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大合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北国纵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7094号 原告:北京北国纵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天河北路2号2-4幢2层2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 被告:北京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5号院49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管理负责人。 被告:***,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市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国纵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纵横公司)与被告北京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劳务公司)、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国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大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国纵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大劳务公司给付北国纵横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106902.36元;2.判令***给付北国纵横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56025.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作为驾驶员驾驶北国纵横公司车辆运送货物至建工集团工地现场(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北国纵横公司仅负责运输货物,并不负责装卸。但***在明知不负责卸车且没有司索工资质的情况下,听从第三人指示,爬上车辆进行挂钩作业,而远大劳务公司信号员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明知***没有司索工资质,且未退到安全地带的情况下,向塔吊车发送起吊信号,致使***摔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将远大劳务公司等四家公司起诉至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6民初3015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0156号案件),认定远大劳务公司就本次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0%的经济损失。北国纵横公司因***治疗垫付162927.95元,其中包括北京医疗费129837.95元、矫形器具费3000元、翻身垫110元、轮椅680元、护工费3300元、***医疗费19500元、餐费6500元。该垫付费用应当按照30156号案件判决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由远大劳务公司负担80%,由***负担20%。另在30156号案件中处理的费用包括应当由***返还给北国纵横公司的费用。 被告远大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北国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30156号案件已履行完毕,本案中该些费用与30156号案件无关。北国纵横公司要求我公司共同承担垫付的费用不合理,其应为***缴纳社会保险,使用社会保险来支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北国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认可北国纵横公司垫付了北京医院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对北国纵横公司向远大劳务公司追偿医疗费合理部分的80%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北国纵横公司向***主张的56025.59元。理由如下:一是北国纵横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北国纵横公司的指示,驾驶车辆拉货到指定地点,在指定地点发生意外,应认定为工伤。但北国纵横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责任在北国纵横公司一方。***有权要求北国纵横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和护理费。二是北国纵横公司在***住院和出院回家后,使用微信给***转账,系应***要求支付给***的生活费和营养费,该费用都是出于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北国纵横公司当时觉得***刚刚丧妻,家里上有老下有小,生活困难,现在又摔伤,必然要产生一定的费用,北国纵横公司将***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予以支付,也支付了部分回家休养期间的生活费和营养费,上述费用已花费完毕,北国纵横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其次,北国纵横公司主张的北京医疗费129837.95元,有5万元系案外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的医疗费,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根据***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显示,在***出事后,中铁建工集团将5万元交给北国纵横公司,由北国纵横公司交给***作为医疗费,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再次,北国纵横公司主张的购买轮椅费用和翻身垫790元,北国纵横公司只提供了微信支付凭证,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款项用途,也不能证明用于***,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最后,***治疗结束后起诉侵权案件时,北国纵横公司曾多次承诺***侵权未支持部分由其补齐,现北国纵横公司出尔反尔,不仅不支付***损失的费用,反而向***追偿,违背诚信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2019年,中铁建工集团与远大劳务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远大劳务公司。中铁建工集团与中铁建工集团北京铁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安装公司)之间系设备租赁关系,中铁建工集团向中铁安装公司承租塔吊。中铁建工集团与北京华星泰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贸易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中铁建工集团向钢铁贸易公司采购货物。 2020年4月8日,***应北国纵横公司的要求,驾车将涉案工程货物运送至涉案工地。***将货物挂在工地塔吊挂钩上,远大劳务公司的塔吊信号员发出信号后,中铁安装公司的塔吊驾驶员起吊物品,起吊过程中,***受伤,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先后于2020年4月8日至5月11日、2020年8月19日至10月12日(河北省***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 2021年5月1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2021年10月8日,***将远大劳务公司、中铁建工集团、中铁安装公司、钢铁贸易公司、北国纵横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后,***撤回对北国纵横公司的起诉。***在此案中主张的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20064.39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佐证,经核对,票据金额为18957.29元。2.2020年4月8日起一年的误工费,但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3.2020年4月8日起90日的护理费,并称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出院后由父母护理,父母本身无收入。***提交护理人员证明予以佐证,证明大意为***给付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9720元(现金给付)。4.2020年4月8日起90日的营养费,每日100元。5.***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抚养费121055.4元,并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6.