我司将不予支付……”。
2017年12月21日,诺佛尔公司与海达公司就“启东蝶湖启东海达施工合同已完工程量结算和后续施工事宜”召开会议,海达公司的施工人员施安平、杨某参加了该会议,并形成了书面《会议内容》一份,由参会人员杨某、施安平、杨卫红、薛康签字确认,载明“1.关于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诺佛尔向施工单位(启东海达)提供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绘制的图纸,海达复核后,双方再约时间到现场核实确认。2.海达提出,在停工前已安装完成的部分管道(镀锌钢管)被偷盗,现在现场遗留下来的管道不能反映其真正完成的工程量。议定:由双方约时间到现场检查、核实,并绘制到图纸上。3.海达提出:施工过程中现场发生了管道拆改的工程量,但无签证手续。议定:由海达整理提供拆改的工程量明细报诺佛尔,经诺佛尔审核后再行商议。4.施工过程中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量,在完工图纸上体现,按实结算。5.海达为本工程施工采购的材料,现场有剩余部分,经双方共同清点确认数量和价值,然后再行商议。6.工程施工过程中,海达现场搭设的临时设施、租用的三个集装箱、宿舍区道路硬化所产生的费用,因合同未履行完成,海达提出部分费用应由诺佛尔承担。议定:由海达整理提供费用明细后再行商议。7.海达提出:原合同中管道部分的综合单价偏低,利润分摊在其他项目上,因现场只施工了管道,已完工程结算时应将管道的安装费上浮20%,材料费不变。另行商议。8.海达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因甲供阀门未按时进场,造成海达现场发生窝工费用,需要补偿。议定:窝工费不予计算,将应安装的阀门折算成管道延长米计算。9.海达提出:在未取得施工图纸前,按项目部要求安排工人到现场配合甲方检查,发生了等工窝工费用。议定:凭项目部的现场签证单酌情考虑。10.双方均同意,在已完工程的结算方面,实际未施工的工序(如保温、除锈、防腐、试压、冲洗等)费用应在合同综合单价中扣除,具体的扣除金额待海达提供相关项目的综合单价组成明细后再行商议。11.海达提出:其为本工程施工聘请的项目经理,因合同未履行完毕,造成了费用的增加。诺佛尔与会人员认为不予考虑,海达保留意见,要求另行商议。12.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诺佛尔要求海达表述明确意见,海达表示待以上事项解决或具体方案明朗后再行回复,但可以先做一些准备工作,如合同价格重新测算等。13.以上1-11项中涉及到工程量确认和海达提供相关材料的事项,海达表示在2017年12月29日前完成。”
2018年1月20日,海达公司杨某接诺佛尔公司薛康通知,到案涉工程现场与诺佛尔公司的施工员高汉新就上述会议中涉及的问题进行现场确认并在施工图纸上进行了相应的标注,完成后杨某与高汉新均在图纸上签字。此后,海达公司与诺佛尔公司并未进一步就案涉工程款问题继续确认。
2018年7月18日,诺佛尔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霄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未施工部分交给了霄峰公司继续施工。
诺佛尔公司目前已付案涉工程款数额为1774467元,海达公司经核对予以了确认。海达公司已向诺佛尔公司开具2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一审另查明,关于合同外签证工程量:2014年9月,海达公司杨某向诺佛尔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告知实际施工中较施工图纸增加了部分管材,诺佛尔公司李春建阅后批复:由于设计变更,管道工程量属实;2015年1月,杨某再次向诺佛尔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除前述增加管材外又列出了部分施工中增加的管材,诺佛尔公司李春建阅后批复:以上工作量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所作的调整,以最后竣工图纸作为依据确认。
一审还查明,海达公司没有施工案涉工程所需的相应资质。
本案受理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诺佛尔公司起诉海达公司要求返还653596元承揽价款的案件。2019年1月16日,该院作出(2018)苏0411民初8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收案经审查后,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苏0681民初2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并入本案审理,并将诺佛尔公司的诉在本案中作为反诉处理。2019年4月11日,诺佛尔公司明确反诉请求,主张海达公司归还多付的653596元工程款并增加了要求支付该款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
本案审理中,诺佛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海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通城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城建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15日,南通城建公司作出城建价鉴(2020)04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1276086.30元(其中不含未施工的管道清洗、试压费用202668.04元)。诺佛尔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223元。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海达公司表示不予认可,理由为:1.鉴定机构鉴定所依据的是工程的现状,而海达公司停工后,现场存在设备被偷盗的情况,故工程现状并不能真实反映海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鉴定的结论错误;2.鉴定结论中遗漏了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工程量;3.鉴定结论未包含海达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4.鉴定结论明细清单中列举的大部分综合单价和工程量明显低于诺佛尔公司自己承认的单价或数量,鉴定机构既然对扣除冲洗、试压部分计算时套用了定额,就应该对整个工程全部套用定额计算。诺佛尔公司则提出鉴定意见书存在三个方面错误:1.海达公司未施工的不仅仅是冲洗、试压工序,还有保温、除锈、防腐等多道工序,尤其是保温工序需要的“外带铝箔离心玻璃棉管壳”材料款就达651341.65元,数额巨大,这部分应进行扣除;2.鉴定机构在意见书第四部分第6点中的表述“鉴定工程造价中,工期延误违约及质量奖惩的索赔未计”违反了相关鉴定的规范要求,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中没有这部分内容,鉴定机构不应对此作任何说明;3.