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民申2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天津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天方绿化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天方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五凌路298号湘府久号家园6栋106/107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第三公司)因与湖南天方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民终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第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性的根本在于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双方对于工程款、质保金均有约定,天方生态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和期限,主张的数额也是虚假的,严重侵害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本案启动再审,驳回天方生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方生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其已提交证据证明天津第三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拖欠款项,且原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审查查明,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完工,经业主、监理及天津第三公司共同验收并投入使用,天方生态公司已将工程计量资料提交给天津第三公司,天津第三公司亦称已将该资料上报业主审计,同时天津第三公司向业主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代付函》,代付金额与《中期支付证书》所确定的“实际应支付”金额一致,故双方在工程完工之后,已经进行最终结算。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天津第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天方生态公司与业主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令天津第三公司向天方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并无不当,另外,天方生态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天津第三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拖欠款项,原审未支持其要求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亦无不当,天津第三公司、天方生态公司主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天方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米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