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25民初1719号
原告:安徽省固特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淮河东路164号。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77360152N。
法定代表人:李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琦,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安徽省固特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固特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琦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安徽省固特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李东永私人商住楼板面裂缝加固工程,工程总费用60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及李东永签字确认原告承包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30000元,下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32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8厘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2年。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
2、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按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加固费用是由李东永从工程款中垫付,原告起诉应包括李东永;加固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原告应当进一步加固,合格后工程款再付;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李东永不付工程款,被告也不应付款,亦不同意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3日,代国法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李东永私人商住楼板面裂缝加固工程,工程费用每米50元;合同签订预付10000元,工程完成按处理长度计算,当天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发包方按时将工程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能按时将工程费用交付原告,则应当按当时的银行利息加付费用;加固费用由建设单位李东永垫付,总加工费用代国法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代国法及作为建设单位的李东永签字确认。原告、代国法及李东永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曹集镇××东永楼房裂缝加固长度统计表,内容为:经2014年10月9日李东永、代国法、李雪峰(原告法定代表人)三人实地测量,8套房屋裂缝加固总长度为12000米,工程质量合格,总加固费用60000元。
另查明:被告自认代国法即是被告;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履行完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2014年10月9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付原告30000元,下余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成按处理长度计算,当天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如不能按时将工程费用交付原告,则应当按当时的银行利息加付费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诉讼之日,时间566天),数额为2791.23元(30000元×6%÷365天×566天),原告要求支付利息432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加固费用是由李东永从工程款中垫付,原告起诉应包括李东永,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是否起诉李东永是原告行使诉权行为,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加固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自认原告已履行完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工程已经验收,在曹集镇××东永楼房裂缝加固长度统计表中也已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固特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279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329元,本院减收32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夏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