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方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与**、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8948号
原告:**,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陈瑜,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铃,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天路2号。
法定代表人:尹小立。
委托代理人:唐纯海,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方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湖南天方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五凌路298号湘府久号家园6栋106、107房。
法定代表人:李唐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强公司”)、湖南天方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铃、被告五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纯海、被告天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共计5089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利息共计138110.7元(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8日暂计至2017年11月18日止,后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五强公司、被告天方公司对以上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被告天方公司与发包人长沙市滨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方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滨江公司潇湘风光带景观工程二期北段A区工程,双方就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作出了约定。2011年2月23日,被告五强公司授权其内部职工周某作为代表,与被告天方公司签订《湖南天方绿化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将天方公司承包的滨江公司的全部工程交给五强公司施工,并由五强公司向天方公司缴纳管理费。2011年1月22日,被告五强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约定根据双方之前的协议,将该潇湘风光带工程的园林绿化与景观工程部分子目交给**施工,并由**向五强公司缴纳管理费。2011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潇湘风光带A区苗木种植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潇湘风光带A区全部苗木绿化工程,合同对工期、质量、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作出规定,并约定被告**按照工程最后与业主结算价的75.12%与原告进行结算。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即办理竣工结算。后该项目设立项目部,表面上项目经理为被告天方公司员工许星辉,实际项目经理为被告五强公司员工毛立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在完成合同约定的苗木工程基础上,又根据发包方的具体要求变更了部分工程量。2011年7月20日,工程竣工并提交验收。2013年1月18日,经竣工验收单位滨江公司、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湖南长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方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等确认,该风光带工程验收合格。随后长沙大河西先导区管理委员会项目建设部也就该项目做出《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市政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2015年9月15日,湖南融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托对该潇湘风光带景观工程二期北段A区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199万余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参与了潇湘风光带项目部的内部核算,约定该项目完工后由项目部统一办理结算,该工程款支付由项目部担保支付,且再次确定最终以业主结算价的75.12%与原告办理结算。综合被告天方公司与滨江公司最后的结算价款,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339万余元,后被告**及被告五强公司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68万余元,剩余的款项再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及被告五强公司索要工程款,两被告皆称该项目工程款在总承包方被告天方公司账户。现各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工程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五强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总施工人,为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且其项目部已与原告就结算与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天方公司作为被告五强公司的挂靠单位,为该工程及其设立的项目部名义上的总承包人,故被告五强公司与被告天方公司均应当对以上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五强公司辩称:一、原告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诉请的工程款计算方式缺乏依据,工程款价额计算错误。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潇湘风光带A区苗木种植承包合同》第八条“结算办法”和附件《绿化施工工程量清单》的约定,其系采取工程量清单计价,即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按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工程清单范围外业主变更部分按业主工程量结算单价下浮至75.12%计算变更部分工程量价款,而本案中,原告将工程量清单范围内与业主变更部分的价款,均直接采取按业主工程量结算总价下浮75.12%计价,该计价方式明显与合同相违背,缺乏依据。