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莒南鑫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3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莒南鑫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滨海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经济开发区东良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宝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桂,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蓝澳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陈君,山东蓝澳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莒南鑫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玉建筑公司)、山东蓝澳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蓝澳公司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5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盛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裁定以鑫盛担保公司超过“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而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后,蓝澳公司管理人对鑫盛担保公司对国玉建筑公司享有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与其享有的抵押范围重叠的情况没有进行公示及告知,鑫盛担保公司对此毫不知情。虽然作为债权人的鑫盛担保公司有权查阅债权审核资料,但不能就此苛求鑫盛担保公司在不知其抵押权与他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主动查阅债权审核资料,因此鑫盛担保公司提起本案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没有交付错误。1.结合山东蓝澳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澳公司)抵押给鑫盛担保公司的涉案房产及土地可知,2016年9月12日蓝澳公司就已经办理了涉案不动产权证书(鲁20**莒南县不动产权第0××2号),即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12日前就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给蓝澳公司,只有在上述资料完整的前提下,蓝澳公司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故国玉建筑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应自2016年9月12日开始计算,最迟应在2017年3月12日之前向蓝澳公司主张。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而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进行审理。首先,一审法院混淆了本案与2018年国玉建筑公司与蓝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玉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款优先权在2018年诉讼案件起诉前就已经丧失。同时因国玉建筑公司与蓝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早在2019年2月1日前已经审结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玉建筑公司与蓝澳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能适用该规定。其次,本案系鑫盛担保公司提起的排除国玉建筑公司优先权的诉讼,而非国玉建筑公司确认与蓝澳公司债权的诉讼,亦非国玉建筑公司提起的确认优先权的诉讼,而一审法院直接将本案认定为系国玉建筑公司行使优先权的诉讼错误。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适用的范围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而本案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最后,因国玉建筑公司在2018年鑫盛担保公司为蓝澳公司提供担保时就已经丧失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故国玉建筑公司不应再以2019年2月1日实施的新的司法解释恢复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一审判决引用的2008年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在本案中不应适用。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18条已经对上述复函内容进行了修改,因此上述复函在本案中不应适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6日、9月27日蓝澳公司先后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上蓝澳公司管理人作了《提请债权人会议债权核查报告》《提请债权人会议补充核查债权报告》。同时,蓝澳公司管理人亦分别对国玉建筑公司享有的建筑工程债权金额及其优先权、鑫盛担保公司享有的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进行了审核确认。对此,可以认定鑫盛担保公司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应当对国玉建筑公司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事实予以明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故鑫盛担保公司如对蓝澳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国玉建筑公司享有涉案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事实有异议,其最迟应于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但鑫盛担保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才提起本案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因此,二审判决据此驳回鑫盛担保公司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鑫盛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莒南鑫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郑元文
审 判 员  尹哲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 震
书 记 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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