鉴定机构在意见书第五部分第3点中的表述“未考虑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造成的费用增加以及现场管理问题产生的损失(如偷盗)费用”错误,诺佛尔公司与海达公司在2017年12月21日会议中已经明确有发生管道偷盗的情况,双方之后在现场勘测时进行了核实并标注在了图纸上,此次鉴定机构是以该双方确定的图纸为基础进行鉴定的,因此该偷盗部分也已包含在了鉴定内容中,鉴定机构应表述“已含偷盗”。因此,应当由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后重新作出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诺佛尔公司将承接到的启东蝶湖商务酒店空调系统工程中的酒店主楼、地下室部分的暖通空调安装分包给海达公司施工,因海达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依法无效,但海达公司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的施工,其要求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有无就案涉工程价款完成结算及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二、海达公司主张的508667.9元材料款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海达公司主张诺佛尔公司在2016年11月7日发出的法务回函第一条中确认了其项目经理李春建向海达公司作出的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及相应的结算价款,但诺佛尔公司举证的2017年12月21日《会议内容》又反映,双方当天就海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确定及结算方法重新作了详尽的约定,并一致认可了双方再约时间到施工现场作具体核实,而未提及此前李春建所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法院认为,因该次会议海达公司方面由代表海达公司与诺佛尔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施安平以及工程施工负责人员杨某参加,其二人签字行为足以代表海达公司认可了诺佛尔公司重新结算的要求。而2018年1月20日杨某与高汉新到施工现场核实的行为,则更进一步印证了这一事实。故该《会议内容》的相关内容系双方达成的新的结算约定,变更了原有结算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至于海达公司提出该次会议主要是确定工程现状并讨论继续施工问题的主张,《会议内容》第2条即载明了被偷盗管道数量的确定问题,第1至11条均为对已完成工程量确定问题的约定,只有第12条提到了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但却是“诺佛尔要求海达表述明确意见,海达表示待以上事项解决或具体方案明朗后再行回复”,故海达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此,李春建所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已被推翻,海达公司仍以该清单为依据主张工程款,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支持。
杨某与高汉新于2018年1月20日到施工现场核实后,在施工图纸上进行了相应的标注,但之后海达公司与诺佛尔公司未再就案涉工程款问题继续结算,故当事人就案涉工程价款并未完成结算。在此基础上,采纳诺佛尔公司的申请,并依法委托南通城建公司对海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对该鉴定机构的结论,即海达公司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1276086.3元,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分述如下:
关于海达公司的异议。1.南通城建公司在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鉴定分析”第1点中说明了“鉴定工程量根据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转交的启东蝶湖商务酒店暖通空调项目竣工图纸资料并结合现场勘查确定”,而非仅依据工程现场状况,故海达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能正确反映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观点不能成立。2.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对于合同外的签证工程量,诺佛尔公司李春建在签证单上曾批复“以最后竣工图纸作为依据确认”,而南通城建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依据的就是两公司施工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竣工图纸并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因此鉴定结论已包含了签证的工程量,对此南通城建公司在鉴定报告附件对海达公司的回复中也进行了相应的解释,应予采信。3.南通城建公司鉴定的内容中并不包含任何关于停工损失的内容,因此鉴定结论无需包含这一事项。停工损失与工程款的主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海达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出诉请,故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4.关于综合单价的问题,南通城建公司在鉴定报告附件对海达公司的回复中作出了解释,除扣除的冲洗、试压工序外,均“按海达公司投标函中的单价计算”,而冲洗、试压工序,“在海达公司的投标单价中没有将冲洗、试压费用单独列出,我司只能按现行定额标准计算”,此符合相关鉴定规范,而海达公司称综合单价低于诺佛尔公司自己承认的单价又无任何证据支撑,故认可鉴定机构的计算方式。关于工程量的问题,上述第1点中已经论述,且海达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不予支持。综合上述4点,海达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诺佛尔公司的异议。1.关于未施工工序问题,在南通城建公司最初作出鉴定结论征求意见稿时,诺佛尔公司就提出了相关异议,但南通城建公司收到异议后未改变相应价款,最终的鉴定结论中仍确定仅扣除未施工的管道清洗、试压费用202668.04元,其在鉴定意见书附件对诺佛尔公司的回复中称“我司认为,根据建设方与施工方共同签字认可的竣工图纸结合现场的实际施工完成情况,未施工的工序仅应包括试压、冲洗部分”,对此回复予以采信,不能支持诺佛尔公司提出的管道保温、除锈、防腐等工序也未施工的主张。2.虽然一审法院未委托南通城建公司对工期延误违约及质量奖惩方面的内容进行鉴定,但该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中,工期延误违约及质量奖惩的索赔未计”的表述是出现在意见书第四部分“鉴定分析”中的,该表述仅是为防止当事人误解鉴定结论的一个说明,并无不当。3.