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广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1180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采蓉,广东华誉品智(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娜,广东华誉品智(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新城区信诺新村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庆祥。
原告***诉被告广东广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采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广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934.58元(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2日,暂计1118天,1118×0.000107×100000×150%=17934.58元),暂共计11793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7年3月,原告承揽被告位于黄江金科伟业公司的园林景观大理石工程项目,为被告安装大理石,该项目已于2017年8月25日完工。2018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该项目总工程款合计320641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11月20日,被告在双方的结算单上确认该项目总费用32万元,已支付22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有被告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尚欠工程款10万元。被告逾期支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告承揽被告位于黄江金科伟业公司的园林景观大理石工程项目,为被告安装大理石,该项目已于2017年8月25日完工。2018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该项目总工程款合计320641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11月20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确认该项目总费用32万元,已支付22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有被告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庆祥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没有支付该10万元工程欠款,原告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科伟业总部园林景观大理石结算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金科伟业总部园林景观大理石结算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抗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上浮50%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广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广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鹤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嘉豪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