其次,《内部结算审批表》系针对原告65%比例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进行了内部审批,并不对外发送,内容中也没有任何协商变更合同计价方式的意思表示。最后,原告提供的《内部结算审批表》表内3所述“预结总额中扣除已死苗木数量。最终以业主结算的75.12%调补差额。”该“业主结算的”表述未明确指向对象,内容约定不明。一方面,该对象可以理解为系对业主结算的绿化部分工程量数量调补,因为从其提供的《项目部部分园林绿化(**)专业分包结算计价表》中可知,在其提交的结算工程量中双方明确要扣除了已死苗木量,而业主结算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施工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却未扣除已死苗木,双方预结的工程量数量与业主结算的数量不一致。另一方面,该对象可以理解为是对业主变更部分工程量单价的调补,而非全部工程量单价的调补。因为本案中原告施工的绿化部分既有双方合同签订时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工程量,也存在业主变更的工程量,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仅对合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单价作出了约定,无法也未对业主可能变更的工程量单价作出约定,故“业主结算的”对象可理解为对绿化变更部分的工程量项目单价进行调补。因此,在双方约定不明,存在多重理解时,依法应推定为未变更合同约定,同时结合原告的《潇湘风光带A区苗木种植承包合同》第八条“结算办法”第三款的约定,该表述应系对业主变更部分如何结算的约定。原告诉请工程款计算方式缺乏依据。二、双方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未有被告五强公司向原告就诉争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五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内部结算审批表》中所表述的“项目部”并不具备偿债能力,并非可以作为保证人的法定主体,如对外担保则应当取得法人书面授权,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该担保也无效。其次,“项目部”的主体表述不明确,不能将其与被告五强公司作等同关系,且该表中也无任何项目部的盖章确认。三、原告主张工程欠款利息,缺乏依据。首先,根据《潇湘风光带A区苗木种植承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工程款支付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两年内付清余款。但本案中,截止至今原告仍未与被告**完成竣工结算,确定最终工程价款,尚未达到支付时间。而如果将2011年8月31日的《内部结算审批表》作为原告与**的竣工结算,则其竣工结算的工程价款仅为252.18万元,早已超付。其次,原告与被告**约定支付前提系**收到绿化工程款后3日付款,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付款前提条件成就。最后,其主张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明显错误,本案中,业主完成工程审计结算的时间系2015年12月31日,而原告与**间的结算需在业主结算后才能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诉请从2013年1月18日起算利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原告向被告五强公司主张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五强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天方公司辩称:一、天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本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主体承包出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业主单位已支付1199万元,我公司转付给五强公司1170余万元,差额只有20余万元,不到总价款的1%,按约定,五强公司没有向我公司提供任何财务票据,我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1、在原告起诉之前,原告从没有向我公司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原告无权主张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从原告所述事实看,涉案工程是原告与**之间的非法肢解分包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应该是2015年结算,所以即使利息计算成立也应该从2015年,而不是2013年。原告的工程款从未向天方公司主张,所以天方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湖南天方绿化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工作联系函》、《项目实施责任书》、《潇湘风光带A区苗木种植承包合同》、卡号为62×××95的账户交易明细、送货单、收条、转账凭条、《潇湘风光带项目/内部结算审批表》、工程变更审批表、工程变更签证记录、测量复核草签记录、工程变更签证计价表、报告、项目部部分园林绿化(**)专业分包结算计价表、《工程开工报告》、《验收证书》、《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市政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申请法院调取)、《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潇湘风光带景观工程二期北段A区工程结算审计的报告》、《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施工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潇湘风光带景观工程二期北段A区主要材料调差表》、周某账户为29×××39的账户交易明细、《借条》、关于速办理结算及分包队伍结算的催告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周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开庭笔录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天方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借条、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8日,被告天方公司与案外人湘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潇湘风光带景观工程二期北段A、B区施工一标段A区,此后,被告天方公司与发包人长沙市滨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发包范围为:桩号7+840~8+240范围内的绿化景观、汀步、景观平台、卫生间、道路广场、茶室、栈道等工程,面积约28200平方米,具体范围详见设计图及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1年2月26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15961073.08元。