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公路设施有限公司

***与**、东阳市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民初8517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光,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东阳市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南山公路养护站内。
法定代表人:杜丽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阳市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光、被告东阳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初,被告将东阳市范围内县道、省道农村公路两旁的护栏维修、新装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其后被告不定时向原告发布工作任务,原告则根据被告的指示,在东阳市范围内组织民工进行公路旁护栏维修、新装工作。日常以支取生活费、加油费等形式向被告领取工程款。2016年底,原、被告就全年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署了一份结算单,确定2016年原告可结算工程款是46万元,被告尚欠37万元未支付。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依法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诉请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东阳公路公司答辩称,第一、东阳公路公司与**之间属于承包关系,东阳公路公司将2016年全年的护栏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原告并不是受东阳公路公司的雇佣来从事涉案的护栏安装跟维修工作的。第二、通过原告所提供的清算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其所施工的工程量以及结算都是与**完成的。相应的付款义务也应该是由**来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东阳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东阳公路公司与**签订了《2016年全年部分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内容为东阳公路公司2016年承接的工程中需要外包以及**自接挂靠业务。2016年6月4日,东阳公路公司与**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东阳公路公司将东阳巍东线K22+100-K32+000段护栏接高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原告陈述,2016年初,**将东阳市范围内部分县道、省道农村公路的护栏维修、新装劳务工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底,**与原告就其全年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由**在《***2016年护栏施工清单》后签署结算单一份。结算内容为以上工程量最终以46万结算,已支付***9万整,结余37万。2017年1月24日**委托东阳公路公司支付***301000元。另查明**非东阳公路公司职工。上述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年护栏施工清单》、结算单,被告东阳公路公司提供的《2016年全年部分工程分包协议》、《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原告、被告东阳公路公司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非东阳公路公司职工,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法定资质,东阳公路公司与**签订的《2016年全年部分工程分包协议》、《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从东阳公路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法定资质的原告,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据此主张工程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已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切且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工程款391000元,故本院对涉案的未付工程款为69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东阳公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各自合同范围内向各自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即实际施工人若直接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除了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外,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支付,而不能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前手主张工程款支付或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与东阳公路公司签订《2016年全年部分工程分包协议》、《承包合同》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故本案转包合同的相对人是**和原告,应由**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倩
人民陪审员  许向萍
人民陪审员  韦乐姣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