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盈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顺盈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03民初1659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062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劳,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顺盈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97717652Y。

法定代表人:王新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51012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岗,陕西至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顺盈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盈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劳,被告顺盈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给其干钢筋工程人员支付劳务报酬9886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干钢筋工程的材料费2万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组织人员干钢筋工程,提供的设备费和劳动报酬3万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1、2、3请求148860元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20日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劳务报酬98860元为11311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材料费2万元为20980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148860元为1640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自2019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给被告组织农民工及提供设备、实施被告承包的杨凌XX城际空间站地块项目19、26号楼钢筋工程,后该工程停建,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而原告向农民工先行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98860元。2019年12月30日,经杨凌示范区相关部门协调,被告支付了农民工部分剩余劳务报酬。原告为了此项工程,还支付了2万元的材料费用,提供了自己的设备,付出了劳动。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政府部门索要本案请求的款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顺盈邦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公司委派原告施工,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公司盖章的协议,原告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工程由被告***班组施工,与其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所有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付16万多,且未使用原告的设备,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付款协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张工资单、2张借支单均系原告自行书写,经二被告质证均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均不予认定;2张销货清单无售货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送货地址与其施工地址不一致,故不予认定;短信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10张工资明细表亦系原告自行制作,且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定。被告顺盈邦公司提供的劳务班组协议真实,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施工班组结算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定;2页工资表、2段视频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且领款工人均未到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9张工资发放表、11份承诺书、领条及欠条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顺盈邦公司承包了包括涉案杨凌示范区XX城际空间站B地块19#、26#楼在内的劳务项目,并将涉案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涉案项目中的钢筋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双方亦未就结算标准、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称其向工人借支113110元,其提供了由其本人书写的借支单,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该借支单中工人的签字与其认可的被告***提供的9张工资发放表中工人的签字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工人向其借支的借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劳务报酬113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材料款20980元,但其提供的销货清单中无售货单位盖章,且送货地址与其施工地址不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设备费及劳动报酬3万元,但其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均予以否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亚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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