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力智数字房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湘1126民初92号原告潘海平诉被告长沙力智数字房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6民初92号
原告:潘海平,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住宁远县禾亭镇长江头村10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胜,男,***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原告弟弟(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力智数字房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万家丽中路318号西子商业中心A栋7楼。
法定代表人:曾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海平诉被告长沙力智数字房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力智公司)、第三人双峰县乐惠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峰乐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沙力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双峰乐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双峰乐惠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潘海平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第三人双峰乐惠公司的起诉(诉请为:依法判令第三人赔偿原告设备款共计36897元),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潘海平撤回对第三人双峰县乐惠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24日,原告潘海平、被告长沙力智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潘海平在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房产档案的录入、扫描的数量及质量(合格率)进行鉴定,因本院司法技术室及原、被告均未联系到相关的司法鉴定、审计、评估机构,且原、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7年9月18日将相关材料退回合议庭。2017年10月24日,合议庭第二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潘海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沙力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1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即本案原告)对甲方(本案被告)提供的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房产和抵押档案约6万份资料进行录入、数字化处理和入库工作,由被告支付服务费,按单价5.2元每份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购买所需要的设备,进入到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数字化加工服务,在原告录入了26500份材料,高拍扫描了18500份材料时,双峰乐惠公司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终止被告与原告的合同”为由,把原告赶了出来,并把原告的设备全部扣押。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以上服务费117000元,但被告口头答应给付原告,但却以各种理由往后推,迟迟不愿支付。双峰乐惠公司将原告的设备无故扣押,现双峰乐惠公司接手这项服务继续,一直在强行使用原告的设备,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双峰乐惠公司拒不归还。综上所述,被告不依据合同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1、潘海平实际完成档案数字化录入量为23520份(本),并非潘海平起诉书中所述录入完成26500份(本);扫描量为17651份(本),而非其起诉书所讲的18500份(本);2、原告以每本5.2元的承包价从被告力智公司转包数字化加工服务工作后,赚取暴利,且没有对生手员工进行必要的专业培训,加之原告自身对该项工作流程不熟练,即以每本2.1元的低廉工价安排民工制作,同时疏于现场管理,在计件工作制中没有指派质检员,民工为获得最低工资待遇而粗制滥造。2016年11月22日下午潘海平、杜力业(双峰乐惠公司董事长)与双峰县房地产局代表的首次抽检中,随机抽检的数字化档案全部不合格。经双峰乐惠公司和答辩人催促,原告拒不及时纠正,且停工长达19天(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11日),违反了合同约定。此后,双峰乐惠公司为减少损失,被迫重新组织员工施工。本案诉讼中,答辩人组织于2017年4月5日至4月7日联合抽检发现原告完成的数字化档案差错率高达71.8%,返工(纠正)费用将与重作成本无异,故业主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愿验收给付双峰乐惠公司制作费用,双峰乐惠公司亦表示不支付答辩人相关制作费用。因此,原告潘海平诉请答辩人支付服务费117000元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3、双峰乐惠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我公司(被告)、4月14日开庭前向原告发来《紧急通知》,通知内容为:宽限答辩人与原告两方在2017年4月20日前进场纠错,并于同年5月10日前赶工完成纠错工作,同时确保合格率在98%(含)以上,双峰乐惠公司即可与我公司(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如在2017年4月20日上午9点前仍未进场组织纠错,双峰乐惠公司即视为答辩人与原告两方放弃纠错机会,双峰乐惠公司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将采取补救措施,自行组织独立完成前述数字化加工的重制工作,将我公司(被告)和原告完成的数字化加工部分作为废品论处,不予计算加工费用。