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9561号
原告:巢湖市阳光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世纪新都C区SC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81MA2P7Y2G83。
经营者:杨桂民,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256号泰华金汇时代二单元2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37816216。
法定代表人:高洁,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达宇,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裕溪河畔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钢、刘英梅(实习),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市阳光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阳光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经营者杨桂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受斌、被告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达宇、被告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钢、刘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市阳光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板租金人民币151604元、支付丢失钢板赔偿金38472元,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7510元(利息损失以差欠的租金1516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8年12月17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12月16日,后期视被告付款情况要求顺延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是陕西金色建设有限公司,在2018年期间承包了巢湖市双桥河水质改造工程。原告是从事建筑材料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4月28日,被告张军以陕西金色建设有限公司为承租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板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租赁钢板使用。合同约定租赁价格是按照每块钢板每天8元标准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赁结束后需一次性支付租金结清;如果因使用和保管不当,造成钢板丢失或损坏的,按每块钢板作价4000元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4月28日至6月26日分9次交付钢板给被告使用,2018年12月16日被告退还了大部分钢板,丢失了3块钢板没有退还给原告。被告方通过银行转账(每次都是6227001752310110000杨蓉账户)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10日、2018年11月26日、2020年9月15日支付了1万元、5千元、5万元、7万元给原告经营者。此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和缺少的钢板,被告总是拖延。近期原告得知该工程决算结束,原告催要,还是无果,原告怀疑被告缺少支付租金的诚意。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履行了交付租金物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以及对丢失的租赁物不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显然没有道理。被告张军既是合同的签字人,又是钢板接受签字人,合同是以陕西金色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变更为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的,巢湖市双桥河水质改造工程是陕西金色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是公示信息,4次支付租金的转账账户“62270017523********杨蓉账户”有可能是会计账户。至于被告张军与陕西金色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原告无法确定,为了便于法庭查明事实,原告只得诉讼两被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集团”)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金色集团不知晓有该份租赁合同的存在,且在案涉工程中也没有实际使用过钢板这些材料。2、张军签字的租赁合同应当由张军对合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而不能在没有我方授权的情况下让金色集团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3、我方认为租赁合同与被告金色集团没有任何关系。以我方综合举证来看,案涉工程中并没有使用过本案原告所述的钢板,结合原告与被告张军的举证,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使用过租赁的钢板。4、按照我方所举证据,我方认可的合同都会有我方对公的形式银行转账支付,整个证据中虽然被告张军认可租赁事实的存在,但是在工程款计划用款申请中,张军没有向我方申请过相关费用,没有向我方提供过相关合同证据。在举证和答辩中被告张军的说法不能得到认可,按照常理有支出应当向我方提出申请。5、鉴于张军包工头的身份,其同时在做几个项目的可能性是有的,如果钢板租赁的事实存在,那唯一的可能性是被告张军将租赁的钢板用于其他项目,而非被告金色集团中标的本案案涉项目。
被告张军辩称,1、本案被告张军是受到被告金色集团的委托,担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并且可以对外以被告金色集团的名义签署相关合同等事宜。因而被告张军的行为显然属于授权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金色集团予以承担。同时,被告张军在与原告签署租赁合同时已经向原告披露了其委托代理的事实。2、原告诉请的2018年4月28日的50块钢板的数字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的钢板租赁事实,我方认为原告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且对于租赁的期限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对于丢失3块钢板予以认可。3、原告诉请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而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军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由陕西金色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由陕西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中标承包建设巢湖市双桥河河口生态修复与水质保持示范工程,并于2017年12月与巢湖市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于2017年12月13日与梁峰(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作管理责任书》,工程名称为巢湖市双桥河河口生态修复与水质保持示范工程,工程地点为巢湖市双桥河河口,工程内容为底泥清淤处理及土方工程、滨岸径流控制系统、拦水低坝工程、生态湿地建设等,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张军(职务: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为杨蓉(职务:会计),甲方按照工程结算价的2%-2.5%享有总承包管理费。2017年12月12日,陕西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张军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张军以我方名义办理巢湖市双桥河河口生态修复与水质保持示范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有关事项,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陕西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洁的印章。2017年12月15日,陕西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陕西金色〔2017〕038号通知,聘任张军为巢湖市双桥河河口生态修复与水质保持示范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2018年4月28日,张军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以陕西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巢湖市阳光建筑材料租赁站(甲方)签订一份《钢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地址为双桥河水质改造工程;乙方租赁甲方钢板50块(以实际送货单为准),土方工程起租期限为30天,租赁价格为8元/块/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赁结束乙方需一次性支付结清租金;乙方因使用不当和保管不善,造成钢板丢失或损坏的,按每块钢板作价4000元赔偿给甲方。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6月26日,巢湖市阳光建筑材料租赁站安排车辆、人员向案涉工程工地陆续运送钢板193块,其中,2018年4月28日运送50块,2018月5月10日分三次各运送10块、10块、9块,2018年5月19日运送42块,2018年6月4日运送24块,2018年6月7日运送26块,2018年6月20日运送6块,2018年6月26日运送16块。钢板运送至工地后,由张军或张军安排工地人员签收。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16日,巢湖市阳光建筑材料租赁站陆续收回钢板190块,其中,2018年11月2日收回34块,2018年11月5日收回48块,2018年11月13日收回15块,2018年11月15日收回25块,2018年11月24日分二次各收回15块、12块,2018年12月16日收回41块。钢板收回后,巢湖市阳光建筑材料租赁站出具收条并自己记账,尚有3块钢板至今未能收回。计算至2018年12月16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出租钢板193块,按照实际使用天数及每天每块8元的租金分段计算,已产生租金280224元,丢失钢板3块的赔偿金12000元。杨蓉于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10日、2018年11月26日、2020年9月15日向杨桂民分别转账付款10000元、5000元、50000元、70000元,合计付款135000元。下欠钢板租金145224元及丢失钢板赔偿款12000元,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能给付,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钢板租赁合同、送货单、入库单、银行交易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作管理责任书、授权委托书、项目负责人聘任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钢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钢板租金金额及赔偿金金额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或张军经手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关于钢板租金金额及赔偿金金额如何确定问题。钢板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的钢板的规格、数量、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工地名称、钢板赔偿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方已按被告方指示向约定的工地运送了钢板并收回了部分钢板,原告方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已履行了给付部分租金义务。在2018年12月16日之后,双方没有发生供应钢板和退回钢板事务,此时已产生钢板租金280224元,丢失钢板3块的赔偿金12000元。扣减被告方已付的135000元租金,现尚欠租金145224元及钢板赔偿款12000元。原告方将部分钢板租金按每天每块9元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全部按每天每块8元计算。原告方将丢失的3块钢板在2018年12月16日之后继续计算租金并同时计算赔偿金不妥,应仅按约定计算赔偿金12000元。因被告方拖延给付租金,造成原告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方主张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或张军经手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问题。张军系由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任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持有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张军为案涉工程正常运作需要,在河道开挖、清淤过程中保证车辆、人员通行,以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板租赁合同。原告是按照张军指示将钢板运送至案涉工程工地,钢板实际也系用于案涉工程的辅助工具材料。原告方收到的钢板租金也是由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会计杨蓉转账交付。故张军签订钢板租赁合同、给付租金及接受、退还钢板等行为均系代表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阳光建筑材料租赁站丢失钢板赔偿款12000元、下欠钢板租金1452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52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巢湖市阳光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825元,被告金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6元,原告巢湖市阳光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1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朝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