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广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4180号
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中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00059848N。
法定代表人:徐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芷欣,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新城区信诺新村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56349Y。
法定代表人:李庆祥。
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东广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芷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7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滞纳金,暂计至2021年7月9日为37260元(以26250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算滞纳金,从2018年7月14日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7月9日为29216.25元;以11250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算滞纳金,从2019年8月16日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7月9日为8043.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就东莞市人民医院分院项目基坑支护设计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岩土工程设计费总额为75000元。被告在提交通过专家审查的盖章图纸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50%的设计费即37500元;在基坑工程开工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35%的设计费即26250元;在基坑回填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15%的设计费即11250元。2018年6月28日,东莞市人民医院分院项目举行了奠基仪式,并于2019年7月30日顺利封顶。原告业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设计费。截止至2021年7月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设计费375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设计费375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726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不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只好诉诸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7500元及滞纳金37260元。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设计、治理、监测]》(以下统称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工程名称为东莞市人民医院分院基坑支护设计;岩土工程设计自2017年3月2日开工至2017年3月8日完工,工期为7天;岩土工程设计费总额为75000元。2.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付须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查的基坑支护结构施工图10份。3.发包人分3次向承包人支付设计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应的完税发票,因乙方手续不全未能按时付款,后果由乙方自负:第一阶段提交通过专家审查的盖章图纸后15日内支付37500元;第二阶段基坑工程开工后15日内支付26250元;第三阶段基坑回填后15日内支付11250元。4.发包人无故不按时支付设计费(进度款),承包人在约定支付时间10天后,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付款,承包人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发包人还应承担每延误一天以工程设计费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东莞市人民政府官网上东莞市人民医院分项信息公示、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东莞市人民医院分院顺利封顶的网页截图显示,东莞市人民医院分院项目于2018年6月28日举行了奠基仪式,并于2019年7月30日封顶。
2021年7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律师服务费共10000元;2021年9月22日,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为原告,律师费价税合计3000元。
原告主张其已于2020年11月26日、2021年3月17日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发票;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17日,代表原告的一方称“吴小姐,您好”、“设计费发票,准备快递给你”,“人民医院分院设计甲方广龙吴贵芦苇”称“好”;2021年22日,“人民医院分院设计甲方广龙吴贵芦苇”称“你好!发票上没有收款人哦”、“快递给你盖章不是重新开票”、“能否将你司的业务负责人或是工程负责人推荐一下,我这边有项目介绍”,代表原告的一方称“就是收款信息没有是吧”、“是什么业务”,“人民医院分院设计甲方广龙吴贵芦苇”称“对”、“基坑支护呀”,代表原告的一方发送一份文件(收款账号.pdf),“人民医院分院设计甲方广龙吴贵芦苇”称“收到”,代表原告的一方称“谢谢您吴小姐”。
另查,原告具备工程勘察专业类工程测量甲级、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甲级的工程勘察资质。
庭审中,原告主张:1.东莞市人民医院分院项目于2018年6月28日开工,于2019年7月30日封顶,因此,基坑支护工程已于2018年6月28日开工,基坑支护于2019年7月30日前回填完成;2.原告已收到设计费37500元。另,原告同意如原告胜诉,由被告向原告迳付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东莞市人民医院分项信息公示、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东莞市人民医院分院顺利封顶网上截图、东莞市人民医院分院基坑支护设计、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具备案涉工程相应的设计资质,且原、被告均在案涉合同上签章确认,应当视为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设计费。首先,原告主张其已收到设计费37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设计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案涉设计费总额为75000元,则剩余未付的设计费为37500元。其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基坑工程早已开工并回填完成。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1年3月22日对话内容可知,代表被告的“人民医院分院设计甲方广龙吴贵芦苇”确认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开票信息。综上,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设计费共计37500元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37500元。
关于滞纳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及发票的具体日期,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代表被告的“人民医院分院设计甲方广龙吴贵芦苇”于2021年3月22日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开票信息,故本院推定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收到付款申请及发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37500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23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广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7500元;
二、被告广东广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计算方法:以37500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23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9元,被告广东广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50元。上述费用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被告广东广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迳付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国雄
审判员  徐 轩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鹤云
占惠权
附相关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