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盈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6998号 原告:***,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肥城市人,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顺盈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府前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97717652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该处。 原告***与被告北京顺盈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60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与***口头约定消火栓箱安装,安装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建材馆北侧。安装单价为消火栓箱每个550元,830米DN150及DN100镀锌钢管每米45元。原告4月1日开始带领民工进入场地安装,安装至2019年6月14日。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安装了360个消火栓箱(每个550元),830米DN150及DN100镀锌钢管(每米45元),另有零活加项2万元。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一定的预付款,但是***一直拒绝,告诉原告此消火栓箱是劳务公司的,让原告找劳务公司去签合同,找劳务公司支取预付款。原告无奈之下于2019年6月15日停止安装。原告停止安装后,找劳务公司索要劳务费,劳务公司拒绝支付。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务公司将原告所雇佣的人员工资表交到劳动监察大队,并认可这些人员是为劳务公司工作,认可欠付工资表中人员的工资。原告已将这些人员的工资支付,故两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之前在朝阳法院起诉过了,后来法院驳回了,原告也上诉了。我方同意给这个劳务费,但是需要相应的授权,要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已经从我们单位领过1万元给原告了,这个钱应该要扣除。***是我们单位的施工队队长,他是不需要承担什么责任的,给原告劳务费是我们公司给。如果原告能有授权,确认真实性,那这个钱是可以给的。***领这个钱的时间是2019年5月13日,当时他说是员工预支生活费,这个1万元也是给原告本人的。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到6月期间,原告***经过被告***邀请后,组织工人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建材馆北侧被告北京顺盈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安装消火栓箱、DN150及DN100镀锌钢管。 后双方因施工款发生纠纷,2021年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京0113民初90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得工程款,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2月28日,该中院作出(2022)京03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款数额,故维持一审判决。同时劳务公司认可其与工人存在劳务关系,并同意按照涉诉工资表发放工资,但原告对该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故本案对工人工资部分不予处理,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人工资。 审理中,原告称:我主张的劳务费96095元是根据劳务公司提供的涉诉工资表主张的。 劳务公司对此称:认可这个钱数。当时我们也想发的,但是当时这些工人不知道是听了谁的,要劳动仲裁,然后要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加班费什么的,所以一直没有发这笔钱。 庭审中,就***被告地位问题,原告称:因为***有劳务公司的委托书,他是劳务公司的施工队长。 劳务公司对此称:***他是我公司施工队队长,他是负责这个项目的,***的一个朋友介绍了原告,于是***找到原告本人,原告认识很多工人。当时原告他说的是工人要吃饭什么的,所以就通过***微信给原告转了1万元。 原告对此称:***微信1万元转账确实收到了。当时我就是跟***要交通费,我们自始至终跟他要工资他都没给过呢。我不同意对方扣除1万元的要求。 庭审中,双方围绕各自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资表、工资单、转账凭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如下几点: 1.双方在本案均依据的是被告劳务公司确认过的工资表,原告之前在三中院不认可该工资表,在本案审理中双方认可96095元; 2.本院注意到***刚开始与原告协商工程价款事宜时有按套数计价的陈述,而本案双方依据的是被告劳务公司按照其记录的工人干活天数而形成的工资表; 3.***微信转账的1万元,不应当在本案扣除,因为被告未就此举证证明此款系工人工资之一部分,而且工资表形成时间较晚,两者关系并不明确。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主张工人工资96095元,于法有据,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劳务公司所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务公司陈述***系其员工,故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顺盈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九万六千零九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北京顺盈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荣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