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盈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盈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府前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相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盈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盈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9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顺盈邦公司、***支付***安装款25535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顺盈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不服一审(2021)京0113民初9008号判决结果。***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于2019年3月28日与***口头约定消火栓箱安装,安装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89号红星美凯龙建材馆北侧。安装单价为消火栓箱每个550元,830米DN150及DN100镀锌钢管每米45元。***于4月1日带领民工进入场地安装,安装至2019年6月14日。在此期间,***为顺盈邦公司、***安装了360个消火栓箱(每个550元),830米DN150及DN100镀锌钢管(每米45元),另有零活加项2万元。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多次找到***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一定的预付款,但是***一直拒绝,告诉***此消火栓箱是顺盈邦公司的,让***找顺盈邦公司去签合同,找顺盈邦公司支取预付款。***无奈之下于2019年6月15日停止安装。综上,为保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顺盈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无误,法院审理查明部分没有异议,***起诉与事实不符,***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我方与***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所说的民工就是***找的证人,这些证人都去顺义仲裁委向我方提起过仲裁,他们在仲裁时都称是通过我方的公司员工***招聘入职,我方当时就陈述公司没有***这名员工,从这可以看出***并非实际施工人,也可以看出***并非招揽工人,他只是我方与工人之间的介绍人,本案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不了存在承揽事实的证据和所谓安装款的证据。并且本案中十个工人的劳动仲裁都可以看出工人是要劳务费,公司愿意给工人劳务费,但这些费用与***无关,为此恳请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盈邦公司、***支付***安装款255350元;2.诉讼费由顺盈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载明,劳务承包人顺盈邦公司自劳务发包人北京四海消防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处承包工程,作业内容为完成分包范围内的所有、消火栓箱系统所需的人工、辅料及系统协助调试费。顺盈邦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
***提交11份书面证人证言。证人称其于2019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89号红星美凯龙建材馆北侧改建工程做消防工程施工,消防公司是四海公司,劳务公司是顺盈邦公司,证人分别担任施工班长、司机、施工组长、电工、焊工、或负责安装管道支架、安装消火栓箱、维护用电安全、裁截编排管道、焊接管道支架、安装管道等工作。
***称证人无法出庭。
顺盈邦公司称11位证人均提起过劳动仲裁,并提交10份裁决书复印件。裁决书载明,申请人称其由顺盈邦公司的员工***招聘入职,工作由葛成良安排,至今未发放工资;顺盈邦公司辩称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工资;该批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系复印件,顺盈邦公司在该案中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仲裁委最终裁决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确认与顺盈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顺盈邦公司称,其不认可与这些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存在劳务关系,***让***帮忙找工人,***找了十几个人,***和这些人谈好了工钱,当时说的是干完之后给钱,但这些人活还没干完就走了,之后又去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所以对给多少钱没有谈拢;顺盈邦公司同意支付这些人劳务费用,但是按照实际费用来,不能按照劳动合同关系支付。***提交工资表复印件3张,上面载明了工人名字、出勤日工、日工资和工资总额,并加盖顺盈邦公司的公章。顺盈邦公司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称,***认可裁决书的真实性,称当时由于对法律关系搞不清楚,就向劳动监察以农民工讨薪的方式进行主张,工资表系顺盈邦公司提供给劳动监察的材料,***认为依据工资表这些工人与顺盈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去申请了仲裁;工资表中的工资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真实情况是这些工人都是跟着***干活的,不是顺盈邦公司招聘的。
***提交7份执业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工人技能与技术能力。***提交23份身份证复印件,称这是参与工作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顺盈邦公司称应该只有其中十几个人干过活,但具体的人数、名字现在暂不确定。
***提交考勤表三张,称这是其手下的葛成良进行的考勤并制作的表格。***提交工程洽谈单,称这是***自行制作。***提交工程施工记录单,称这是由葛成良书写。
顺盈邦公司认可***系顺盈邦公司的施工队长。***与***有如下聊天记录:2019年3月28日,***与***成为微信好友,并发送红星美凯龙(东四环店)的定位,让***去看现场。2019年3月29日,杜:平均按600一个箱子,到消防验收完成。新做以外的原先做的管道只负责打压维修,原做的管道出现拆改的地方及套管等有不合理的地方整改按零工修复。(目前发现套管都不居中,其他的问题暂时看不出来)。请项目部各位领导酌情斟酌一下。3月30日:马:你看这样吧,给你550一套。你考虑一下能不能干。4月11日,杜:马总您好,现在套管90%不居中,项目部要办都需要用电镐踢凿后重新固定,这项工作怎么算。马:到时候合一下吧,你也合一下。杜:好的,我让带班的记一下,有个工资就行。2019年5月13日,***向***支付1万元。后续***多次向***催款,但均无价款金额。
