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1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盈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府前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上诉人北京顺盈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6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没有取得劳务人员的授权,如果法院判决给付***,劳务人员再来劳务公司处索要,那***需要进行返还,又会造成新的诉讼,产生诉累,并且授权是可以办到的,授权书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邮寄到法院,并非不现实,法院需要对授权进行查明,劳务费支付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019年5月13日劳务公司给付的1万元应该列为劳务费,***主张是交通费也没有证据进行证明,按照行业惯例,给付的1万元属于先期的劳务费,在结算劳务费时是需要进行扣除的。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审查授权,为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我确实收到一万元的款项,但是当时工地刚开始施工,工人上下班路途遥远,费用用于给工人租面包车上下班用了。
***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96095元;2.诉讼费用由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4月到6月期间,***经过***邀请后,组织工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89号红星美凯龙建材馆北侧劳务公司的工地施工,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安装消火栓箱、DN150及DN100镀锌钢管。
后双方因施工款发生纠纷,2021年***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劳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京0113民初90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得工程款,故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2月28日,该中院作出(2022)京03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款数额,故维持一审判决。同时劳务公司认可其与工人存在劳务关系,并同意按照涉诉工资表发放工资,但***对该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故本案对工人工资部分不予处理,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现***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劳务公司、***给付工人工资。
审理中,***称:我主张的劳务费96095元是根据劳务公司提供的涉诉工资表主张的。
劳务公司对此称:认可这个钱数。当时我们也想发的,但是当时这些工人不知道是听了谁的,要劳动仲裁,然后要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加班费什么的,所以一直没有发这笔钱。
庭审中,就***被告地位问题,***称:因为***有劳务公司的委托书,他是劳务公司的施工队长。
劳务公司对此称:***他是我公司施工队队长,他是负责这个项目的,***的一个朋友介绍了***,于是***找到***本人,***认识很多工人。当时***他说的是工人要吃饭什么的,所以就通过***微信给***转了1万元。
***对此称:***微信1万元转账确实收到了。当时我就是跟***要交通费,我们自始至终跟他要工资他都没给过呢。我不同意对方扣除1万元的要求。
庭审中,双方围绕各自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工资单、转账凭证和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如下几点:
1.双方在本案均依据的是劳务公司确认过的工资表,***之前在三中院不认可该工资表,在本案审理中双方认可96095元;
2.一审法院注意到***刚开始与***协商工程价款事宜时有按套数计价的**,而本案双方依据的是劳务公司按照其记录的工人干活天数而形成的工资表;
3.***微信转账的1万元,不应当在本案扣除,因为劳务公司未就此举证证明此款系工人工资之一部分,而且工资表形成时间较晚,两者关系并不明确。
综上所述,根据***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工人工资96095元,于法有据,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劳务公司所称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要求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务公司*****系其员工,故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顺盈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劳务费九万六千零九十五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2个工人的委托书,证明这些工人都签名委托我处理,原件在劳动监察大队。劳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2022)京03民终493号案件中,***申请证人**、**、**和**出庭作证,四人均同意由***起诉主张欠付的劳务费。本案一审中,***提交工人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工地参加施工的工人委托其来要这个钱。劳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授权委托如果确实是真的,我们可以给这个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劳务公司上诉主张***没有取得劳务人员的授权,如果法院判决给付***,劳务人员再来劳务公司处索要,那***需要进行返还,又会造成新的诉讼,并且授权是可以办到的,劳务费支付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了工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劳务公司对于委托书的真实性虽未明确认可,但亦未就此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结合另案中部分工人出庭作证明确主张同意由***起诉追讨欠付的劳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提交的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其受工人委托主张工人工资的事实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现劳务公司对于***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亦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劳务公司向***支付诉争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劳务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劳务公司上诉还提出其于2019年5月13日给付的1万元应该列为劳务费,***主张是交通费也没有证据进行证明,按照行业惯例,给付的1万元属于先期的劳务费,在结算劳务费时是需要进行扣除的。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劳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向***转款的1万元系工人工资之一部分,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工资表形成时间较晚,且该工资表系劳务公司提供,该工资表亦未显示与***转款之间的关系。故劳务公司要求从工资表显示的劳务费总额中扣除该1万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北京顺盈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徐 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