鉴定意见书中“未考虑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造成的费用增加以及现场管理问题产生的损失(如偷盗)费用”的表述确有不当,但南通城建公司在“鉴定分析”部分已经说明鉴定结论依据的是竣工图纸资料并结合现场勘查,而竣工图纸资料上已经有相关偷盗情况标注,故这一表述并不影响南通城建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正确、真实性。综合上述3点,诺佛尔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也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关于海达公司提出诺佛尔公司已付款数额占合同暂定价的比例以及其开具200万元工程款发票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超总工程量50%的主张,海达公司提出的事由并不具有直接证明力,亦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效力,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则是经过鉴定人员根据两公司施工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竣工图纸资料并结合现场勘查确定的,具有充分的证明力,故这些事实并不能推翻鉴定结论。况且对这些事实诺佛尔公司也已作了合理解释:关于付款比例,虽然双方合同是约定了工程款在海达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量50%时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25%,但该合同付款方式的第一条说明了一个前提是付款形象进度与业主付款同步,而在施工未完成时,对工程量完成进度的把握无法做到精确,故业主付款进度快导致诺佛尔超额付款并非不可能;关于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数额,海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预估本就超过200万元,因此其提前开具工程款发票属正常行为。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海达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量价款为1276086.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海达公司举证的材料清单,经审查高汉新仅签了名字、时间,无法反映出这些材料已由其代表诺佛尔公司接收移转所有权的事实,而根据2017年12月21日《会议内容》第5条的约定,“海达为本工程施工采购的材料,现场有剩余部分,经双方共同清点确认数量和价值,然后再行商议”,现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双方进行了再行商议及形成了列入结算范围的协议结果,故其主张的508667.9元材料款,依据不足,不能支持。
综上,海达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量价款为1276086.3元,诺佛尔公司已付款数额为1774467元,诺佛尔公司已超额支付498380.7元。故海达公司提出的本诉请求均不应支持,诺佛尔公司反诉主张海达公司返还工程款,支持返还数额为498380.7元。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支持自诺佛尔公司提出反诉之日,即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海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海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诺佛尔公司49838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诺佛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8545元(海达公司已预交),由海达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0336元(诺佛尔公司已预交),由诺佛尔公司负担1560元,海达公司负担8776元。鉴定费22223元(诺佛尔公司已预交),由海达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海达公司提供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系海达公司杨某与诺佛尔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春建以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证明李春建在2015年6月2日签署的这张工程量的一个过程,海达公司向李春建申报的工程量是2398621.5元。诺佛尔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李春建签署的工程量清单不是最终的结算。
本院认为,虽然诺佛尔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春建曾出具工程量清单,诺佛尔公司的回函中也有海达公司已完成产值为227万元的表述,但双方在其后召开会议,形成书面会议内容一份,该会议内容第一条即明确了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应当如何计算,会后双方也按照该条内容对施工图纸进行了标注并签字。可见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形成新的合意,一审中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海达公司认为双方至现场勘查目的是对工程重新开工确定后续工程如何计价,此与会议内容第一条不符。关于海达公司主张的停工等损失,因其未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一审也未委托鉴定,南通城建公司鉴定的内容中并不包含任何关于停工损失的内容,一审对此未予处理,海达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本案起诉时,海达公司虽未明确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停工等损失,但在事实和理由中提到该部分损失,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关于海达公司主张的材料款,虽然高汉新在清单上签字,但并不代表由诺佛尔公司承担,且会议内容中也注明双方清点后再行商议,并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诺佛尔公司愿意承担。关于鉴定机构扣除冲洗、试压部分时套用的是定额问题,南通城建公司在鉴定报告附件作出了解释,除扣除的冲洗、试压工序外,均“按海达公司投标函中的单价计算”,而冲洗、试压工序,“在海达公司的投标单价中没有将冲洗、试压费用单独列出,我司只能按现行定额标准计算”,此符合相关鉴定规范,海达公司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1元,由上诉人启东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敏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