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方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天方绿化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天方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3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方绿化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天方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住天津市河西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天津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天方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生态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第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方生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天津第三公司自应支付工程款利息175792元(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7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该利息标准计算到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天津第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天方生态公司与天津第三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于2016年1月30日双方确认天津第三公司应支付天方生态公司工程款2467253元(不含质保金226467元)。天津第三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委托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天方生态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2467253元,该公司没有支付,天津第三公司也一直没有支付。这一事实天方生态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也已查明认定,并判令天津第三公司支付天方生态公司该工程款和质保金,但又错误的认为天方生态公司要求天津第三公司自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承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没有证据,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也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天津第三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支付日为2016年1月30日,故天方生态公司要求天津第三公司自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承担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天津第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天方生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天方生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尾款、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时,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的明确约定,该款项并未达到支付期限。而且,目前该项目仍然处于最终结算的过程中,并不符合支付款项的约定。一审法院在原告并未提出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支付期限,明显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2、适用法律不当。天方生态公司与天津第三公司之间已经就合同的支付达成了约定,一审法院仍然以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确定由天津第三公司支付款项,明显违反了契约自治的原则,该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并未按照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及事实履行情况,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天津第三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方生态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67235元、质保金226467元,合计2693720元;2、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17579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总体施工的长韶娄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上边坡生态防护工程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原告于2014年12月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依合同通过验收,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中期支付证书》,确定长韶娄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一工区、二工区合计扣除质保金226467元后,分别还应支付被告“上边坡防护”工程款623304元和1843949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向业主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代付函》,委托其代付“上边坡生态防护工程款”2467253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支付条件是否已达成,本案是否存在欠付款项及违约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约定为“乙方完成全部合同工程,经各方现场检验全部符合质量要求,且按规定提供的各项资料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甲方除扣留缺陷责任期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在工程结算后一次结清,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结清。”被告辩称因业主审计未完成,故《中期支付证书》并非最终结算书。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完工,经业主、监理及被告共同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已将工程计量资料提交给被告,被告亦称已将该资料上报业主审计,同时被告向业主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代付函》,代付金额与《中期支付证书》所确定的“实际应支付”金额一致,故可认定原、被告在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已进行最终结算,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及质保金结算条件已达成。根据庭审调查可知,业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原告委托代付,且合同中并未约定结算由第三方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被告提出原告的结算亦由业主单位直接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求中的违约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拖欠款项,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公司偿付所欠工程款2467253元、质保金2264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要求,因缺少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方绿化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467253元、质保金226467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天方绿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756元,由原告湖南天方绿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406元,由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账号190××09,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天津第三公司提交两组证据材料:1、《关于长韶娄高速公路土建第12合同段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的函》,拟证明所欠工程款经审计需核减工程款812329.52元;2、《关于***高速公路土建12标工程结算等事项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该项目的***没有退还,且项目尚未完成工程审计,最终结算应以审计结果为准。
天方生态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天津第三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天津第三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湖南天方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更名为湖南天方生态能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该工程款、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首先,本案涉及到合同相对性问题,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约束力,即其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合同外的第三人,既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天津第三公司与天方生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天津第三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天方生态公司与业主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天津第三公司偿付天方生态公司所欠工程款和质保金,亦属合理,应予维持。天津第三公司以该工程款、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天津第三公司要求核减工程款812329.52元,能否支持。根据天津第三公司与天方生态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该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16年1月30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授权代表人在该支付证书上签字,确定工程款为2467253元,因此,应视为双方即认可了工程款。同年2月2日,天津第三公司向业主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代付函》,委托其代付“上边坡生态防护工程款2467253元”,该工程款应为双方根据工程实际发生量作出的最终结算价款,故天津第三公司上诉称需核减工程款812329.5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天津第三公司支付天方生态公司工程款2467253元,并无不当;三、天方生态公司要求天津第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因缺少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512元,由上诉人天方生态公司承担29756元,由上诉人天津第三公司承担29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焱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丽
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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