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

连云港金港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82财保2号
申请人:连云港金港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石门桥东侧四海大厦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794550417B。
法定代表人:陈兆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城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05278387G。
第三人:刘兰根,男,汉族,1959年11月24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申请人连云港金港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对武夷山金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的到期债权170万元。对于该财产保全,连云港金港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办理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70万元),保险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财产保全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就建昌公司与金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闽0782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确认金川公司需向建昌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奖励金202931.8元及违约金。金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闽07民终23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建昌公司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连云港金港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对武夷山金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7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连云港金港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陈 妃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慧云
书 记 员  黄 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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