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南平富力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1民初1925号
原告: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705278387G,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公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积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思洁,福建权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富力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MA31GT288A,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江滨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谢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榕,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生,男,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与被告南平富力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0月14日,根据建昌公司的申请,本院冻结了富力公司银行存款300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顺昌支行,账号:×××36)。原告建昌公司、被告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富力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建昌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393334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富力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南平富力帝景江湾项目的土方工程发包给建昌公司承包施工,双方于2018年4月初签订《南平富力帝景江湾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昌公司承包完成以下任务:1、建设场地的清表工作;2、用地红线范围内挖土装卸、运输、外运等;3、场地内地表水的处理;4、外运土渣的处置;5、红线范围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清除、地下障碍物清除等。总工期65天,合同暂定含税总价款为:8618039元。工程计量:建昌公司于每月25日向富力公司递交建昌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建昌公司为富力公司计量审核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按实际开挖土方天然密实度体积计量。工程款的支付: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经富力公司验收合格并审核后按合同付款日程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前,建昌公司应按富力公司规定的格式填报完成的工程量,经富力公司审核确认。结算款的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建昌公司申请工程款的支付。富力公司按合同付款日程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结算款的5%待±0.00工程完成(含基坑回填)并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建昌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接到开工令,建昌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富力公司该项目建设需要变更施工方案和要求,双方于2019年7月1日,订立《南平富力帝景江湾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增加建昌公司施工范围,增加±0.00至地下室底板底(或筏板底)标高范围内土石方工程及红线外永久放坡土石方工程。其中±0.00至地下室底板底(或筏板底)标高范围内土方工程具体包括±0.00以下场地大型土石方平衡、基坑土石方开挖、基坑周边及地下室顶板回填(不含地下室顶板上方房心土回填)、筏板基础土方开挖(不含清底)等内容。地下室底板底(或筏板底)标高以下的土方工程由总承包施工单位完成。2、原合同工期65日历天,本补充协议增加的施工工期90日历天,合计155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富力公司下发的开工令为准,总工期不变)。3、变更合同价款补充协议增加含税价款:人民币4517363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为4144369.72元,增值税金额为372993.28元,增值税率为9%。原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8618039元,变更后为暂定含税总价:¥13135402元。建昌公司于2020年12月,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建昌公司根据富力公司代表签字确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进度款审核表》《工程进度款审批汇总表》等相关材料,对本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本专项工程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14418785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048544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为3933345元。建昌公司于2021年2月16日将《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款申请表》提交富力公司,申请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经建昌公司多次向富力公司及项目部催收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富力公司辩称:一、建昌公司提交的《工程证明表》、《工程进度款审核表》皆是施工过程中的材料,不能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依据。(一)合同没有约定施工过程材料系竣工结算依据。1.根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2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图纸及施工方案,富力公司、建昌公司、后续施工单位三方现场确认的施工前后标高及其它测量数据计算工程量,按合同包干单价结算”,案涉项目的竣工结算需要根据图纸、施工方案、三方确认的数据进行确定,而非仅靠施工过程中的材料即可进行竣工结算。2.对于工程计量规则,《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点亦进一步明确,“进度款工程量可不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准确工程量,甲乙双方在竣工结算时可对其重新核定”。据此可知,施工过程材料,不是工程总量计量的准确依据,工程总量应以双方于竣工结算时重新核定的数据为准。(二)合同约定超挖工程不予计量,因此,施工过程中的施工量能否最终被全部计入工程总量,尚需待竣工结算比照图纸、施工方案予以确定。建昌公司提交的施工过程材料,体现的是某一时段其施工情况。建昌公司施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需待全部土方工程施工完毕,比照图纸、施工方案方可确定。根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4点、第5点约定,超挖工程不予计量。因此,即便有施工过程材料,也不能代表施工过程的施工量能够全部被计入施工总量,成为竣工结算依据。(三)土方开挖、外运体积=总挖方体积-总填方体积,案涉工程总量应待竣工结算,确定总挖方体积、总填方体积之时,方可确定。根据案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南平富力帝景江湾项目土方工程合同价格清单》之表D《工程量计算规则》,“土方开挖、外运体积=总挖方体积-总填方体积”,建昌公司提交的施工过程材料,只体现某一时间段的土方开挖、外运量,以及内转、回填、平整、夯实量,并没有体现总挖方体积、总填方体积、以及二者之间差额。而关于总挖方体积、总填方体积需要比照图纸、施工方案、三方现场确认的数据方可确定。因此,本案不能仅就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计算工程总量。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约定土方开发、外运体积=总挖方体积-总填方体积,也是土方工程计量的行业规定。如此规定是为了避免重复计算填方体积,因为在土方工程计量中,系将内转、回填、平整、夯实量与土方开挖、外运量进行分项计算,若不在土方开发、外运体积计算时扣减总填方体积,将导致施工方重复收取总填方体积对应的工程价款。然而,本案建昌公司系将施工过程中的施工量进行简单相加,以相加总数主张工程总量,没有扣减总填方体积,不符合土方计量规则,明显错误,不应采纳。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建昌公司主张合同内工程价款14258031.63元,缺乏合同依据,且有悖客观真实,不应采纳。
