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4702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宾,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告: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东良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67454723XN。
法定代表人:李宝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桂,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宾、被告国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4万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受***的雇佣在国玉公司承建的莒南县百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地干活。经过清算拖欠***人工费7万元,后经过多年索要到2017年1月27日仍然拖欠***4万元,***给***写了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7年5月25日付清,但是到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未作答辩。
国玉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国玉公司已经在2015年2月10日前向***付清所有人工费,不应再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国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雇佣***等人在莒南县百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地支壳子板。经结算,***欠***劳务费70000元。后经履行,该劳务费尚欠40000元,双方于2017年1月27日再次进行结算,***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班组人工费40000.00元(肆万元整)。(于2017年5月25号取现金)***2017.1.27。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所诉劳务费用应由谁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雇佣***等人从事支壳子板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向***出具相关结算欠条,系其与***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应对案涉40000元劳务费用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国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且国玉公司拒绝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要求国玉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立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美丽
书 记 员 赵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