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3民初2177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51012XXXX50727351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艳,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茜,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盈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97717652Y。
法定代表人:王新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583204B。
法定代表人:刘树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顺盈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盈邦劳务公司)、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艳,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退场结算费)2395000元,利息85661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480661元;2.判令被告绿地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未付顺盈邦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杨凌示范区XX城际空间站B地块二标段项目由被告绿地公司承建,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为被告绿地公司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公司。2018年8月,原告承包了该项目部分工程。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工程退场结算费用进行了核对结算,二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应付原告工程退场费(劳务费)1339.5万元。同日,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绿地公司代其支付退场结算费用。此后绿地公司支付给原告合计1100万元,尚欠原告239.5万元劳务费(退场结算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辩称,顺盈邦劳务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经补充约定后,将合同总额调整为1957.5890万元。2020年7月,因劳务分包工程实际工程量远超过《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对应工程价款,就增加的工程量,原告***与被告绿地公司(负责人郑旺)针对顺盈邦劳务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外的劳务工程继续施工达成合意,由***的公司(陕西禧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与绿地公司对后续工程的劳务施工及劳务费的结算直接对接,顺盈邦劳务公司无须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在顺盈邦劳务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外,后续劳务工程由***自行负责,由绿地公司与***自行结算并付款。原告***亦自认绿地公司欠其工程尾款239.5万元,且根据绿地公司已向***支付共计11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亦证明绿地公司认可且实际上为工程款付款主体。至于是否开具发票并不影响付款行为,顺盈邦劳务公司仅是配合,最多属于附随义务,绿地公司及***均无权将付款义务强加给顺盈邦劳务公司。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顺盈邦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绿地公司支付案涉劳务工程的每笔劳务费退场费用时,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都会收取五个百分点的费用,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承担管理责任。因顺盈邦劳务公司的委托人刘岩不出面解决问题,故绿地公司现场负责人王国军出面解决退场事宜。2020年8月25日顺盈邦劳务公司出具了代付协议,绿地公司方向原告***支付了1100万元退场劳务费属实。因顺盈邦劳务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剩余239.5万元费用未付。2020年8月25日双方曾说过对于剩余的费用,只要顺盈邦劳务公司出具发票及代付协议,绿地公司可代为支付退场费,绿地公司不承担利息。绿地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非适格主体。绿地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需要审核。绿地公司向原告付款1100万元系为减少此次劳务纠纷社会负面影响,不代表其认可没有签字的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1、二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劳务班组结算单,2、退场结算费用授权委托书,3、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劳务结算协议书》,第二组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2、绿地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第三组证据:1、***与绿地公司周福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与绿地公司郑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第四组证据:保险服务费增值税发票。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绿地公司与顺盈邦劳务公司),2、顺盈邦劳务公司刘岩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顺盈邦劳务公司刘岩与绿地公司郑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饶-新-正),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绿地公司向顺盈邦劳务公司支付税费),4、承诺书(绿地公司承诺支付税费),5、通话录音(顺盈邦劳务公司刘岩与原告***)。被告绿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绿地公司与顺盈邦劳务公司)及补充协议(一),2、绿地公司郑旺与顺盈邦劳务公司刘岩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第一组证据3及原告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1、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第三组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绿地公司当庭陈述,可以确定绿地公司内部承包人已对***劳务班组结算单进行了确认,因该结算单双方并未以绿地公司确认作为条件,故退场劳务费的付款主体为绿地公司。原告第一组证据4,二被告未签字,不予认定。XX组XX组证据1、2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第四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无关,不予认定。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证据1与被告绿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付款主体为被告绿地公司,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顺盈邦公司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绿地公司向顺盈邦劳务公司支付开票税款的事实,该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饶-新-正)双方均未盖章,且绿地公司与***均不予认可,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定。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证据3、4、5真实、关联,予以认定。被告绿地公司的证据1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绿地公司证据2,结合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证据3、4,能够证明绿地公司支付劳务费、顺盈邦劳务公司开具发票、绿地公司支付税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1日,绿地公司与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分包杨凌示范区XX城际空间站B地块二标段砌筑工程、抹灰工程、模板工程、油漆工程、水暖电安装工程、砼浇捣、钢筋绑扎等,建筑面积约39400m2,合同总价1851.8万元。后经补充约定,将合同总额调整为1957.5890万元,建筑面积暂估增加2410m2。原告***系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下设劳务班组,对案涉劳务项目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25日,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授权其负责人李某某对原告***劳务班组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经确认为1339.5万元。被告绿地公司负责人郑旺亦签署意见“工程量及价款经内部承包人确认后生效”,后内部承包人的现场负责人确认该工程价款为1339.5万元。同日,顺盈邦劳务公司书写“代付***、余德明、陆小帅班组退场结算费用授权委托书”,声明“由于我公司资金不足,无法支付退场结算费用,现委托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退场结算费用,发放金额以我单位委托人李某某现场确认的结算费用为准,我司全部予以认定”。2020年9月8日,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万元,2020年9月18日,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万元,下欠239.5万元未支付。
另查,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绿地公司银行存款2480661元进行保全,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依法作出(2021)陕0403民初217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绿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80661元进行了冻结,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被告绿地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劳务班组结算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共同确认***班组应收到的退场结算费用为1339.5万元,在被告顺盈邦劳务公司出具代付***、余明德、陆小帅班组退场结算费用授权委托书后,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陆续付款1100万元,且被告绿地公司负责人在微信中亦对支付剩余239.5万元退场费用未予否认,故对于剩余239.5万元劳务费应由被告绿地公司负责向原告***清偿。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退场费的支付时间,故被告绿地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绿地公司辩称退场劳务费并未经确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只要顺盈邦劳务公司出具发票及代付协议,绿地公司可代为支付退场费的意见,因代付***、余明德、陆小帅班组退场结算费用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顺盈邦劳务公司委托绿地公司支付***退场费用,被告绿地公司所谓的代付协议和发票事项系其与顺盈邦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其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顺盈邦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退场劳务费23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9.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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