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1056号
原告:***,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阿丽,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大合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州区榆景东路**院**楼**101。
法定代表人:刘合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男,北京远大合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北京铁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青年路姚家园**
法定代表人:刘文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生,男,中铁建工集团北京铁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丰台区南四环西路**诺德中心**楼iv>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亚雷,男,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晓,男,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华星泰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淀,住所地海淀区白家暄尚水园**楼******>
法定代表人:石富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青,男,北京华星泰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远大合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北京铁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北京华星泰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阿丽,被告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被告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生,被告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亚雷、郭东晓,被告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0064.39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误工费75602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1843.7元、复印费18元、残疾赔偿金151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0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元、鉴定费用315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我受雇于案外人北京北国纵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从事货车司机一职。2020年4月8日,我按照管理公司要求将钢筋送至建工集团的工地。货物送到后,贸易公司让我将货物挂在塔吊挂钩上。我将货物挂好后还没有退到安全区域,劳务公司的塔吊信号员就示意起吊,安装公司的塔吊驾驶员接收到信息后即操作塔吊起吊。因起吊速度过快,货物在空中摆动并击中我的身体,导致我受伤。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而且***本人并不具备司索工资质,对受伤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另外,***作为管理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管理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我公司将涉案的工作依法分包给劳务公司,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贸易公司辩称:我公司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户别家庭户,1972年7月5日出生,自2000年起在北京从事货车司机工作。***与李文芳(2020年3月因死亡注销户口)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郭嘉乐(2004年5月23日出生)、一女郭嘉蕊(2016年5月27日出生)。***之父郭玉亮,1950年1月20日出生。***之母喇秀芝,1952年6月26日出生。二人育有郭树英、***两个子女。
2020年4月8日,***驾车将货物运送至涉案工地后,将货物挂在工地塔吊挂钩上。劳务公司的塔吊信号员发出信号后,安装公司的塔吊驾驶员起吊物品。起吊过程中,***受伤,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先后于2020年4月8日至5月11日,2020年8月19日至10月12日住院治疗。
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系建工集团。2019年,建工集团与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建工集团与安装公司之间系设备租赁关系,建工集团向安装公司承租塔吊。建工集团与贸易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建工集团向贸易公司采购货物。
***主张劳务公司等四被告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有四:一、信号员发现***没有资质却同意***去挂货物,且在***尚未进入安全区的情况下即通知塔吊驾驶员起吊。二、驾驶员起吊速度过快,导致***来不及反应。三、建工集团不让***所驾车辆进入工地,且管理不严、未经安全培训。四、***作为司机无挂吊钩义务,但贸易公司让***将货物挂在吊钩上导致事故发生。***对上述主张提交与建工集团工作人员录音予以佐证。录音中建工集团工作人员提到“可能是贸易公司带班的负责人要求***去挂钩……”。劳务公司等四被告对***上述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有四:劳务公司称信号员知道***进行挂钩工作,但***不具备司索工资质不应当进行该工作,且***受伤时货物尚未起吊,系***自身原因受伤。安装公司称塔吊离地面距离4、50米,不可能看到***是否进入安全区,其接到通知后起吊符合规范,不存在违规之处。建工集团称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劳务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贸易公司称没有让***去挂钩,对此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
事发后,建工集团给付***50000元,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中未包含上述费用,建工集团称上述费用无须在本案中处理,另行主张权利。
2021年5月1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结论:一、***构成十级伤残;二、***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给付鉴定费3150元。
另,司索工指吊装作业中从事地面工作人员准备吊具捆绑挂钩摘钩卸载等工作的人员,与信号员相同,应当取得信号司索工资质。***认可其未取得上述资质。
***主张:1、医疗费20064.39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佐证,经核对,票据金额为18957.29元。2、2020年4月8日起一年的误工费,但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3、2020年4月8日起90日的护理费,并称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出院后由父母护理,父母本身无收入。***提交护理人员证明予以佐证,证明大意为***给付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9720元(现金给付)。4、2020年4月8日起90日的营养费,每日100元。5、***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抚养费121055.4元,并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证明大意为“***之父郭玉亮,之母喇秀芝体弱年迈,长期患病,已经丧失生活能力,现***另独自抚养两个子女”。6、复印费18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佐证。7、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并提交医嘱证明予以佐证。证明大意为二期取内固定及踝关节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0元。
庭审中经询问,***称与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但尚未向管理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即使***确与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伤,***亦有权向其认为的侵权人,即劳务公司等被告主张权利。
依据现有证据可知,建工集团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劳务公司,信号员系劳务公司职员。建工集团从安装公司处承租塔吊,塔吊操作员系安装公司职员。建工集团从贸易公司处购买货物。
本案系侵权纠纷,本案先认定劳务公司等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然后认定***的合理损失。
***向劳务公司等四被告主张权利,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参考建工集团所述,***系货物起吊后受伤。再结合***、劳务公司的举证能力,本院认定***已经尽到初步的举证义务,此时应当由劳务公司证明***受伤时货物尚未起吊,但劳务公司并未予以证明。同时,本院结合劳务公司所述可知,如果***系在起吊前受伤,此时劳务公司继续起吊货物,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系在货物起吊后受伤。从常理可知,货物起吊后必然有晃动,无论货物是否直接接触***,都与***的受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信号员作为专业人员更应当清楚应于***退到安全区域后再发出起吊信号,且信号员放任不具备司索工资质的***挂钩,亦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劳务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与***受伤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责任。二、依据当事人陈述可知,塔吊高度距地面4、50米,显然塔吊操作员仅能通过信号员的指示进行起吊操作,且无法通过目测的方式观察起吊时的情形。另外,***对其所称操作员起吊速度过快导致事故发生并未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安装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建工集团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劳务公司,现有证据亦无法令本院认定建工集团存在***所述过错,故本院认定建工集团对此次事故,无须承担责任。四、***主张系受贸易公司指示进行挂钩工作,贸易公司不予认可,且***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故本院认定贸易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五,被侵权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明知自己无司索工资质却进行相应工作,在事发时必然无法做出正确且及时的应对措施。依据***陈述可知,事发时***抓住正在起吊的货物试图避免受伤,显属不当,对自身受伤亦负有过错,应当减轻劳务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五点,本院参考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其他情节等具体情形,酌情认定劳务公司应当对***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医疗费、鉴定费依据相应票据确定。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并参考第二次住院情形、***主张的期间,认定***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间分别为2020年4月8日至10月12日、2020年4月8日起90日、2020年4月8日起90日。因***并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证明,故本院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酌情确定。因***自述出院后由其父母护理且父母并没有收入损失,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营养费计算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本院参考就医次数、距离、人数等情况酌情确定。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所称的四人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但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且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参考伤残等级以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且现有证据亦未载明明确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远大合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医疗费15165.83元;
二、北京远大合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误工费29000元;
三、北京远大合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
四、北京远大合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营养费3600元;
五、北京远大合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费800元;
六、北京远大合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护理费4752元;
七、北京远大合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残疾赔偿金209422.32元;
八、北京远大合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九、北京远大合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鉴定费2520元;
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负担660元(已交纳),由北京远大合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