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初字第4115号
原告:东阳市公路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委,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淑洁。
被告:***。
原告东阳市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协商就被告承建的东阳市垃圾填埋场工程中波形刚护栏的加工承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东阳市垃圾填埋场工程中护栏。2、预算加工费为164660元。3、由被告预付加工费5万元,完工后结算,7个工作日内付清。2013年10月5日,原告完工后多次通知被告前来验收,被告多次推托后于2014年5月22日指派楼付前来验收确认实际工程量为146592元。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加工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9626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920元(利息损失已按年利率6.15%从2013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56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工程预算和结算单各一份、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在垃圾填埋场路侧定作波型护栏工程,并对工程进行预算和结算的事实。
二、律师函复印件、ems快递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加工费等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9日,原告东阳市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应被告***的要求定作东阳市垃圾填埋场路侧波形护栏工程,双方确认工程预算金额为16466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预付款项5万元,完工后按实计量,余款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原告东阳市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完成定作工程后,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测量验收。2014年5月22日,原告将结算清单交给被告方确认,被告***派员进行实地丈量后在清单中手写载明“实量护栏长884米,柱子少做32个”,按此结算清单内容经计算工程款为(884米×162元/米+74个×20元/个)95268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东阳市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加工款952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支付加工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又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应予许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人民币95628元及逾期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江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黄娉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