该合同约定承包人派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许星辉。2011年2月23日,被告天方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周某(证人、乙方)签订了《湖南天方绿化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周某作为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严格履行甲方与本工程建设单位长沙市滨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潇湘风光带景观工程二期北段一标段A区施工合同规定的内容,向甲方以工程承包责任制的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进行施工,由乙方自负盈亏。甲方与本工程发包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等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材料中规定本合同甲方的义务和责任,均是本合同乙方的义务和责任。乙方按该工程实际结算价款的(结算总价扣减房建部分造价)的1.5%向甲方支付管理费,最终上缴项目管理费的总额以竣工结算总价按同比例计算,多退少补。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先按合同总价扣减房建部分后的总价款缴纳管理费,超出合同总价部分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超出合同总价后按每笔到账金额的1.5%扣除管理费。该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和责任、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22日,甲方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与乙方**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一份:通过甲、乙双方前期工作的通力投标合作,潇湘风光带景观工程二期北段一标段A区项目,在2011年1月21日公示天方公司与湘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甲、乙双方根据原来所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书》的条款原则,经再次友好协商,签订本责任书。乙方实施内容:具体见《园林绿化与景观工程部分的子目投标价清单》,园林绿化与景观工程部分子目标投标价总额7073648.28元(包含人、材、机、施工合同中以外的税金、保险、生产、生活等所有成本,应缴管理费,相应的利润等等),占该项目中标总额15961073.08元的44.3%。乙方按所完成工程任务总额的5%缴纳企业管理费(已含中标单位管理费),甲方按业主结算同比例扣缴。在工程进度款或工程尾款结算中,甲方按乙方实施完成工程量,并结合本责任书和业主的《施工合同》的相应条款,进行同比例计量结算,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到账5天内,甲方扣除应扣应缴款项后支付给乙方。甲方处签字人为周某。2011年4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潇湘风光带A区苗木种植承包合同》,甲方同意将潇湘风光带A区绿化苗木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A区项目全部绿化苗木的供应与种植,负责在质保期的管理与养护,并包成活一年。苗木数量及要求详见附后《绿化施工工程量清单》。承包价格:按总价245万元包干,总价中包括为完成工程量清单全部工作内容所必须的苗木采购、运输、装卸、吊装、种植、支撑、施肥、施工水电费、损毁苗木的更换及一年养护、人员工资、设备进出场、生活费、交通费及竞价人应获的利润等一切费用。乙方保证在甲方将场地移交给乙方施工的15天内全部完工,并在2011年6月15日前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苗木种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该合同第八条结算方法约定为:1、按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业主要求完全通过业主等单位验收合格后,如无变化,双方按经业主认可的苗木数量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2、通过业主验收后,如乙方种植的苗木数量与清单有差别,超过合同规定的清单要求规格数量部分由乙方自负费用,如少于合同规定数量,按《工程量清单》单价计算扣除。3、如因业主要求增加或减少清单规定苗木数量或业主要求进行苗木种类或规格变更时,甲方按与业主结算单价的75.12%与乙方进行计量结算。采取施工技术措施发生的费用,甲方按与业主结算单价的70%与乙方进行计量结算。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在扣除应扣款项后,支付乙方工程款65%,余款分二年付清(第一年支付20%,第二年支付15%)。所有工程款支付前提为甲方收到绿化工程款后3日内,方能向乙方付款。该合同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并附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施工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2011年6月2日,涉案工程对香樟C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胸径20-22CM,冠幅300-400CM,高400-500CM,变更为胸径20-22CM,冠幅300-400CM,高400-500CM,苗圃移植五年以上,树形自然优美,全冠栽植。原香樟的苗木主材价为1350元/株,综合单价为1734.7元/株,移植五年以上的苗木市场价为2500元/株,数量63株,并办理了工程变更审批表。2011年6月14日,涉案工程的苗木栽植技术措施费进行了工程变更审批。在施工过程中,同时对▽31.5米以下绿化区苗木种植(设计变更部分)进行了工程变更审批及签证。2011年8月31日,被告五强公司对原告**所实施的“原设计区域园林绿化”进行了内部预结算审批,预结算金额2061800元:1.工程量按实计量。结算单价与总额中已包含作业队为完成所属任务而发生的人工费、机械费、主材费、辅材费、工器具费、临建费、养护费等一切费用,及作业队应得的利润;2.建安税等税金由项目部负责承担支付,所得个税由胡建承担支付;3.预结总额中扣除已死苗木数量。最终以业主结算的75.12%调补差额。支付条件:可分期付款1340170元,完工后按结算总额支付到65%,业主竣工结算通过之后重新计算结算总额,第一年内支付20%,第二年质保期满后结清。应扣应付:前期借支款100000元,应扣款总额100000元,结算可付金额1240170元。特别说明:因项目较小、交叉作业频繁,为考虑整体效益、便于管理及队伍风险,前期项目部与胡建磋商达成一致意见,队伍由项目部统一组织,队伍的承包模式与计量计价方式参照项目部自营项目的模式执行,施工过程中队伍由项目部统一管理考核。项目完工后由项目部统一办理结算,工程款支付由项目部担保支付。