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志翔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2民初5619号
原告:严青发,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风秀,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佳丽,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理人:吕风秀,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辙,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理人:吕风秀,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强,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在安徽省合肥市看守所服刑。
被告:合肥志翔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
法定代表人:刘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全,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负责人:王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青发、***、吕风秀、严佳丽、严辙与被告毛强、合肥志翔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青发、***、吕风秀、严佳丽、严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被告毛强、志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全、人保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毛强涉嫌交通肇事罪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无法到庭,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0102民初5619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12月19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青发、***、吕风秀、严佳丽、严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8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744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447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4806元、交通费2000元、手机损失5885元,合计9326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12时05分左右,被告毛强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车沿新海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皇藏峪路交叉路口右转弯,遇严*平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新海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被告毛强因疏于观察,致皖A×××××号重型自卸车左侧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严*平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毛强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严*平无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志翔公司所有,在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
毛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现已承担刑事责任,其他没有意见。
志翔公司辩称:毛强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志翔公司,保险是全保。另外,毛强家人在应赔偿之外,为取得原告的谅解支付了17万元。
人保昌吉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毛强已经被判处刑罚,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一年总额的标准,且严表发、***已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障,有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抚养人。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1、原告向本院提交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以证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被告质证认为该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工资发放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且事故处理人员应当不超过两人。经本院质证审核认定,三份《误工证明》均系合肥瑶海区车朋满座汽车用品经营部出具,且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凭据,亦无相应的劳动合同等相印证,该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能确定,依法不予确认。2、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及被害人系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本院质证审核认定,该证据应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据此认定:五原告及被害人均系失地农民,均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障。3、原告向本院提交手机购买发票,以证明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存在手机损坏的事实,该证明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核认定,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手机损失,该手机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为限,且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最大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分析认定,毛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毛强该驾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的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严青发、***已享受养老保障,其不符合需要抚养的条件,原告严佳丽和严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7872元。关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有效的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但客观上存在误工和一定的交通费用,依法可酌情确定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严*平死亡,给各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鉴于被告毛强已被处以刑罚,且各原告亦已谅解,可酌情赔偿50000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手机损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57039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人保昌吉分公司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青发、***、吕风秀、严佳丽、严辙757039元;
二、驳回原告严青发、***、吕风秀、严佳丽、严辙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0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原告负担1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5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业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莉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是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