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固特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固特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5民初8817号

原告:安徽固特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北苑小区名门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77360152N。

法定代表人:申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广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安徽固特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固特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广梅、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固特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600元,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阜南县赵集镇中心学校食堂和阜南县会龙镇中心学校食堂改建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碳纤维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专业承包,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加固总费用79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按时完成两幢建筑碳纤维加固工程,双方与2014年7月10日验收合格,并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表。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

被告***辩称:原告是与阜南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2018年下半年,原告叫我改合同,拿了一份合同叫我签字,说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算了,我和你个人签订,签了字就行了。合同上面说的是一式两份,实际上原告没有给我,真正就一份合同,原告针对这份合同是否偷换合同的内容,我也不清楚。涉案工地真正的承包人是阜南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所以本案的被告是承包人阜南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之前已支付过原告的工程款,并多次向原告索要税票,原告拒不给我税票。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有利息,该部分内容让原告抽掉了。涉案工程款经我和原告结算,双方在欠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愿意分4期还款,两个月还一次,分4次还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阜南县赵集镇中心学校食堂和阜南县会龙镇中心学校食堂改建工程之后,将工程中的碳纤维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安徽省固特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费用为79000元,按实际工程量和进度分二次结算,合同签订预付10000元,加固工程完成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69000元;工程质量目标为合格;2014年4月6日开工,2014年7月10日竣工;被告的责任:按时将工程费用支付给加固人,如不能按时将工程费用交付加固人,则应按工程竣工时银行利息三倍加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安徽省固特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2014年7月10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中“发包人意见”栏签名,并载明:已完成图纸设计内容和合同约定内容,工程质量合格。共粘巾碳纤维布287平方米,完成工程费用79000元。

2014年12月4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共欠工程款69000元未付,给安徽省固特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又付款30000元,至2016年2月6日,仍拖欠39000元未付。

2017年6月20日,安徽省固特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固特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8月19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安徽固特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为我赵集中心校食堂和会龙中心校食堂碳纤维加固费用柒万玖千元整,已付肆万元整,下欠叁万玖仟无整。2018年底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所涉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工程款也已经过双方结算并签字认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但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仍尚欠39000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将工程费用交付给原告,则应按工程竣工时银行利息三倍加付利息,但对“银行利息”中银行种类、利息类型具体指向不明,应视为约定不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三倍计算利息不予采信。被告在欠条上承诺欠款于2018年底付清,但被告未按期付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确定参照借款相关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月1日算至2019年9月6日,应为1755元(39000元×6%÷12个月×9个月)。

被告辩称原告是与阜南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后期补签的,原告可能偷换合同的内容,且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但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固特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000元,支付利息1755元(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日算至2019年9月6日,以后另行计算),合计40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0元,由被告***负担443元,原告安徽固特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肖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