结算经办人处胡中友签字,经营审核人处批注同意并由邹武签字,财务审核人批准同意由凌雄签字,作业队确认处签署同意并由**签字、**签署同意并签字,生产审核人处签署同意并有签字,技术审核人批注同意并由周某签字,项目负责人处批注同意预结,在**总额中扣回,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日,对▽31.5米以下新增绿化进行了预结算内部审批,预结算金额460069元:1.工程量按实计量。结算单价与总额中已包含作业队为完成所属任务而发生的人工费、机械费、主材费、辅材费、工器具费、临建费、养护费等一切费用,及作业队应得的利润;2.建安税、所得个税等税金由项目部负责承担支付;3.预结总额中扣除已死苗木数量。最终以业主结算的75.12%调补差额。支付条件:可分期付款276041元,完工后按结算总额支付到60%,业主竣工结算通过之后重新计算结算总额,第一年内支付20%,第二年质保期满后结清。应扣应付:扫尾分摊费4705元(扫尾突击产生的劳务人员工资、机械台班等费用分摊),包干材料费1062元(电缆线、灯具、水管等材料、机具扣款)、食堂搭餐费155元(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15日食堂搭餐)、其他扣罚款4250元(未按设计施工罚款2000元,不在工地现场、未参加会议、会议迟到罚款2000元,5人未戴安全帽罚款250元),应扣款总额10172元,结算可付金额265869元。特别说明:根据2011年5月17日工作责任专题会及2011年8月31日专题协调会内容,▽31.5米以下新增绿化项目(竣工量-原设计量)及▽31.5米以下的绿化地整理规划为项目部负责实施。项目部参照绿化队与**的同比例执行收取费用。结算经办人处胡中友签字,经营审核人处批注同意并由邹武签字,财务审核人处批注同意由凌雄签字,作业队确认处签署同意并由**签字、生产审核人处签署同意并有签字,技术审核人批注同意并由周某签字,项目负责人处批注同意预结支付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
另查明,1.潇湘风光带景观工程二期北段A区施工于2011年3月6日开工,2011年7月20日竣工,2011年12月9日通过预验收,2013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2015年9月15日,湖南融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了《关于潇湘风光带景观工程二期北段A区结算审核的报告》,审核结论为:经审核,并经建设方和施工方共同签认,该工程送审金额为13648420.83元,审定金额为11990273.76元,审减金额为1658147.07元,核减率为12.15%。该报告中表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1.1.3显示绿化工程合价2842226.59元;1.2.2,绿化工程(按移交表)合价339714.67元;1.2.3.17项下序号284,栽植鸢尾75平方米,合价2543.25元;1.2.3.20,A034-▽31.5米以下绿化区苗木种植(有签证,竣工图P49,苗木价格扣5%,养护费总价扣3%)合价1316256.07元;1.2.3.15,A07-绿化措施费合价177879.11元。该报告中潇湘风光带景观工程二期北段A区主要材料调差表显示:特型朴树6株,价差合价-90960元;桂花C,18株,价差合价-98820元;银杏B,5株,价差合价-3350元;桂花A,4株,价差合价-17920元;香樟C,63株,价差合价48478.5元。2015年12月31日,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做出关于潇湘风光带景观工程二期北段A区工程结算审计的报告,审计结论为:(1)施工单位结算送审金额19985184.40元;(2)长沙先导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组织结算二审金额13648420.83元;(3)管委会委托湖南融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三审审定金额11990273.76元,核减金额1658147.07元,核减率12.15%。3.2016年3月2日,天方公司向周某发出催告函,通知周某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与公司财务一同到《潇湘风光带景观工程二期北段A区》业主单位办理工程尾款支付事宜,待相关工程款到天方公司账后10日内,周某一并办理好分包队伍的结算工作,以妥善解决内部问题。2016年6月15日,被告五强公司向被告天方公司致函,告知:(1)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五强公司,周某代表五强公司与天方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2)关于天方公司所指施工班组(**)反映情况,五强公司并不知情,亦未与**签订任何施工协议,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和相关工程款事项;(3)因五强公司为实际施工方,关于项目结算尾款支付事宜,请天方公司与五强公司接洽办理,并将款项支付至五强公司账户。4.被告天方公司向周某支付的款项明细为:2011年6月4日100万元,6月6日150万元,6月7日114248.19元,8月3日430457元,8月3日100万元,8月4日200万元,8月5日200万元,8月8日161219.83元,12月30日1173673.67元,2013年2月4日48万元,2月7日48万元,2月7日117592.63元,4月25日48万元,4月28日35.7万元,7月25日215517元,上述款项均支付至周某在建设银行长沙金星支行卡号为29×××39的账户上。5.2011年9月6日,周某通过卡号为29×××39的账户向原告**卡号为62×××95的账户支付了1240170元、265869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的上述账户支付了30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的上述账户支付了180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五强公司向原告**上述账户支付了500000元,并备注为**工程款。另原告**确认2011年7月**向被告**借支了10万元,被告五强公司在2014年12月向其支付了100000元,上述共计支付工程款2686039元。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天方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湖南天方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备注,潇湘风光带景观工程A标结算完成后,同意湖南天方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当日,被告天方公司向原告**卡号为62×××89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潇湘风光带A区苗木种植承包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违法分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承包潇湘风光带A区苗木种植工程后,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该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系潇湘风光带A区苗木种植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对工程价款的计算,原告**与被告**在双方所签订的《潇湘风光带A区苗木种植承包合同》第八条结算办法中进行了约定,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业主单位要求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故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按照该条第3项约定“如因业主要求增加或减少清单规定苗木数量或业主要求进行苗木种类或规格变更时,甲方按与业主结算单价的75.12%与乙方进行计量结算。