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583204B。
法定代表人:刘树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51012XXXX5********。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盈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97717652Y。
法定代表人:王新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盈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顺盈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3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3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且不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顺盈邦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合同,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顺盈邦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19年底劳务付款是按上诉人与顺盈邦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将款支付给顺盈邦公司,再由顺盈邦公司支付给***班组;2、上诉人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由顺盈邦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工资表并出具相应的工资支付代付委托,监督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整个施工期间并未干预顺盈邦公司的管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只是对顺盈邦公司依据双方的合同进行相应的退场结算及支付义务,并没有对该公司下面班组直接退场结算及支付的义务;顺盈邦公司开具代付委托及提供发票由上诉人代付费用的前提是上诉人对顺盈邦公司的劳务款不形成超付。
***答辩称:1、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与绿地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得到了双方的确认,这种确认既有书面形式又有多笔转款的行为形式,事实上双方不仅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成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绿地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3、在答辩人与绿地公司项目负责人郑旺的聊天对话中,郑旺也多次表示绿地公司资金到账后即分批支付给答辩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
顺盈邦公司答辩称:顺盈邦公司一审已经举证证明后续增加的工程量由绿地公司和***进行结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退场结算费)2395000元,利息85661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480661元;2.判令被告绿地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未付顺盈邦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1日,绿地公司与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分包杨凌示范区绿地城际空间站B地块二标段砌筑工程、抹灰工程、模板工程、油漆工程、水暖电安装工程、砼浇捣、钢筋绑扎等,建筑面积约39400m2,合同总价1851.8万元。后经补充约定,将合同总额调整为1957.5890万元,建筑面积暂估增加2410m2。原告***系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下设劳务班组,对案涉劳务项目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25日,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授权其负责人李某某对原告***劳务班组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经确认为1339.5万元。被告绿地公司负责人郑旺亦签署意见“工程量及价款经内部承包人确认后生效”,后内部承包人的现场负责人确认该工程价款为1339.5万元。同日,顺盈邦劳务公司书写“代付***、余德明、陆小帅班组退场结算费用授权委托书”,声明“由于我公司资金不足,无法支付退场结算费用,现委托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退场结算费用,发放金额以我单位委托人李某某现场确认的结算费用为准,我司全部予以认定”。2020年9月8日,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万元,2020年9月18日,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万元,下欠239.5万元未支付。另查,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绿地公司银行存款2480661元进行保全,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依法作出(2021)陕0403民初217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绿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80661元进行了冻结,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被告绿地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劳务班组结算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共同确认***班组应收到的退场结算费用为1339.5万元,在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出具代付***、余明德、陆小帅班组退场结算费用授权委托书后,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陆续付款1100万元,且被告绿地公司负责人在微信中亦对支付剩余239.5万元退场费用未予否认,故对于剩余239.5万元劳务费应由被告绿地公司负责向原告***清偿。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退场费的支付时间,故被告绿地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绿地公司辩称退场劳务费并未经确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只要顺盈邦劳务公司出具发票及代付协议,绿地公司可代为支付退场费的意见,因代付***、余明德、陆小帅班组退场结算费用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顺盈邦劳务公司委托绿地公司支付***退场费用,被告绿地公司所谓的代付协议和发票事项系其与顺盈邦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其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顺盈邦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退场劳务费23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9.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绿地公司提供《建设工程项目已完工作量2020年(08)月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完成了3.5万平方米,支付了2950万元,顺盈邦公司对***的劳务费存在超付的情况;***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顺盈邦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且内容不清晰,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绿地公司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提供其与郑旺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为债务履行人;绿地公司质证认为,郑旺是公司员工,但其无决定权,只是参与商议;顺盈邦公司质证认为,***和郑旺沟通联系的事实可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合议庭评议认为,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郑旺代表绿地公司在《***劳务班组结算单》上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顺盈邦公司、绿地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劳务班组结算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共同确认***班组应收到的退场结算费用为1339.5万元,在顺盈邦公司出具代付***、余明德、陆小帅班组退场结算费用授权委托书后,绿地公司向***陆续付款1100万元的行为,能够证明绿地公司对结算结果经过了确认,故上诉人关于其与顺盈邦公司下设班组无合同关系,无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绿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超额支付了劳务费,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0元,由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党晓辉
审判员 李新莉
审判员 赵建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 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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