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固特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固特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4204号
原告:安徽省固特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淮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7736015-2。
法定代表人:李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任经理。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阜南县城南郊织机构代码78855041-0。
法定代表人:陈国明,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树清,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安徽固特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峰,被告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特公司诉称:2010年6月9日原告通过议标,中标被告新天公司造气楼和压缩机管道支架加固及老离心机厂房拆除工程,合同价款336000元,增加工程量价款5000元,工程2010年11月12日通过验收。2010年9月18日原告通过议标,中标被告新天公司双氧水消防通道工程,合同价款177200元,增加工程量价款12682元,该工程于2010年11月12日通过验收。上述两项工程款合计530882元,已付39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4088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表1份、零星工程验收记录签证表1份、发票记账联1份、报告1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造气楼和压缩机管道支架加固及老离心机厂房拆除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及工程价款。
2、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工程竣工验收表1份、零星工程验收记录签证表1份、发票记账联1份、报告1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年产15万吨双氧水消防通道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及工程价款。
被告新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货款数额无异议,其它部分代理人不清楚。合同签字人是我公司员工,验收人员也是公司人员。
被告新天公司辩称:对于案件事实及拖欠工程款数额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原告固特公司与被告新天公司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被告公司厂区造气楼和压缩机管道支架加固及老离心机厂房拆除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预算包干;工期:2010年6月10日-2010年10月6日;工程预算费用为336000元。”2010年9月10日,双方约定增加工程量:“工程名称:造气楼厂房三层墙体改造工程;工期:2010年9月10日-9月25日;工程价款5000元”。上述工程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2月28日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
2010年9月30日,原告固特公司与被告新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公司厂区年产15万吨双氧水消防通道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所有人工和材料费用,工期从2010年10月2日起,有效工期22天;工程总价款177200元。”2010年11月10日,双方约定增加工程量:“工程名称:消防通道转角处砼路面;工期:2010年11月10日-11月25日;工程价款12682元”。上述工程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2月28日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
上述工程总价款530882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尚欠140882元。
另查明:原告安徽省固特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营业日期:2005年7月5日-2025年7月4日;经营范围:工程结构补强及缺陷处理、工程修缮、地基基础处理加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已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14088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固特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田田
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
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