采取施工技术措施发生的费用,甲方按与业主结算单价的70%与乙方进行计量结算”予以结算,且该结算方式亦与原告**所提交的潇湘风光带项目/内部结算审批表进行结算的方式相一致。另根据湖南融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潇湘风光带景观工程二期北段A区结算审核的报告》可知,潇湘风光带景观工程二期北段A区工程审定金额为11990273.76元,该报告中表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1.1.3显示绿化工程合价2842226.59元,1.2.2显示绿化工程(按移交表)合价339714.67元,1.2.3.17项下序号284栽植鸢尾75平方米,合价2543.25元,1.2.3.20A034-▽31.5米以下绿化区苗木种植(有签证,竣工图P49,苗木价格扣5%,养护费总价扣3%)合价1316256.07元,1.2.3.15,A07-绿化措施费合价177879.11元,结合被告天方公司与案外人周某代表被告五强公司签订的《湖南天方绿化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案外人周某代表被告五强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项目实施责任书》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潇湘风光带A区苗木种植承包合同》,被告天方公司中标后将潇湘风光带景观工程二期北段A区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五强公司,被告五强公司将其中的园林绿化与景观工程部分子目标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绿化苗木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原告**以外另有其他实际施工人对涉案的苗木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本院对湖南融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潇湘风光带景观工程二期北段A区结算审核的报告》中所列举的苗木绿化工程部分认定为原告**所施工,在增减该报告中潇湘风光带景观工程二期北段A区主要材料调差价(特型朴树6株,价差合价-90960元;桂花C,18株,价差合价-98820元;银杏B,5株,价差合价-3350元;桂花A,4株,价差合价-17920元;香樟C,63株,价差合价48478.5元)后,甲方与业主关于绿化部分工程的结算价格为4338169.08元(2842226.59+339714.67+2543.25+1316256.07+48478.5-90960-98820-3350-17920),关于绿化措施费的结算价格为177879.11元,原告**所应得苗木绿化工程款为3383348元(4338169.08×75.12%+177879.11×70%)。扣减被告五强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的工程款2586039元、原告**向被告**所借支的100000元、其他应扣款金额10172元及原告**向被告天方公司所借支的200000元款项后,尚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87137元(3383348-2586039-100000-10172-20000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系以甲方与业主进行结算所确定的单价为前提,而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在2015年12月31日才作出《关于潇湘风光带景观工程二期北段A区工程结算审计的报告》,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根据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最终审计报告的时间确定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48713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五强公司、天方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分而述之,对被告天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天方公司中标的潇湘风光带景观工程二期北段A区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五强公司,被告天方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亦非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天方公司欠付了被告五强公司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五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8月31日被告五强公司对原告**所实施的“原设计区域园林绿化”所进行的内部预结算审批表中的特别说明:“因项目较小、交叉作业频繁,为考虑整体利益、便于管理及队伍风险,前期项目部与胡建磋商达成一致意见,队伍由项目部统一组织,队伍的承包模式与计量计价方式参照项目部自营项目的模式执行,施工过程中队伍由项目部统一管理考核。项目完工后由项目部统一办理结算,工程款支付由项目部担保支付”,该审批表经过原告**、被告**及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审核通过后,被告五强公司亦按照审批表上所确认的金额通过周某的账户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240170元,被告五强公司虽然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但已书面确认为被告**支付工程款提供担保责任,同时被告五强公司亦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五强公司对被告**所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7137元,并以4871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7元,财产保全费375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592元,由原告**负担2253元,被告**、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39元。
如果本案被告**、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必芳
人民陪审员  黄 娓
人民陪审员  李曼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