二、《现场签证单》未执行合同约定的签证程序,缺乏审核部门意见及审核人员签字确认,不是合法有效签证,富力公司没有认可建昌公司报送的签证金额。本案建昌公司主张的签证工程单价系其单方报价,未经富力公司确认,其据此单方报价计算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1372644.4元,不能认定客观真实。本案双方未就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达成一致,该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应交由司法鉴定予以确定。
三、本案建昌公司无权依据所谓的“默认规则”主张认定其单方报价。(一)本案建昌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大量缺件,影响了结算进程。(二)富力公司已告知工程总造价审核结果,建昌公司不认可,也不配合复核,造成至今无法确定工程总造价,责任应归咎于建昌公司。(三)本案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的前提条件。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别约定了发包人未在期限内答复,以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案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有此特别约定,建昌公司主张适用该条规定认定其单方报价,明显错误。
四、鉴于双方对案涉项目工程总造价争议较大,而建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具体金额,为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本案有必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总造价。
五、原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的不含税工程单价是一致的,因原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增值税改革政策,税率由原来的10%降至9%,双方基于新税率标准,于补充合同约定含税单价变更为7.06元/m3、16.86元/m3,本案应执行新的税率标准,计算未付价款金额。
六、基于双方尚未完成案涉项目工程结算,且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存在争议,故本案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条件。富力公司没有逾期付款,当然不需要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七、前已述及,富力公司不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建昌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
综上,富力公司恳请贵院不予采纳建昌公司的单方报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据实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依法作出客观公平公正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富力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南平富力帝景江湾项目的土方工程发包给建昌公司承包施工,双方于2018年4月初签订《南平富力帝景江湾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建昌公司承包完成以下任务:1、建设场地的清表工作;2、用地红线范围内挖土装卸、运输、外运等;3、场地内地表水的处理;4、外运土渣的处置;5、红线范围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清除、地下障碍物清除等。合同第三条第1点约定总工期65天。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一)约定:合同暂定含税总价款为:8618039元。其中增值税税率10%,不含增值税总价为7834580.91元,暂定增值税金额为783458.09元,其中土方开挖、外运单价为17.028元/m3,土方开挖、内转、回填、平整、夯实单价为7.128元/m3。(二)承包方式第2点约定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暂定、成本单价固定、单价包干方式计价,不予调差。富力公司有权在定标后根据实际施工图纸工程量重新调整合同总造价,建昌公司不得因招标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差异而要求调整合同综合单价。详见合同《附件一:南平富力帝景江湾项目土方工程量合同价格清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图纸及施工方案、富力公司、建昌公司、后续施工单位三方现场确认的施工前后标高及其他测量数据计算工程量,按合同包干单价结算。若实际土方量与合同土方量差异较大,富力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测量,一切超出富力公司指令范围的超挖超填,不予计算。合同第六条工程计量1:建昌公司于每月25日向富力公司递交建昌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建昌公司为富力公司计量审核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第3点约定按实际开挖土方天然密实度体积计量。合同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2: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经富力公司验收合格并审核后按合同付款日程支付。若发生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累计金额超过合同价的±10%时,经富力公司审定后,可按完成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变更累计金额在合同价的10%内的,竣工结算时再一并计算并按合同支付。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富力公司有权不支付该部分进度款。若工程进度没有按施工进度计划完成,富力公司有权降低该部分产值进度款的支付比例至60%。若有富力公司代垫代付的费用须在当期支付进度款中扣除。若富力公司原因致使付款不到位(付款期限延60天为限),建昌公司不因此中断施工,不索赔、不聚众闹事。工程进度款支付前,建昌公司应按富力公司规定的格式填报完成的工程量,经富力公司审核确认。工程款支付3结算款的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建昌公司申请工程款的支付。富力公司按合同付款日程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工程款支付4,结算款的5%待±0.00工程完成(含基坑回填)并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后付清。第八条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二)工程结算1、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配合富力公司完成竣工备案手续后,建昌公司应在30日内一次性向富力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报告及资料(虚假资料无效)。如建昌公司未能按时向富力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结算不能正常进行,其责任由建昌公司承担。富力公司收到建昌公司符合富力公司要求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60天内,复核并答复建昌公司。如建昌公司同意富力公司结算价的,双方书面确认。如建昌公司对富力公司答复的结算价有异议,应当与富力公司再次共同复核并商订结算价。