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志翔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合肥志翔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某某、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91民初1136号
原告合肥志翔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翔公司)与被告方义涛、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玲、被告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义涛、被告伟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方义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志翔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货车损坏。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方义涛负全部责任。方义涛应就志翔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伟玉公司,该车系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伟玉公司亦应对该车肇事与方义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志翔公司各项合理的费用损失。 志翔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114500元,有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凭,应予确认;2.停运损失63463.8元,皖A×××××号重型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致使车辆无法营运,由此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3.车损评估费,由于志翔公司委托评估而作出的评估意见被重新评估的意见推翻,故其自行支出的该费用,不予支持;4.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4442元,有评估费发票为凭,应予确认。综上,志翔公司的损失合计应为182405.8元。 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完毕,故志翔公司的车辆损失114500元,应由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志翔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63463.8元、停运损失评估费4442元,合计67905.8元,应由方义涛和伟玉公司连带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对此不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志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1时58分,方义涛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方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习友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习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汤某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相撞后,皖A×××××号重型货车又碰撞到桥墩,致汤某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方义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汤某不负责任。 皖A×××××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志翔公司。事故发生后,志翔公司委托安徽一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1月6日,安徽一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为:估损总值143615元。志翔公司支付车损评估费7180元。 2018年1月3日,志翔公司委托安徽一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安徽一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析认为:皖A×××××号重型货车停运62天(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扣除维修保养4天和交警部门调查事故1天,停运理算天数为57天;该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113.4元,综合得出停运损失为1113.4元×57天=63463.8元。2018年1月17日,该公司出具《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为:皖A×××××号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为63463.8元。志翔公司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4442元。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志翔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申请对皖A×××××号重型货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评估意见:该车的维修金额为114500元。 另查明:皖A×××××号重型货车系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登记车主为伟玉公司,实际车主为方义涛。2017年4月17日,伟玉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伟玉公司在投保时签署声明,称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汤某2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肥志翔道路运输有限公司114500元; 二、被告方义涛和被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合肥志翔道路运输有限公司67905.8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志翔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1元,减半收取计2290元,由原告合肥志翔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被告方义涛和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铭
书记员  孙莉