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33民初714号
原告:河北恒晟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衡水市胜利西路**创业中心创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308265240H。
法定代表人:王凤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住所:威县经,住所:威县经济开发区开放路**代码91130533MA07NBBRXB。
负责人:蔡利江。
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住所: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双河路南侧码911101137263781849。
法定代表人:路付军。
原告河北恒晟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2021年5月13日,原告河北恒晟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北恒晟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原告河北恒晟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审 判 员 马佳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令开
书 记 员 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