答辩人已将该项业务发包给原告加工,现明确表示本方无力纠错,如原告不愿按前述通知纠错则由其自行承担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因其完成的数字化制作差错太多,实为废品,且拒不及时改正,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特此答辩,敬请贵院秉公裁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即《档案录入及扫描验收项目》,拟证明原告录入及扫描数据的情况,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工作量没有那么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上有双峰乐惠公司董事长杜力业、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职工邓适的签名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即照片10张、4号证据即收据销售单等,拟证明双峰乐惠公司扣押原告的设备及原告购买设备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已撤回对双峰乐惠公司的起诉,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即微信聊天内容,拟证明被告不与第三方沟通,经常停工,原告多次催被告,被告仍不验收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实际录入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条件,本院认为微信聊天内容并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即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断章取义、对被告的回复及对原告不利的内容已被原告删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出原告对视听资料进行了处理,但被告并未提交完整的视听资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长沙力智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号证据即《双峰县房产交易综合管理平台等系统技术合同》、3号证据即《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合同》、7号证据即《接警登记表》,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即原告与员工签订的《薪资制度及保密协议》,拟证明原告以每本5.2元的价格承包、付给员工的工资为每本2.1元,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即《录入抽检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与杜力业于2016年12月13日抽检录入部分档案8份、扫描部分档案9份,抽检结果均不合格,原告质证认为,签名只是认可抽检的份数,且档案数据已经被更改,对抽检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在抽检结果后签名确认,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即《联合检查统计表》、《抽检方式决议》、《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数字化档案联合抽查表》,拟证明2017年4月5日,经事前通知,潘海平拒不参加联合抽检,由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长沙力智公司、双峰乐惠公司等对潘海平承揽业务的质量抽检177份,结论为:合格50份,不合格127份,合格率为***.2%,原告质证认为,验收时间未依合同条款履行,被告己修改了数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且参与抽检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抽检结论不具权威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即双峰县公安局永丰水陆派出所对杜力业、李思玎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双峰县房产管理局对潘海平制作的档案不满意,潘海平未支付员工工资导致员工于2016年11月29日到房产管理局静坐闹事,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询问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询问笔录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自已的主张,故对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9号证据即双峰乐惠公司董事长杜力业对员工的书面承诺,拟证明因潘海平未支付员工工资导致员工到房产管理局闹事,后杜力业承诺结算工资,闹事员工才解散,原告辩称不是其不付工资,是杜立业没有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9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0号证据即员工对双峰乐惠公司的《承诺书》,拟证明如乐惠公司发放工资,员工将停止闹事,并将扣下潘海平的电脑设备等移交双峰乐惠公司,原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民工已经是乐惠公司的员工,本院审查认为,因《承诺书》上签名的员工未出庭作证,难以判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交的10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1号、12号、13号证据分别为乐惠公司制作的《10月工资统计汇总表》、《工资发放统计表》、《计件工资结算确认单》、《工资收条》,拟证明乐惠公司代潘海平发放员工工资48107.1元,原告提出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已撤回对双峰乐惠公司的起诉,上述证据与本案无联,故对被告提交的11号、12号、13号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即《档案扫描工作报表》、《实际录入数量统计表》以及《档案数字化人员工作汇总表》,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少于其诉称的工作量,原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即《档案录入及扫描验收项目》上有双峰乐惠公司董事长杜力业、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职工邓适的签名确认,记载的工作量与原告诉称的工作量一致,故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即《紧急通知书》,拟证明双峰乐惠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潘海平、被告长沙力智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在2017年5月10日前完成纠错工作,原告潘海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已失去纠错目的、纠错机会而不愿进场纠错,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双峰乐惠公司与被告长沙力智公司签订了一份《双峰县房产交易综合管理平台等系统技术合同》,合同约定:由双峰乐惠公司委托长沙力智公司根据双峰县房产业务管理需要开发并定制《双峰县房产交易综合管理平台》等系统及相关工作,合同总金额约790000元,其中房产档案录入及数字化总数约为60000份,由乙方(长沙力智公司)按业主(双峰县房产局)的要求实施,数量按阶梯标准结算,档案总数在60000份以内按6.5元/本结算,超过60000份按6元/本结算。