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力智数字房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湘11民终900号上诉人长沙力智数字房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1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力智数字房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长沙力智数字房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力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6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沙力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不符要求,又不肯重作,无权要求报酬;2、原判认定已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与事实不符;3、原判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存在差错,又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报酬,于法无据,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1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双峰乐惠公司与被告长沙力智公司签订了一份《双峰县房产交易综合管理平台等系统技术合同》,合同约定:由双峰乐惠公司委托长沙力智公司根据双峰县房产业务管理需要开发并定制《双峰县房产交易综合管理平台》等系统及相关工作,合同总金额约790,000元,其中房产档案录入及数字化总数约为60,000份,由乙方(长沙力智公司)按业主(双峰县房产局)的要求实施,数量按阶梯标准结算,档案总数在60,000份以内按6.5元/本结算,超过60,000份按6元/本结算。2016年9月***日,被告长沙力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即本案原告)对甲方(本案被告)提供的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房产和抵押档案约60,000份资料进行录入、数字化处理和入库工作,由被告支付服务费,按单价5.2元每份计算,当乙方每完成20,000卷工作量时,甲方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83,200元项目款;数字化加工服务定于2017年1月***日前完成。该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的内容为“如乙方所完成的工作有错误的,其错误率超过2%,经乙方反复更正错误后还未达到,则甲方有权扣除该部分工作5%的费用”,但合同对档案的数字化录入、扫描应达到的具体标准未作约定。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购买设备、雇请员工进入到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数字化加工服务,约定付给员工的工资为每本2.1元。在原告录入了26,500份材料、高拍扫描了18,500份材料后,被告及双峰乐惠公司认为:2016年11月22日下午***、***与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代表的首次抽检中,随机抽检的数字化档案全部不合格;经双峰乐惠公司和被告催促,原告拒不及时纠正,且停工长达19天(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11日),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双峰乐惠公司为了不延误工期,遂重新组织员工进行数字化加工服务。而原告向被告追讨服务费117,000元,被告以业主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愿验收给付双峰乐惠公司制作费用,双峰乐惠公司亦表示不支付答辩人相关制作费用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给原告。2017年4月13日,双峰乐惠公司向原告***、被告长沙力智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在2017年5月10日前完成纠错工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已失去纠错目的、纠错机会而不愿进场纠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完成的数字化录入、扫描档案是否合格。二、原告实际完成数字化录入、扫描档案的数量及应得的报酬。对于上述争议焦点,评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完成的数字化录入、扫描档案是否合格的问题。经查,原、被告于2016年9月***日签订的《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合同》中,并未对档案的数字化录入、扫描应达到的具体标准作出约定,同时,国家相关部门也未制定相应的标准,致使原、被告虽提出申请要求对***在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房产档案的录入、扫描的数量及质量(合格率)进行鉴定,但由于没有可依据的标准进行比照,该院司法技术室及原、被告均未联系到相关的司法鉴定、审计、评估机构,致使司法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由此可见,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存在瑕疵。而原告完成的数字化录入、扫描档案是否合格,本案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从整个案件事实来看,原告完成的数字化录入、扫描档案并不能达到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中关于差错率“不能超过2%”的约定,这从2017年4月14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已失去纠错目的、纠错机会”而不愿进场纠错也可得到体现。
二、关于原告实际完成数字化录入、扫描档案的数量及应得的报酬的问题。经查,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即《档案录入及扫描验收项目》上有双峰乐惠公司董事长***、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职工邓适的签名确认,其上记载的工作量与原告诉称的工作量一致,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确认原告完成的档案数字化录入量为26,500份、扫描数量为18,500份。关于报酬的问题,1、原告己完成录入、数字化处理的档案数量为18,500份,按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单价5.2元每份计算,应得报酬为96,200元(18,500份×5.2元/份);2、原告已完成录入但未完成扫描的档案数量为8000份,庭审中原告提出按单价2.6元每份计算应得服务费20,8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方的劳务成果差误太大、毫无价值,经审查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中仅约定了完成录入、数字化处理的档案每份按5.2元计算、而未约定仅完成扫描而没有完成录入的档案每份按2.6元计算;2、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存在瑕疵,合同既未对档案的数字化录入、扫描应达到的具体标准作出约定,对档案的数字化录入、扫描存在差错的违约责任也只在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所完成的工作有错误的,其错误率超过2%,经乙方反复更正错误后还未达到,则甲方有权扣除该部分工作5%的费用”,该条款约定不明且有失公平,本案中对数字化录入、扫描存在差错的档案进行纠错的工作量并不比重新录入、扫描制作档案的工作量少多少,原告***不愿进场纠错也有这方面的因素。基于上述原因及公平原则,依法确定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款96,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长沙力智公司签订的《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于合同存在瑕疵、部分约定有失公平,双方在原告完成档案数字化录入量26,500份、扫描数量18,500份后,因原告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数量、质量及应得报酬发生争执,导致合同中约定而未完成的工作已由他人承接,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被告应给付报酬款96,200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1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长沙力智数字房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服务费96,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承担447元,被告承担2200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则提供了抽取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检验并说明了不合格的原因,拟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加工完成的产品中有很多部分不合格。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这个产品是我方承包加工的,我方不予认可,事后改录错误也有可能,也不是新的证据。
本院对此认证认为,该证据一审时应当递交,二审时才递交不属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承担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工作成果质量大部分不符质量要求,能否得到一定的报酬。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作为加工方,其完成的数字化录入、扫描档案等工作量有《档案录入及扫描验收项目》予以证实,上有双峰乐惠公司董事长***,双峰房产局职工邓适的签字认可,原判据此认定***已完成的档案数字化录入量为26,500份,扫描数量为18,500份,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的工作量不实与现有证据不符;上诉人还提出,***提供的工作成果存在严重瑕疵,不应计付报酬。经查证,***完成部分确实存在信息不全,未录入错误或不清晰等诸多瑕疵,并不愿意进场纠错,但***完成的产品也有部分正确的,并且被投入使用了,事实也证明了不可能毫无价值,因此,原判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只计取了部分劳动报酬,上诉人提出不应计付劳动报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上诉人长沙力智数字房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罗晖
审判员夏宁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