顺盈邦公司称***是代表顺盈邦公司给的钱,当时说工人要钱吃饭,就先给了钱;因为工人是***找来的,就通过***给工人发钱。
一审法院询问***,对于其安装了360个消火栓箱如何确认,有无证据。***称没有证据,但其用了这么多的工人,用了多少工时,可以计算出安装多少箱子;这360个消火栓箱是前期有人做了一部分留下的烂尾活,***负责去进行完善,如果是从头开始按照要1000多一个。一审法院询问***安装930米管道、每米45元的证据是什么。***称每米45元是基础的人工费,管道有新安装的,也有拆除原有管道重新安装的;管工程的是四海公司的人,安装了多少箱子、多少钢管都是四海公司过来统计数量,但没有***签字的材料;零活指的是和消火栓相关的其他杂活;现场干水的就***一家。顺盈邦公司称,工人只拿人工费,且一个消火栓都没完成,应该是最后的几个安装步骤都没有做,之后是另外找人做的;除了***当时还有其他工人在干活,也是***招来的,当时现场工地应该由30几个人在干活,每个人干什么都是依据现场实际情况来确定的,具体每个人干了什么、干的天数现在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向***提供了工地坐标,双方就价格进行了协商,***实际招揽工人进行了施工,***亦代表顺盈邦公司向***进行了付款。故一审法院认为,顺盈邦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主张顺盈邦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应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但***的证人无法出庭,提交的工程洽谈单和工程施工记录单均系其单方制作,无顺盈邦公司的签字、盖章,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无法证明其应得的工程款金额。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申请证人葛某、高某、井某和杜某出庭作证。高某出庭作证称,我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89号红星美凯龙建材馆北侧改建工程处,四海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项目中担任施工组长,及焊工岗位工作;我每天负责按照班长指令及图纸结合工地现场情况,进行对DN150-DN76等各规格管道进行裁截编排、焊接管道支架、安装消火栓箱等工作,最后把管道及消火栓箱等设备安装到图纸所标注的位置,每天都在楼上准确无误的安装这些管道及消火栓箱;我给***干的活,四海公司应该给我钱,还有2万元没有给我,我同意***起诉要这笔钱。井某出庭作证称,我于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6月1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89号红星美凯龙建材馆北侧改建项目做消防工程施工;消防公司是四海公司,劳务公司是顺盈邦公司,我在此承建的消防工程项目中担任施工组长,及电焊工岗位工作;我每天负责按照班长指令及图纸结合工地现场情况,进行对DN150-DN76等各规格管道进行裁截编排、焊接管道支架、安装消火栓箱等工作,最后把管道及消火栓箱等设备安装到图纸所标注的位置,每天都在楼上准确无误的安装这些管道及消火栓箱;我给四海公司干的活,欠我多少钱记不清了我,我同意***起诉要这笔钱。杜某出庭作证称,我于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6月1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89号红星美凯龙建材馆北侧改建工程处,四海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项目中担任施工组长,及电工岗位工作;我每天负责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接电动工机具设备,结合工地现场情况,进行对各种用电设备检查维护等各种工作;四海公司还欠我9000多元,我同意***起诉要这笔钱。葛某出庭作证称,我于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6月1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89号红星美凯龙建材馆北侧改建工程做消防工程施工;消防公司是四海公司,劳务公司是顺盈邦公司,我在四海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项目中担任施工班长岗位及班车司机工作;我每天负责开车拉工人由生活区去往工地往返,到工地后接收四海公司项目部领导毛工长及项目经理族经理的指令,安排下边十几个工人进行细化分工管理工作;我们都是跟着***干,还欠我2万多元,我同意***起诉要这笔钱。***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他们知道的就是四海公司,都是在四海公司的工地干活,整个工程是四海公司拿下来的,所有上层管理人员也都是四海公司的人,我们就是承揽。顺盈邦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确实是在我们这干活,我们也愿意支付劳务费,当时他们劳动仲裁要的是工资。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诉讼要求顺盈邦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顺盈邦公司不予认可,故应由***对其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提交的工程洽谈单和工程施工记录单均系其单方制作,无顺盈邦公司的签字、盖章,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人工资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部分工人曾提起过劳动仲裁,仲裁委最终裁决对其要求确认与顺盈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顺盈邦公司认可与上述工人存在劳务关系,并同意按照涉案工资表向其发放工资,但***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案对工人工资部分不予处理,相关工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姜 君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扬
法官助理  刘哲尔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