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3531号 原告: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67454723X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黄海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074420964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现荣,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南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590465.5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莒南县良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2926.50方,计款3423261.50元。该款现已付3080000元,结欠343261.50元。2017年4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285方,计款1247204元。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590465.50元。原告索款未果,特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及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欠原告混凝土款343261.5元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所诉称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的混凝土款,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没有相关经办人员提供的收料单以及其他落账的相关材料,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认可部分的混凝土欠款,不同意支付未认可部分的混凝土欠款。 ***辩称,***是莒南县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该公司收料员。***与原告核对送料情况,核对完毕后,***和***签字确认。本案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及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欠款责任。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无相应材料,与事实不符。相应的材料已经报送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由公司保管。要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是莒南县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莒南县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作为材料员负责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料。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个人没有购买。原告起诉的混凝土方量属实,***不清楚混凝土的价款。混凝土欠款应由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个人不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是莒南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海国际项目中任统计员。原告方提供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对账单中的款项3423261.5元,且已付3080000元属实。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的混凝土,***没有购买,也没有经手办理。要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9日,原名称为莒南县良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8日,莒南县良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协议一份。采购协议其中主要约定:“需方(甲方)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方(乙方)莒南县良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莒南县龙海国际3#、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建筑总面积31834.22㎡;预计工期自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止;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按甲方和总包方要求,乙方将混凝土供到指定位置莒南县城淮海路与西一路交汇处东侧莒南县龙海国际项目,本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莒南县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本工程主体结构部分浇筑完成后,乙方提交相关完整单据到甲方项目部核对数量,双方核对无误后需付总砼货款的30%,剩余工程款待主体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总砼货款的60%,剩余40%一年内付清,二次结构所需商品砼主体结构总砼货款40%一同支付;乙方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拨款前必须经施工单位项目部和甲方工程部书面同意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否则不予办理结算事宜;甲方应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同年10月23日,因原材料价格上浮较大,莒南县良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城天府龙海国际项目部签订华阳-龙海国际3#、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商品混凝土价格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从2016年10月23日起混凝土价格调整为:C15232元/立方,C20242元/立方,C25252元/立方,C30262元/立方,C30抗渗P6272元/立方,C40290元/立方。次年4月5日,莒南县良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城天府龙海国际项目部再次签订华阳-龙海国际3#、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商品混凝土价格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混凝土价格从2017年4月1日起调整为:C15240元/立方,C20260元/立方,C25270元/立方,C30280元/立方,C30抗渗290元/立方,C40310元/立方。 上述协议签订后,莒南县良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份至2017年8月10日按协议约定向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材料。经双方对账,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莒南县良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六份,该六份对账单载明混凝土价款合计4670465.50元。六份对账单分别为: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混凝土款1227102.50元;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混凝土款551827元;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混凝土款789859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混凝土款为854473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混凝土款780435元;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混凝土款466769元。上述对账单中,***、***作为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在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对账单及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作为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在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对账单、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对账单、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对账单、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且均加盖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华阳建安龙海国际项目部公章。 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4670465.50元,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付3080000元,其余混凝土货款1590465.50元,至今未付。 另,莒南县良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混凝土采购协议所涉及的工程主体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按照协议中价款支付期限的约定,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混凝土欠款1590465.50元中的748322.40元,其余欠款842143.10元应于2018年10月15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且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59046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支付责任。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混凝土货款,构成逾期,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之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双方未作约定,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作为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个人与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混凝土欠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之责任。综上,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59046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另要求***、***、***承担支付混凝土欠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之责任,举证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90465.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74832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42143.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山东国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支付混凝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4元,减半收取计95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莒南县金城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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