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民终426号之一
变更保全申请人: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公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权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权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平富力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江滨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平富力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建昌公司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富力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70万元,并提供担保人***所有的位于顺昌县××路××号××层的房产作为担保。经本院审查,同意建昌公司的部分保全申请,并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闽07民终426号民事裁定,冻结南平富力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633345元(其中,中国工商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406********冻结1633345元;中国银行南平顺昌支行,账号4104********冻结2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2022年3月18日,建昌公司以原申请保全的账户无存款可供冻结为由,请求解除上述账户的冻结,变更冻结富力公司在工商银行顺昌支行的账号1406********存款37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变更保全申请人建昌公司以保障生效法律文书顺利履行为由,申请查封被申请人富力公司的财产,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保全数额应以3933345元(已保全30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南平富力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633345元(其中,中国工商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406********冻结1633345元;中国银行南平顺昌支行,账号4104********冻结200万元)的冻结;
二、冻结被申请人南平富力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633345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406********),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夏 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玫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