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固特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北苑小区名门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77360152N(1-1)。
法定代表人:申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广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固特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5民初8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固特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阜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一建公司)中标承建,其仅是阜南一建公司员工,与固特公司签订合同及结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显属错误。
固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固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39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600元,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包阜南县赵集镇中心学校食堂和阜南县会龙镇中心学校食堂改建工程之后,将工程中的碳纤维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安徽省固特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费用为79000元,按实际工程量和进度分二次结算,合同签订预付10000元,加固工程完成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69000元;工程质量目标为合格;2014年4月6日开工,2014年7月10日竣工;***的责任:按时将工程费用支付给加固人,如不能按时将工程费用交付加固人,则应按工程竣工时银行利息三倍加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安徽省固特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2014年7月10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中“发包人意见”栏签名,并载明:已完成图纸设计内容和合同约定内容,工程质量合格。共粘巾碳纤维布287平方米,完成工程费用79000元。2014年12月4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共欠工程款69000元未付,给固特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后***又付款30000元,至2016年2月6日,仍拖欠39000元未付。2017年6月20日,安徽省固特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固特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19日,***重新给固特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安徽固特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为我赵集中心校食堂和会龙中心校食堂碳纤维加固费用柒万玖千元整,已付肆万元整,下欠叁万玖仟无整。2018年底付清”。但到期后,经固特公司催要,***仍拖欠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固特公司与***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固特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所涉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工程款也已经过双方结算并签字认可,***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固特公司工程款。但在固特公司多次催要后,***至今仍尚欠39000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固特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不能按时将工程费用交付给固特公司,则应按工程竣工时银行利息三倍加付利息,但对“银行利息”中银行种类、利息类型具体指向不明,应视为约定不明,对固特公司主张的按三倍计算利息不予采信。***在欠条上承诺欠款于2018年底付清,但未按期付款,故其应支付固特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确定参照借款相关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月1日算至2019年9月6日,应为1755元(39000元×6%÷12个月×9个月)。***辩称固特公司是与阜南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其与固特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后期补签的,固特公司可能偷换合同的内容,且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但***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固特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000元,支付利息1755元(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日算至2019年9月6日,以后另行计算),合计407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由***负担443元,安徽固特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固特公司所举其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以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固特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尚欠固特公司工程款39000元的事实。***虽称涉案工程是阜南一建公司中标承建,其仅是阜南一建公司员工,与固特公司签订合同及结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上述固特公司所举证据中并未加盖有阜南一建公司印章,且***亦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社保证明等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状况,判决***承担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在对固特公司关于利息的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的同时,未判决驳回固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5民初88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固特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罗亚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梦李
书记员刘雅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