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希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抚顺希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23民初241号

原告:抚顺希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新区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柏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铁南街。

法定代表人:于峰,系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东,系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希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恩节能公司)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建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恩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柏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被告城建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恩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406,6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实际欠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6,610.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21年1月17日暂计算至38,942.0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清原满族自治县垃圾处理场污水设备配件以及采购安装调试服务,合同约定总价款406,610.00元,其中365,949.00元于水质监测达标时支付,其余40,661.00元作为质保金并于设备稳定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包括采购配件、进行安装调试。2019年7月2日,辽宁省能源研究所检测服务中心出具《检测报告》(编号120190702-01),废水监测结果均低于《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的标准限值,检测结果合格。报告出具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原告没有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致整个工程因质量问题无法投入使用。2、因该工程没有按照合同于2018年9月前完成竣工验收,县政府决定重新对该工程招标,我单位已经通知原告终止合同,拆除相应设备,但因为原告拒不配合,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因违约经济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清编发【2020】36号文件规定,原清原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职能已由现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承继。清原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甲方)与希恩节能公司(乙方)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第二条、合同价格:总金额406,61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1、乙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甲方验收设备能稳定运行一个月,在此期间甲方委托环境监测公司按时限要求检测水质连续3日(每天不少于4次),乙方承担初始检测数据合格的检测报告之前的检测费用(包括初始合格检测数据报告)。达标后(标准达到原设备设计时排放标准)、《生活垃圾渗滤液处理技术规范》(CJJ150-2010),甲方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90%,即:365,949.00元。收款前乙方给甲方出具正规发票。2、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即40,661.00元留作质保金,乙方给甲方出具正规发票,在设备稳定运行(验收合格之日算起)12个月届满,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第四条、交货、安装期限。2、安装期限:该项目属于环保督查项目,必须在9月6日前竣工验收完(竣工验收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污染影响类》生态环境部2018年第9号),根据此时间,甲乙双方应在8月21日前签订合同。8、保质期为12个月(从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在此期间出现的任何问题,致使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污水不达标排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修费用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五条、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污染影响类》生态环境部2018年第9号)执行,垃圾渗滤液能达标排放,设备稳定运行即为合格,设备配件在安装、验收全过程,甲方参与。第六条,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安装、调试,或设备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设备不能稳定运行、污水检测不达标,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合同总造价的30%的违约金。城建服务中心提供的《建设监理日记》记载,施工情况记载,至2018年10月3日希恩节能公司仍进行设备维修调试。监理工作情况载明,2018年10月20日通知施工方单位封机和2019年试用期。希恩节能公司提供的清原县环境卫生管理处2019年4月、5月、9月DTRO系统日常巡检记录记载,生活垃圾填埋场正常运行当中。2019年7月2日,经希恩节能公司委托辽宁省能源研究所检测服务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编号120190702-01),废水监测结果均低于《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现有和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场水污染物排放质量浓度限值。报告出具后,希恩节能公司要求清原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合同价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清原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20年7月22日向希恩节能公司发出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维修等相关事宜的函,要求希恩节能公司进场维修,但没有送达的证据;2020年10月19日,清原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向希恩节能公司发出解除采购安装合同的函,依据按照采购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提出解除合同,于次日向希恩节能公司郭柏成邮寄送达,收件人拒收。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采购安装合同书》、安装设施照片、生活垃圾填埋场日DTRO系统日常巡检记录、检测报告、清编发【2020】36号清原县委文件、建设监理日记、通知函、快递单、政府采购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笔录。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配件安装、调试、维修等义务,于2018年9月交付运行。并提供“生活垃圾填埋场日DTRO系统日常巡检记录”和《检测报告》等书证,证明被告在2019年4月至9月间垃圾处理设备正常运行的事实和2019年7月2日垃圾处理场污水监测结果均低于《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现有和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场水污染物排放质量浓度限值的报告。被告否认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提供书证“采购按照合同的函”证明其依据合同单方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了乙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甲方验收设备能稳定运行一个月期间,负责委托环境监测公司按时限要求检测水质连续3日(每天不少于4次),乙方承担初始检测数据合格的检测报告之前的检测费用的义务。该条款中“设备能稳定运行”未设定期间,按合同第四条第2项规定,应当理解为在9月6日前完成,然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上述条款的义务,若原告安装调试设备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被告可以与原告商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据合同违约条款终止合同。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亦未主张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可视为对原告完全履行合同的默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三条款规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406,6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罚息一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违约金,但按照合同规定竣工验收时间,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货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违约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即: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以总价款90%的人民币365,94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总价款10%的质保金40,66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希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6,61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总价款90%的人民币365,94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总价款10%的质保金40,66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84.00元,减半收取3,992.00元,由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利甲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程 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