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金商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南山公路养护站内。
法定代表人:王委,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淑洁,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东阳市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设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公路设施公司应***的要求定作东阳市垃圾填埋场路侧波形护栏工程,双方确认工程预算金额为164660元,付款方式为***向公路设施公司预付款项5万元,完工后按实计量,余款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公路设施公司完成定作工程后,多次要求***进行测量验收。2014年5月22日,公路设施公司将结算清单交给***确认,***派员进行实地丈量后在清单中手写载明“实量护栏长884米,柱子少做32个”,按此结算清单内容经计算工程款为(884米×162元/米+74个×20元/个)95268元。***至今未付款,公路设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公路设施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加工费9626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920元(利息损失已按年利率6.15%从2013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公路设施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加工费956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拖欠公路设施公司加工款952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未支付加工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公路设施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公路设施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又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应予许可。***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故公路设施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路设施公司人民币95628元及逾期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2013年9月29日的工程预算单无异议,对2014年5月22日的结算清单有异议。结算清单上没有***的签字认可,***也未指派楼付进行验收,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未收到律师函,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公路设施公司未完工,双方未进行核实计算,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公路设施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路设施公司答辩称:1、***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于公路设施公司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2、***认为工程未完工没有事实依据,公路设施公司是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工程完工已很长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请求二审法院按实际测量的结论做出公正的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5年2月5日到涉案工程所在地进行了现场测量,并制作现场测量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完工量为柱子410根,gr-c-2e护栏长度880米。
***、公路设施公司均对本院制作的现场测量笔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本院制作的现场测量笔录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9月29日,公路设施公司应***的要求定作东阳市垃圾填埋场路侧波形护栏工程,双方确认工程预算金额为164660元,付款方式为***向公路设施公司预付款项5万元,完工后按实计量,余款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2015年2月5日,经实地测量,涉案工程实际完工量为护栏端头4个、de-rbw-atl反光材料106个、gr-c-2e护栏长度880米,柱子410根。
另查明,gr-c-2e护栏单价162元/米含柱子单价100元/根,实做柱子410根比应做柱子少30根。经计算工程款为(880米×162元/米+4个×235元/个+106个×20元/个)-30根×100元/根-50000元(预付款)=92620元。
本院认为,***与公路设施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有效,有工程预算、现场测量笔录为证。公路设施公司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理应依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直未支付涉案款项92620元,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公路设施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完工后按实计量,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即***应于完工实际测量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涉案款项,而本案的实际测量日为2015年2月5日,故本院对公路设施公司关于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于2015年2月1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411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阳市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人民币92620元及逾期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东阳市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上诉人***负担1058元,由被上诉人东阳市公路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负担2116元,由被上诉人东阳市公路设施有限公司负担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黄玉强
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