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24民初884号
原告: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N0342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37816216。
法定代表人:高洁。
原告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
安徽省庐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返还2388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安徽省经营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使用被告公司资质在安徽省境内承建工程。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支付被告资质使用费238880元,但被告违反约定未将工程交原告承建。
陕西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管理费,被告为接受货币一方,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同时,原、被告签订《安徽省经营开发合作协议书》,协议设立“陕西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开发安徽省工程市场,设立地点为“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万泉路与玉龙路交叉口湘江国际大厦1号楼1401室”,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庐江县。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仲伟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