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3民初224号
原告:河北恒晟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西路**创业中心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王凤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黄骅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黄洋云,经理。
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双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陆付军,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萌萌,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北京嘉维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恒晟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与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黄骅公司(以下简称北汽黄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萌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64509.11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即分别从上述欠款的次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浮30%,从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LPR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万元,以后另计。以上合计1794509.1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北汽黄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北汽黄骅公司销售汽车零部件(详见采购合同及明细表),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经对账,被告北汽黄骅公司欠原告货款1814885.66元,之后,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653509.11元,被告北汽黄骅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北汽黄骅公司系北汽公司的分支机构,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另被告北汽公司拖欠原告模具费11000元,为实现债权,故诉至法院。因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庭后双方核对拖欠货款的数额,确认截止到2021年1月底尚欠货款1360299.74元,另有已开发票部分未包含,因双方业务关系继续合作,另案主张。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不欠诉请金额的
欠款。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020年8月31日之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欠付货款的情况,且原告主张的北京公司所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晟公司与被告北汽黄骅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恒晟公司为北汽黄骅公司供货。截止2020年8月31日,双方对账签订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8月31日,北汽黄骅公司应支付原告恒晟公司款项1814885.66元,北汽黄骅公司确认数据无误,并加盖北汽黄骅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截止2020年10月26日,北汽黄骅公司偿还部分货款,尚欠1653509.11元。因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庭后双方核对拖欠货款的数额,确认截止到2021年1月底尚欠货款1360299.74元,对于双方后续产生的纠纷原告另案主张。
庭审中,原告主张北汽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与原告(2015年为衡水宇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份该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恒晟公司,债权债务也由恒晟公司承担)签订产品开发协议书一份,由恒晟公司为北汽公司开发生产模具,并主张拖欠剩余模具费1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模具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2份、变更函1份、对账函1份、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被告企业信息1份、产品开发协议1份、增值税发票记账联1份、衡水宇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会议纪要1
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故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记载的双方共同认可的数额,确认截止2020年8月31日北汽黄骅公司拖欠货款1814885.66元,庭后双方核对拖欠货款的数额,确认截止到2021年1月底尚欠货款1360299.7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还在继续合作,对于后续产生的纠纷,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不及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损失,自2020年8月31日双方共同确认债权金额的次日即2020年9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北汽黄骅公司属于北汽公司的分支机构,属于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方且存在一定的财产,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恒晟公司承担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拖欠的模具开发费11000元,并非买卖合同
关系,与本案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纠纷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黄骅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北恒晟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60299.74元;
二、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黄骅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北恒晟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以1360299.7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恒晟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75.29元,由二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黄骅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承担7941元,由原告河北恒晟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34.2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2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