2016年9月***日,被告长沙力智公司与原告潘海平签订了一份《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即本案原告)对甲方(本案被告)提供的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房产和抵押档案约60000份资料进行录入、数字化处理和入库工作,由被告支付服务费,按单价5.2元每份计算,当乙方每完成20000卷工作量时,甲方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83200元项目款;数字化加工服务定于2017年1月***日前完成。该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的内容为”如乙方所完成的工作有错误的,其错误率超过2%,经乙方反复更正错误后还未达到,则甲方有权扣除该部分工作5%的费用”,但合同对档案的数字化录入、扫描应达到的具体标准未作约定。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购买设备、雇请员工进入到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数字化加工服务,约定付给员工的工资为每本2.1元。在原告录入了26500份材料、高拍扫描了18500份材料后,被告及双峰乐惠公司认为:2016年11月22日下午潘海平、杜力业与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代表的首次抽检中,随机抽检的数字化档案全部不合格;经双峰乐惠公司和被告催促,原告拒不及时纠正,且停工长达19天(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11日),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双峰乐惠公司为了不延误工期,遂重新组织员工进行数字化加工服务。而原告向被告追讨服务费117000元,被告以业主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愿验收给付双峰乐惠公司制作费用,双峰乐惠公司亦表示不支付答辩人相关制作费用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给原告。2017年4月13日,双峰乐惠公司向原告潘海平、被告长沙力智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在2017年5月10日前完成纠错工作,原告潘海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已失去纠错目的、纠错机会而不愿进场纠错。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完成的数字化录入、扫描档案是否合格。二、原告实际完成数字化录入、扫描档案的数量及应得的报酬。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完成的数字化录入、扫描档案是否合格的问题。经查,原、被告于2016年9月***日签订的《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合同》中,并未对档案的数字化录入、扫描应达到的具体标准作出约定,同时,国家相关部门也未制定相应的标准,致使原、被告虽提出申请要求对潘海平在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房产档案的录入、扫描的数量及质量(合格率)进行鉴定,但由于没有可依据的标准进行比照,本院司法技术室及原、被告均未联系到相关的司法鉴定、审计、评估机构,致使司法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由此可见,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存在瑕疵。而原告完成的数字化录入、扫描档案是否合格,本案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从整个案件事实来看,原告完成的数字化录入、扫描档案并不能达到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中关于差错率”不能超过2%”的约定,这从2017年4月14日的庭审中潘海平明确表示”已失去纠错目的、纠错机会”而不愿进场纠错也可得到体现。
二、关于原告实际完成数字化录入、扫描档案的数量及应得的报酬的问题。经查,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即《档案录入及扫描验收项目》上有双峰乐惠公司董事长杜力业、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职工邓适的签名确认,其上记载的工作量与原告诉称的工作量一致,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完成的档案数字化录入量为26500份、扫描数量为18500份。关于报酬的问题,1、原告己完成录入、数字化处理的档案数量为18500份,按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单价5.2元每份计算,应得报酬为96200元(18500份×5.2元/份);2、原告已完成录入但未完成扫描的档案数量为8000份,庭审中原告提出按单价2.6元每份计算应得服务费208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方的劳务成果差误太大、毫无价值,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中仅约定了完成录入、数字化处理的档案每份按5.2元计算、而未约定仅完成扫描而没有完成录入的档案每份按2.6元计算;2、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存在瑕疵,合同既未对档案的数字化录入、扫描应达到的具体标准作出约定,对档案的数字化录入、扫描存在差错的违约责任也只在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所完成的工作有错误的,其错误率超过2%,经乙方反复更正错误后还未达到,则甲方有权扣除该部分工作5%的费用”,该条款约定不明且有失公平,本案中对数字化录入、扫描存在差错的档案进行纠错的工作量并不比重新录入、扫描制作档案的工作量少多少,原告潘海平不愿进场纠错也有这方面的因素。基于上述原因及公平原则,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款96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潘海平与被告长沙力智公司签订的《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于合同存在瑕疵、部分约定有失公平,双方在原告完成档案数字化录入量26500份、扫描数量18500份后,因原告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数量、质量及应得报酬发生争执,导致合同中约定而未完成的工作已由他人承接,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被告应给付报酬款96200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1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沙力智数字房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潘海平服务费96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承担447元,被告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明春
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
人民陪审员  杜玉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雷松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