复印费18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佐证。7.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并提交医嘱证明予以佐证。经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远大劳务公司应负80%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过错责任。2021年11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6民初30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远大劳务公司赔偿***医疗费15165.83元、误工费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752元、残疾赔偿金20942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2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30156号案件判决现已生效。 关于***与北国纵横公司的关系问题。北国纵横公司称***事故当天应北国纵横公司的请求帮忙运送货物,属于帮工。***称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21年8月23日在30156号案件的谈话笔录,北国纵横公司在谈话中称“认可是劳动关系,只不过还没来得及签订劳动合同就受伤了”。北国纵横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查,***于2022年6月16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20年3月27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与北国纵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北国纵横公司支付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9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2252.87元;3.北国纵横公司支付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9月30日医疗费48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1043.7元、护理费10548元。2022年9月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425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20年3月27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与北国纵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北国纵横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关于北国纵横公司支付的费用问题。北国纵横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20年4月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费用明细清单及对应的收费票据原件,票面金额130元; 2.北京天坛医院刷卡凭证2张原件(金额分别为70元、177元)以及对应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金额为177元); 3.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从北京天坛医院转运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票面金额92元; 4.2022年4月8日向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转账的微信账单(金额分别为70元、201.1元、2903.06元),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原件3张(金额为2903.06元、201.1元、70元); 5.2020年5月22日的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票面金额为126194.79元)以及对应的刷卡凭条原件、住院费用清单原件; 6.2020年5月11日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护工费3300元); 7.2020年4月9日购买医疗仪器器械、矫形器具发票原件一张,票面金额为3000元;翻身垫收据原件一张,金额为110元;2020年5月11日购买轮椅拐杖扫码支付的微信截图(扫二维码付款给**,金额为680元); 8.***转账给***的微信转账记录:2020年5月6日1000元,转账说明为餐费;2020年5月6日转账3000元,转账说明为护士费;2020年4月14日转账2000元;2020年4月9日转账500元; 9.***转账给***的微信转账记录:2020年10月23日3500元、2020年9月17日3000元、2020年8月16日5000元、2020年6月23日3000元、2020年5月14日5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北国纵横公司是否有权利主张垫付费用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因远大劳务公司侵权的损害赔偿案件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北国纵横公司因在***侵权事件中垫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其有权向远大劳务公司主张相关费用。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比例应以30156号案件确定的赔偿义务一致。北国纵横公司向***主张20%的费用问题,鉴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在审理过程中,且有关医疗费分担问题亦是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在双方劳动争议纠纷未处理完毕之前,本案不宜处理北国纵横公司向***主张权利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北国纵横公司与***关于20%过错责任对应的损失分担问题可以另行解决。故对于北国纵横公司要求***给付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 关于具体费用一节。关于医疗费一项,北国纵横公司在***受伤后垫付的医疗费(包括救护费、救护车发生的诊疗费用)为129767.95元,应当由远大劳务公司按照80%的赔偿比例负担,应为103814.36元。关于护理费3300元一项,鉴于30156号案件中在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并参考第二次住院情形、***主张的期间,认定***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间分别为2020年4月8日至10月12日、2020年4月8日起90日、2020年4月8日起90日。因***并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证明,故本院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酌情确定”。可以看出,在30156号案件中已经对于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进行酌情处理,故本案中对于护理费3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矫形器具、翻身垫、轮椅拐杖费三项,鉴于其一该些费用并不属于30156号案件处理的项目;其二矫形器具费虽然提交发票,但对其关联性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翻身垫、轮椅拐杖费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故对该三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国纵横公司相关人员转账给***的费用(北国纵横公司主张其为***医疗费、餐费、护工费等),如上所述,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待双方劳动争议纠纷解决完毕后另案处理。综上,对于北国纵横公司要求远大劳务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国纵横公司要求***支付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关于中铁建工集团垫付费用分担问题,中铁建工集团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北国纵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含救护费用)103814.36元; 二、驳回北京北国纵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原告北京北国纵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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