如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支付工程款,不视为违约,富力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建昌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接到开工令,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富力公司该项目建设需要变更施工方案和要求,双方于2019年7月,订立《南平富力帝景江湾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增加建昌公司施工范围,增加±0.00至地下室底板底(或筏板底)标高范围内土石方工程及红线外永久放坡土石方工程。其中±0.00至地下室底板底(或筏板底)标高范围内土方工程及红线外永久放坡土石方工程,其中±0.00至地下室底板底(或筏板底)标高范围内土方工程具体包括±0.00以下场地大型土石方平衡、基坑土石方开挖、基坑周边及地下室顶板回填(不含地下室顶板上方房心土回填)、筏板基础土方开挖(不含清底)等内容。地下室底板底(或筏板底)标高以下的土方工程由总承包施工单位完成。2、原合同工期65日历天,本补充协议增加的施工工期90日历天,合计155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富力公司下发的开工令为准,总工期不变)。3、变更合同价款:补充协议增加含税价款:人民币4517363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为4144369.72元,值税金额为372993.28元,增值税率为9%(其中土方开挖、外运单价为16.87元/m3,土方开挖、内转、回填、平整、夯实单价为7.06元/m3)。原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8618039元,变更后为暂定含税总价:¥13135402元。建昌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按照约定完成合同施工任务及增加的签证工程施工任务。在此期间,建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富力公司要求按期向富力公司提交工程证明表、工程进度款审核意见表各五份、现场签证单三份,上述证明表、审核意见表及现场签证单均经富力公司项目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累计完成土方开挖、外运795605.43m3,计工程款13421863.6元(795605.43m3×16.87元),土方内转、回填、平整、夯实的工程量99672m3计工程款703684.32元(99672m3×7.06元)。累计土方工程款14125547.92万元。增加的签证工程部分工程款为1372644元。累计工程款15498191.92元,扣除富力公司实际支付进度款10485440元,尚差工程款5012751.92元。2020年11月17日,建昌公司将该工程移交给后续建设单位海南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天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富力公司,各方均在工程移交单上签字确认,富力公司未对建昌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由第三方进行测量。2021年2月16日,建昌公司将《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款申请表》提交给富力公司,申请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富力公司于2021年5月接到建昌公司完善后的结算材料后未再要求建昌公司补充材料。另,富力公司开发的该项目(帝景江湾)已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报备,现已陆续向业主交付房屋。
另查,富力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单方面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确认签证工程工程价款按1040000元(含税)予以确认,并决定对建昌公司工程结算款力争于2021年农历新年前支付。
诉讼中,富力公司坚持要求对建昌公司完成的土方量工程完成情况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鉴定,待评估鉴定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建昌公司明确予以拒绝。另,建昌公司于庭后撤回第二次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建昌公司因富力公司未及时履行结算工程款义务而与其发生纠纷,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富力公司与建昌公司签订的《南平富力帝景江湾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及《南平富力帝景江湾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建昌公司提供的工程证明表、工程进度款审核意见表、现场签证单能否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及涉案工程是否需要委托第三方评估。建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富力公司项目相关负责人及核算室负责人签字确认且在土方工程完工后移交后续工程队施工前富力公司并没有对建昌公司完成的土方工程量提出异议,也未按照合同要求委托第三方进行测量。现帝景江湾整体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富力公司认为建昌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并要求委托第三方评估测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于2020年11月4日单方改变双方确认的签证工程工程款决定也无事实依据,对富力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做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对建昌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昌公司完成的土方工程量无论用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还是用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富力公司应当支付给建昌公司的剩余工程款都远大于建昌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故对建昌公司要求富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333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昌公司主张富力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LPR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问题,根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支付工程款,不视为违约。富力公司无需支付工程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由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建昌公司要求富力公司逾期付工程款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建昌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建昌公司要求讼争工程款在富力公司开发建设的南平富力帝景江湾项目房产中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也因双方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日期而不能成立。富力公司对建昌公司上述两项请求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建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富力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内支付给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933345元;
二、驳回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273.5元,财产保全费用2020元,合计21293.5元,由南平富力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153.5元,由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元。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帮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黎曼倩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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